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0)蘇12刑初32號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三部刑訴[2020]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佩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志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黨委副書記、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上海優(yōu)勒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單位負責人朱某甲、范某甲等人所送人民幣321.8萬元、美元1萬元、澳元6.1萬元、歐元0.5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363.29794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業(yè)務承攬、費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單位負責人邵某所送人民幣共計10.8萬元。
2.2006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該單位項目負責人范某甲所送人民幣共計49萬元。
3.2006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戴某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5次收受戴某所送人民幣共計40萬元。
4.2006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該單位負責人范某乙所送人民幣28萬元、0.5萬歐元,共計人民幣32.9449萬元。
5.2007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海南靈鏡醫(yī)療凈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優(yōu)勒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7次收受朱某甲人民幣150萬元、美元1萬元、澳元5萬元,共計人民幣181.0306萬元。
6.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江蘇鎮(zhèn)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單位揚泰地區(qū)負責人吉某所送人民幣4萬元。
7.2008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靖江亞泰船用物資有限公司在業(yè)務承接、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3次在其位于靖江市長田岸東埭66號住宅附近,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人民幣共計23萬元。
8.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深圳市華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在泰州一飯店門口,收受該單位項目負責人謝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
9.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上??苿倌粔τ邢薰驹诿軈f(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在其辦公室,收受該項目負責人曹某所送人民幣6萬元。
10.2008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南京同濟冷暖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業(yè)務承攬、工程承接、費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單位法定代表人陳某乙所送共計澳元0.5萬元,折合人民幣2.51716萬元。
11.2017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簽訂、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收受該項目負責人宋某所送澳元0.6萬元、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4.00528萬元。
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退出部分贓款。被告人商某某在接受調查期間,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其歸案后的相關供述、證人證言,出示了相關書證,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商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商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商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屬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商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起訴書指控的2009年之前的受賄事實已過追訴時效。2.被告人具有認罪認罰、立功、坦白、退贓情節(jié),建議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量刑。
經審理查明:
一、主體身份事實
被告人商某某于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副院長(副處級)、黨委副書記,2005年9月至案發(fā)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副院長(正處級)、黨委副書記,擔任上述職務期間分管總務、基建、安全保衛(wèi)、后勤保障等工作。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年度考核登記表、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文件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事實
2005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黨委副書記、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邵某、范某甲、朱某甲等人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員所送人民幣321.8萬元、美元1萬元、澳元6.1萬元、歐元5000元,合計人民幣363.29794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5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邵某在工程承接、業(yè)務承攬、費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邵某所送人民幣共計10.8萬元。分別為:
