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923刑初455號
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刑訴〔2021〕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正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明知張小賓(另案處理,已判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將自己的銀行卡提供給張小賓用于資金支付結算,牟取非法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林某某1明知張小賓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提供4張銀行卡給張小賓用于支付結算,涉及金額合計人民幣334378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
2.2019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沈某某2明知張小賓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提供6張銀行卡給張小賓用于支付結算,涉及金額合計人民幣894992元,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阜寧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戶籍信息、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說明、調取的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證人丁眾、俞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及涉案人員張小賓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該犯罪活動的支付結算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對被告人林某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沈某某2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分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悉數(shù)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四百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二千四百元已預繳。)
二、被告人沈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預繳。)
三、被告人林某某1、沈某某2退出的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四千二百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郝曉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 婕
書 記 員 唐修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