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1226刑初286號
麻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懷麻檢刑訴[2021]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麻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滕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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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助理陳小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麻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6月初,被告人陳某某在手機百度貼吧上看到一條兼職賺錢的帖子,然后在帖子后面留言,通過此方式與上線取得聯(lián)系,上線告知其兼職賺錢就是去辦理銀行卡來轉(zhuǎn)賬洗錢,每轉(zhuǎn)賬洗錢1萬元給其200元好處費,陳某某表示同意。2021年6月8日,陳某某在麻陽縣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和華融湘江銀行各自辦理一張銀行卡。2021年6月11日至6月12日,陳某某在麻陽縣橙子酒店1206號房間內(nèi),將自己辦理的2張銀行卡以及邀集的陳某2、陳某3、陳某4、陳某5、滕某等人的8張銀行卡賬戶發(fā)給上線,并按照上線的要求收款轉(zhuǎn)賬。上述10張銀行卡共計收款40余萬元,陳某某非法獲利3000余元。其中,收到被害人王某1、彭某、魏某、王某2、陳某1、胡某、安某、李某共計轉(zhuǎn)賬4.8萬余元。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麻陽縣某局富州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查明的物證OPPO手機一部,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線索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銀行交易流水清單、扣押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行政拘留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辦理銀行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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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法律責任告知書等,證人陳某2、陳某3、陳某4、陳某5、滕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1、彭某、魏某、王某2、陳某1、胡某、安某、李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銀行賬戶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提供10個銀行賬戶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入賬金額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恰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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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對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陳某某一部手機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的某機關(guān)依法處理;
三、對被告人陳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元,應當依法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付志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滕 懷
代理書記員 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