1.2005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幣8000元;
2.2012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邵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左右和2012年左右其曾以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過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的電梯改造工程和該院北院、南院的電梯維護工程,為感謝商某某在其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維保費撥付方面給予的關心,其分別于2005年年底的一天和2012年年底的一天,到商某某辦公室送給商某某人民幣8000元和10萬元,商某某都收下了。
(2)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其曾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后勤處副科長、副處長,邵某在承接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電梯改造和北院、南院電梯維保業(yè)務過程中,商某某曾為邵某找其打過招呼,讓其關照邵某的公司。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期間,該院北院和南院的電梯維保項目都是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承接的,該公司老板叫邵某,商某某分管后勤期間,曾安排其將邵某公司的電梯維保費用及時交給他簽批撥付,沒有拖欠過。
(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天奧電梯銷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與泰州市人民醫(yī)院達成協(xié)議,向醫(yī)院銷售四臺永大牌電梯;因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沒有永大電梯代理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借用其公司代理權購買了上述四臺電梯,相關電梯款已全部轉給邵某。
(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住院樓電梯拆除、安裝工程合同、付款憑證、電梯維保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3年至2014年期間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與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先后簽訂電梯維保合同的情況,以及2012年6月30日、8月7日泰州市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先后與人民醫(yī)院簽訂電梯安裝、拆除協(xié)議的情況。
(6)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勝達電梯服務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等書證,證實邵某為泰州勝達電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2006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范某甲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范某甲所送人民幣共計49萬元。分別為: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海陵區(qū)迎春路住宅區(qū)門口,收受人民幣10萬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靖江一茶社,收受人民幣30萬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家附近,收受人民幣3萬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蘇州一賓館門口,收受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范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于2005年底到南通三建公司下屬的南通三建總承包公司工作,擔任項目經理,主要負責承接工程的現(xiàn)場管理、項目施工和工程款收取等,其每年向公司繳納一定的費用,項目盈虧由其個人負責;2006年下半年南通三建公司中標了泰州人民醫(yī)院南院住院部大樓土建工程,其是該項目具體負責人,為與該院分管基建的副院長商某某處好關系,其到商某某家小區(qū)附近送給商人民幣10萬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為繼續(xù)和商某某處好關系,其約商某某在靖江一個茶社見面,送給商某某30萬元現(xiàn)金和2瓶茅臺酒;2014年其聽說商某某又分管基建了,考慮工程還有部分尾款一直沒有支付,其找到商某某,請他關心工程尾款的事,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準備了3萬元現(xiàn)金,到商某某家小區(qū)門口送給了商某某;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約商某某在蘇州見面,當面說了工程款尾款的事,并在一酒店門口送給商某某6萬元現(xiàn)金。
(2)證人顧某的證言證實,其曾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基建科科長,南院基建工程招投標之前,商某某安排其將南院病房大樓的設計圖紙、技術參數(shù)和對施工單位的業(yè)績要求等信息告訴了范某甲,基建科按照商某某的要求制作了招投標文件,并與招投標代理公司進行對接,后范某甲中標病房大樓的土建工程;在前期施工過程中,涉及土建施工方與其他施工方之間的矛盾較多,商某某安排基建科人員幫助范某甲協(xié)調了很多矛盾,保證工程順利推進。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曾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后勤處副處長兼基建科科長,南院土建施工過程中,商某某曾安排其協(xié)調現(xiàn)場土建與其他施工方之間的矛盾,保證工程順利推進。
(4)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基建辦會計期間,南院病房土建工程、水電工程項目的乙方是南通三建,項目負責人姓范,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商某某曾交待其盡快給乙方結算工程款;大約2014年底,工程結束后,商某某曾專門交待其盡快結算尾款。
