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豫13刑終172號
河南省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審理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1325刑初54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謝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4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謝某以牟利為目的,在無實際經營的情況下,利用虛假信息,注冊廣州啟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和合投車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并辦理工商銀行對公賬戶,將公司資料及對公賬戶銀行卡販賣給他人;后被告人的個人銀行卡被犯罪團伙轉移資金數百萬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有一審開庭中經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謝某供述和辯解,人口信息、前科查詢、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被害人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鑒于被告人謝某到案后能夠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謝某主觀惡性小,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并未實際獲利,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某提出上訴主要理由及辯護人辯稱為:原判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同一審一致,且證據經一審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關于謝某上訴及辯護人辯稱“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經查,謝某以牟利為目的,在無實際經營的情況下,注冊公司并辦理對公賬戶販賣他人,為犯罪團伙轉移資金提供了幫助,社會危害較大,應予以懲處。原判根據謝某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情況、社會危害大小,對其判處的刑罰過重,二審考慮到其系初犯,本著懲戒、警示為主,適當運用刑罰手段對其進行打擊,故對原判量刑予以調整。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2020)豫1325刑初54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謝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子國
審判員 張 賀
審判員 王立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婉
書記員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