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晉1130刑初20號
交口縣人民檢察院以交檢二部刑訴(2021)Z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許×犯受賄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交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郭玲俐、檢察官助理張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郭×、于×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交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被告許×利用擔任文水縣委組織部部長、政府縣長職務上的便利,在成立公司黨委、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工程項目承攬、工程款撥付、項目審批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134.4萬元、港幣13萬元、美元2.1萬元,折合人民幣158.55049萬元。案發(fā)后,被告許×積極主動全額退繳贓款。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移送問題線索函、交辦案件通知書、任職文件、情況說明、處分決定、交代材料、企業(yè)信息查詢表、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侯X、侯X1、侯X2、李×1、李×2、孫×、陳×12、陳×12等人證言;被告許×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并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許×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到案后積極主動全額退繳贓款,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許×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許×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控方指控被告構(gòu)成受賄罪不持異議,收受山西光華鑄管有限公司侯X、侯X1、侯X2 13萬元、收受文水縣海威鋼鐵有限公司李×14萬元、收受南安鎮(zhèn)鎮(zhèn)長李×22000元、收受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陳×13134217.5元,共計306217.5元,上述幾筆收受款項中,被告不存在索賄情形、也不存在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具體請托事項,且時間都是在中秋節(jié)或者春節(jié)前后,其性質(zhì)為禮金,不應計入受賄的總額。收受山西維鵬建筑有限公司陳×1250萬元的證據(jù)存疑,對送該筆錢的時間和背景陳述存在矛盾。被告許×積極配合監(jiān)察機關,全部退回了自己收受的禮金以及受賄款項,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主動悔罪,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符合法定及酌定予以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該案件涉及送錢款人員并沒有直接的請托具體事項,被告收受款項時主觀上大多認為是人情往來,并非有意利用職權(quán)滿足私欲,更未因收受款項而濫用職權(quán);被告系初犯,無任何前科劣跡。工作期間始終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做出了一定貢獻,望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許×利用擔任文水縣委組織部部長、政府縣長職務上的便利,在成立公司黨委、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工程項目承攬、工程款撥付、項目審批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134.4萬元、港幣13萬元、美元2.1萬元,折合人民幣158.55049萬元。案發(fā)后,被告許×積極主動全額退繳贓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中秋至2013年中秋,被告許×先后五次收受山西光華鑄管有限公司負責人侯×2安排該公司副總侯X2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3萬元。
2.2011年中秋至2013年中秋,被告許×先后五次收受李×1錢款,共計人民幣6萬元。
3.2012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被告許×先后五次收受李×2港幣3萬元、人民幣0.4萬元,折合人民幣共計2.80774萬元。
4.2016年7月,被告許×收受文水縣金億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港幣10萬元,折合人民幣8.321萬元。
5.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許×先后兩次收受山西維鵬建筑有限公司負責人陳×12人民幣110萬元。
6.2017年12月,被告許×收受山西玖九農(nóng)林牧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12人民幣5萬元。
7.2016年臘月至2018年中秋,被告許×先后三次收受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13美元2.1萬元,折合人民幣13.42175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移送問題線索函、交辦案件通知書、任職文件、情況說明、處分決定、交代材料、企業(yè)信息查詢表、光華公司成立黨委相關材料、文水縣胡蘭大街片區(qū)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相關材料、匯率兌換情況說明、出入境記錄及查詢結(jié)果、可視化山體綠化項目撥款相關材料、文水縣原西南街工程款撥付相關資料、文水縣文東新區(qū)第一小學建設項目相關資料、吉港水泥廠砂石骨料綜合利用建設項目相關資料、戶籍證明、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等書證;證人侯X、侯X1、侯X2、武×1、韓×1、武×2、胡×、李×1、李×2、孫×、趙×、段×、郭×2、陳×12、徐×、姜×、陳×12、賀×、王×1、韓×2、蘇×、王×2、王×3、王×4、陳×13、權(quán)×、宋×證言;被告許×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許×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許×在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較重的,應當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積極配合,主動將贓款全部退繳,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許×辯護人關于部分收受款物屬禮品、禮金,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意見,因許×明知所送財物是希望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的,在收受財物時意味著為他人謀取利益,故辯護人的該部分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許×的非法所得158.55049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牛紅斌
審判員 李珩
人民陪審員 任根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吳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