(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土建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以及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冊資料、情況說明、工程項目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等書證,證實2006年7月經過招投標,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南院病房樓土建工程,該工程由范某甲具體負責;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向南通三建撥付工程款6000多萬元。
(6)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2006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戴某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戴某所送人民幣共計40萬元。分別為: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5萬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海陵區(qū)迎春路其家附近,收受人民幣10萬元;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10萬元;
4.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5萬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承接泰州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信息化工程前,都是掛靠福建冠林公司做業(yè)務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信息化工程項目也是其掛靠福建冠林公司的資質承接的;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商某某位于泰州人民醫(yī)院北院的辦公室,向商某某匯報設計方案,臨走前將事先準備的裝有5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放在他的辦公桌上,說項目的事情還請他多關心,商某某客氣了一下收下了。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當時南院病房樓信息化工程快要招投標了,其到商某某家附近將準備好的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子交給商某某。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商某某位于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的辦公室,感謝他讓其順利承接了南院病房信息化工程項目,臨走前其將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袋子放在商某某辦公桌下,商某某收下了。2008年年底的一天,為了請商某某幫忙盡快結算工程款,其到商某某辦公室送給商5萬元。2015年左右,其得知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區(qū)醫(yī)院信息化工程項目的招標信息,便去商某某辦公室請他關心,臨走前其將提前準備好的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子放在辦公桌下面,商某某客氣一下就收下了。其之所以送上述現(xiàn)金給商某某,是想請商某某在泰州市人民醫(yī)院信息化項目承接、工程施工矛盾協(xié)調、工程回款等方面給予關心,事實上商某某也給了不少幫助。
(2)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負責過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信息化工程,該工程作為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基建工程的一部分,招投標是由商某某負責的,商某某在招投標前,曾讓福建冠林公司的戴某找過其,讓其與戴某對接過項目的具體事項,這樣戴某可以提前設計方案,做好準備工作。在該項目評標前,商某某曾專門跟其說福建冠林公司非常不錯,讓其盡量給予關照。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商某某曾專門安排其與戴某對接具體的事項,幫助戴某的公司在協(xié)調項目施工過程中與其他項目施工方的問題,確保工程進展。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大樓信息化工程項目是福建冠林科技公司承接,負責人叫戴某,在招投標前,商某某曾安排其將設計參數(shù)、圖紙等資料提供給戴某,在施工過程中,因為涉及到管線埋設等問題,經常與土建方產生矛盾,商某某安排基建科積極協(xié)調矛盾,保證項目順利推進。
(4)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在南院病房樓智能化工程項目上,乙方是福建冠林公司,在該項目實施過程中,商某某曾讓其盡快給乙方結算工程款;2015年商某某特別關照其給乙方結算工程款,后其審核了合同和發(fā)票,按程序將工程尾款轉過去了。
(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冠林電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商注冊資料、營業(yè)執(zhí)照、情況說明、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智能化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福建省冠林電子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承接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建筑智能化系統(tǒng)工程及結算工程款的情況。
(6)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區(qū)建設項目(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標材料等書證,證實2015年10月,人民醫(yī)院新區(qū)智能化招標的情況。
(7)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2006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該單位負責人范某乙所送人民幣28萬元、歐元5000元,合計人民幣32.9449萬元。分別為: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樓梯口,收受5000歐元,折合人民幣4.9449萬元。
2.2007年初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3萬元。
