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1刑終62號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審理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1、孫某2、王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湘0121刑初88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1通過網(wǎng)絡認識從事違法犯罪洗錢活動的上線團伙,其向上線繳納保證金后加入該團伙,并聘請被告人孫某2、王某某3等人在長沙縣××街道××社區(qū)茉寧酒店等地,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發(fā)布兼職信息吸納大量兼職者,并用兼職者的身份信息、手機號碼、銀行卡注冊支付寶,并將注冊的支付寶賬號提供給上線,通過支付寶收款碼收取違法犯罪所得款項后轉入自己控制的銀行卡,再轉入上線所指定的銀行卡,為賭博網(wǎng)站等提供資金支付通道。其中,被告人孫某2主要負責招聘兼職者并對轉入的涉案資金進行接收轉出操作,被告人王某某3主要負責招聘兼職者并協(xié)助看管兼職人員。該團伙僅3月份轉移涉案資金達676萬余元,被告人李某1收取“傭金”8萬余元,支付給被告人孫某2工資、提成5000余元,支付給被告人王某某3工資1500余元。2020年3月19日,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在長沙縣××街道××社區(qū)茉寧酒店抓獲三名被告人,查獲并扣押該團伙利用兼職者李某、吳某、田某名義所注冊的支付寶賬號進行洗錢活動的涉案資金100356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石某、張某1、侯某、張某2、蔣某、趙某、田某、陳某、楊某、李某、吳某、曹某等人的證言,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交易明細、李某1手機內(nèi)提取的轉移資金明細、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湖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結算收據(jù)、戶籍資料、孫某2在校學生證明、王某某3不起訴決定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對三被告人手機中數(shù)據(jù)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李某1、孫某2、王某某3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孫某2、王某某3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孫某2、王某某3系從犯,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2、王某某3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2、王某某3系從犯,且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孫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幣10035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李某1提出上訴稱,其應系從犯,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適用緩刑。
上訴人李某1的辯護人提出,李某1不應認定為主犯,李某1在二審期間能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認定本案事實的相關證據(jù)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證。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其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訴人李某1在二審期間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某3、孫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王某某3、孫某2受雇李某1從事犯罪活動,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某1、原審被告人孫某2、王某某3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某1不應認定為主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李某1通過網(wǎng)絡認識從事洗錢犯罪活動的上線后,繳納保證金加入上線團伙,幫助上線洗錢,其行為屬于獨立的幫助上游犯罪的犯罪,依法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在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李某1提出的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某1在二審期間能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1在本院審理期間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xiàn),綜合考慮李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同類型案件量刑平衡考慮,對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20)湘0121刑初888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及第一項對上訴人李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20)湘0121刑初88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李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李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被刑事拘留的二十九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征
審判員 王新平
審判員 何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魯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