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豫16刑終828號
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審理西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1622刑初43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1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用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包括銀行卡號、銀行卡密碼、綁定手機卡在內(nèi)的其名下民生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各1套和其朋友胡某名下建行卡1套、蘇某名下農(nóng)行卡1套、陳某3名下工商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卡各1套、何某5名下建設銀行卡1套,以每月3000元的價格出租給其內(nèi)弟張某2(另案處理)使用,致使郭某某名下民生銀行卡、胡某名下建設銀行卡、蘇某名下農(nóng)業(yè)銀行卡、陳某3名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被告人郭某某獲利人民幣10000余元,微信支付給陳某34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名下卡號為62×××22民生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892137元,其中已立案偵查電信詐騙案件10起的涉案資金共計人民幣359161元;胡某名下62×××25建設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2151343元,其中已立案偵查電信詐騙案件19起的涉案資金共計人民幣686340元;蘇某名下62×××79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136832元,其中已立案偵查電信詐騙案件6起的涉案資金共計人民幣132368.5元;陳某3名下62×××70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987026元,其中已立案偵查電信詐騙案件15起的涉案資金共計人民幣65930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4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書證立案決定書、郭某某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黨員證明、抓獲經(jīng)過、發(fā)破案報告、證人李某、張某1、陳某1、郝某、高某、楊某、韓某、王某1、陳某2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和銀行卡明細列表、證人王某2銀行交易記錄截圖、義馬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的郭某某非法提供給他人的其朋友陳某3的銀行卡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證據(jù)材料、郭某某民生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個人賬戶對賬單明細、退贓收據(jù)、西華縣公安局出具的何某、蘇某、胡某等人銀行卡交易明細及信息情況說明、陳某3工商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卡相關案件材料及流入資金明細,證人王某2、陳某3、何某、蘇某、胡某、張某2的證言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西華縣人民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郭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400元予以沒收,由收繳機關西華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上訴人郭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上訴人8張涉案銀行卡錯誤,證人陳某3及何某共計3張銀行卡只是有上訴人轉交給張某2,不應計入上訴人的售卡數(shù)量中。上訴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應構成坦白。案發(fā)后上訴人主動退回了全部贓款,積極繳納罰金,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從輕處罰。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向西華縣人民法院繳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將銀行卡出售給他人使用,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關于上訴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定銀行卡張數(shù)錯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上訴人郭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2、陳某3的證言,轉賬記錄等證據(jù)能夠證實,陳某3將其名下的兩張銀行卡及其妻子何某的一張銀行卡交給郭某某后,由其交給了張某2,后上訴人郭某某將張某2通過微信轉來的一萬多元錢轉給了陳某34600元,剩余歸自己所有,從中獲取收益。該三張銀行卡屬于上訴人郭某某涉案的銀行卡,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構成坦白”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郭某某到案后僅供述自己名下三套銀行卡的涉案情況,未主動供述陳某3、胡某、蘇某、張某2等與案相關情況,系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坦白。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郭某某系初犯,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案發(fā)后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可以從輕處罰,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華縣人民法院(2021)豫1622刑初430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關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
二、撤銷西華縣人民法院(2021)豫1622刑初430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關于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郭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曉軍
審 判 員 張亞敏
審 判 員 魏尚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鄭曉寒
書 記 員 付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