3.2008年底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5萬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范某乙的證言證實,為了請商某某在其公司承接泰州人民醫(yī)院消防項目以及工程施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結算等方面給予關心,其于2006年底的一天,在陪商某某下樓時塞了5000歐元到商某某衣服口袋里;2007年年初的一天,到商某某辦公室送給商某某3萬元;2008年底的一天,到商某某辦公室送給商某某5萬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商某某辦公室送了20萬元,上述錢款商某某都收下了。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在南院病房大樓消防工程招投標前,商某某曾安排其將大樓設計圖、消防要求等資料提供給范某乙;消防工程開始施工后,商某某安排基建辦幫助協(xié)調消防工程與土建工程等施工方之間的矛盾,保證工程順利進行。
(3)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該公司提供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消防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范某乙,經招投標于2007年1月與泰州市人民醫(yī)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承建南院病房大樓消防工程,總價678.695581萬元。
(4)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區(qū)醫(yī)院消防工程招標資料、合同等書證,證實2015年3月,新區(qū)醫(yī)院消防工程招投標,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參加新區(qū)醫(yī)院招投標的情況。
(5)辦案機關制作的中國貨幣網截圖,證實2006年下半年歐元匯率情況。
(6)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五)2007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朱某甲、上海優(yōu)勒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7次收受朱某甲人民幣150萬元、美元1萬元、澳元5萬元,共計人民幣181.0306萬元。分別為: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上海一飯店門口,收受美元1萬元,折合人民幣7.3046萬元。
2.2008年的一天,在上海一飯店門口,收受人民幣10萬元。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朱某甲辦公室,收受人民幣20萬元。
4.2016年底的一天,在靖江市濱江花園酒店停車場,收受人民幣80萬元。
5.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上海浦東機場停車場,收受澳元5萬元,折合人民幣23.726萬元。
6.2019年國慶節(jié)期間的一天,在京滬高速靖江出口附近,收受人民幣20萬元。
7.2020年4月的一天,在上海市南京西路恒基688廣場停車場,收受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朱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海南靈境醫(yī)療凈化工程公司的業(yè)務代表,為感謝商某某在其公司承接南院手術室凈化工程上給予的幫助,其分別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08年的一天,在上海送給商某某1萬美元和10萬人民幣,商某某都收下了;2009年其以妻子王某乙的名義成立上海優(yōu)勒公司,做軌道物流系統(tǒng)工程,2015年10月左右,在商某某的關心幫助下,優(yōu)勒公司承接了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院區(qū)軌道物流工程,項目總額2700余萬元,為感謝商某某在工程招投標、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結算等方面的關心,其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在上海優(yōu)勒公司辦公室送給商某某人民幣20萬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靖江高速路口附近的花園酒店送給商某某80萬元人民幣,該80萬元中有30萬多萬元是從其建行銀行卡里面取的,還有30多萬元是從妻子王某乙建行銀行卡里面取的,剩下的10萬元左右是身邊的備用現(xiàn)金;2018年上半年一天,在上海浦東機場停車場送給商某某5萬澳元;2019年10月的一天,在靖江高速路出口附近送給商某某20萬元;2020年4月,在上海南京西路恒基688廣場附近飯店的停車場送給商某某人民幣20萬元。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南院凈化手術室項目中,商某某曾安排其將醫(yī)院手術室平面圖紙和設計要求提供給朱某甲,由他設計;在制定招投標方案時,基建科都是根據(jù)商某某提出的技術參數(shù)等要求制定相關方案。招投標前后,商某某曾帶領基建科工作人員一起到天津泰達醫(yī)院等地考察朱某甲公司做的凈化手術室,朱某甲陪同一起考察并做了宣傳。在施工過程中商某某幫助協(xié)調矛盾,在工程款支付上都是及時支付,沒有拖欠。在新院區(qū)軌道物流項目上其參與了前期考察工作,當時商某某和其他幾個院領導帶著基建科幾個工作人員一起到深圳港大醫(yī)院參觀了軌道物流項目,港大醫(yī)院的軌道物流項目就是朱某甲的公司承接的。
(3)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左右開始,其是基建辦會計,2013年4月開始院領導調整分工,商某某分管基建工作,一直到2017年商某某退二線。在新區(qū)醫(yī)院軌道物流項目上,商某某曾經多次督促審計科盡快審計,優(yōu)勒公司是新區(qū)醫(yī)院基建工程項目中第一批審計和拿到工程款的公司。
(4)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其曾是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審計科工作人員,商某某分管審計科期間,有一次特別提了上海優(yōu)勒公司的物流軌道項目,讓其趕緊將該項目的資料報送給審計局審計。
(5)證人王某乙(朱某甲之妻)的證言證實,優(yōu)勒公司在2009年9月成立,其任優(yōu)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丈夫朱某甲實際經營,在此之前,朱某甲在海南靈境醫(yī)療凈化工程有限公司做銷售代表,2016年12月23日,其從建行卡上兩次取現(xiàn)分別20萬元、15萬元,是朱某甲安排的,現(xiàn)金全部都交給了朱某甲,朱某甲作何用途不清楚。
(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其擔任優(yōu)勒公司銷售經理期間,朱某甲讓其幫忙兌換澳元,優(yōu)勒公司會計轉了20萬元人民幣到其和妻子王劍銀行卡中,但在兌換外幣時發(fā)現(xiàn)其額度已滿,不能兌換,其把情況告訴朱某甲后,朱某甲讓其轉12萬元給楊某,其老婆王劍用她的額度兌換了2萬澳元,后其將2萬澳元拿到優(yōu)勒公司交給了朱某甲。
(7)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其擔任優(yōu)勒公司財務人員期間,朱某甲讓其兌換澳元,其按照朱某甲的要求,從公司提了26萬元,其中12萬元轉給徐某、8萬元給王劍(徐某之妻),還有6萬元轉到了自己銀行卡上,后其兌換了1.2萬澳元,都交給了朱某甲。
(8)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10日其擔任優(yōu)勒公司技術總監(jiān)期間,其按照朱某甲的安排,將徐某轉給其的12萬元人民幣兌換成2萬元澳元并交給了朱某甲。
(9)證人金某(商某某之妻)的證言證實,2015年之后商某某之女商怡到澳大利亞買房、結婚,陸續(xù)匯給商怡200多萬元人民幣。
(10)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海南靈鏡醫(yī)療凈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朱某甲從2000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任海南靈境醫(yī)療凈化工程有限公司華東地區(qū)銷售員工,主要負責華東地區(qū)業(yè)務銷售推廣,從公司領取相關業(yè)務提成。2008年6月,朱某甲幫助公司承接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手術室凈化工程,工程量900萬元左右,按照5%提取業(yè)務提成(45萬)。
(11)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朱某甲工商銀行卡和中國銀行卡、王某乙建設銀行卡交易記錄等書證,證實朱某甲工商銀行卡2016年10月25日取現(xiàn)20萬元、建設銀行2016年12月23日取現(xiàn)35萬元;王某乙建設銀行卡2016年12月23日取現(xiàn)35萬元。
(12)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楊某、徐某、王劍、王某丙等人銀行交易及兌換澳元記錄、上海優(yōu)勒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往來憑證等書證,證實朱某甲讓相關人員兌換澳元的情況,相關資金均是優(yōu)勒公司賬戶支用。
(13)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朱某甲所有的機動車滬A×××××車輛以及ETC信息,證實2016年12月24日該車從京滬高速靖江出口下高速的情況。
(1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上海優(yōu)勒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區(qū)醫(yī)院工程智能化軌道小車物流傳輸系統(tǒng)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優(yōu)勒公司承接新區(qū)醫(yī)院智能化軌道小車物流傳輸系統(tǒng)工程的情況。
(1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海南靈境醫(yī)療凈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手術室凈化工程系統(tǒng)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海南靈境醫(yī)療凈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院手術室凈化工程的情況。
(16)辦案機關制作的中國貨幣網截圖,證實2007年下半年、2008年上半年美元、澳元匯率情況。
(17)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六)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吉某在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單位揚泰地區(qū)負責人吉某所送人民幣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吉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江蘇鎮(zhèn)江安裝工程公司揚泰地區(qū)負責人,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商某某北院辦公室,請他關心其公司在泰州市人民醫(yī)院的工程,臨走前其將事先準備好的裝有4萬元人民幣的大信封放在商某某辦公桌上,商某某客氣一下收下了。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鎮(zhèn)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院病房大樓暖通項目,在項目施工過程中,商某某曾安排基建辦協(xié)調吉某一方與土建等施工方之間的矛盾,確保工程順利進行。
(3)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江蘇鎮(zhèn)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該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由吉某個人負責承包,以及2007年該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大樓暖通工程的情況。
(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江蘇鎮(zhèn)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暖通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7月鎮(zhèn)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大樓暖通空調工程的情況。
(5)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七)2008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靖江亞泰船用物資有限公司在業(yè)務承接、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3次在其位于靖江市長田岸東埭66號住宅附近,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人民幣共計23萬元。分別為:
1.200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收受人民幣3萬元;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人民幣15萬元;
3.2014年的一天,收受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杜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華典裝飾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部大樓的內裝工程,其經營的靖江亞泰船用物資有限公司承包了住院部大樓病房門、家具、地板等材料的供應業(yè)務,為了和商某某處好關系,200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到商某某家門口,向他介紹了公司的情況并請他多關心,送給商某某3萬元現(xiàn)金;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請商某某在靖江一家飯店吃飯,飯后送商某某到他家附近準備下車時,送給商某某15萬元;2014年左右,其在南院項目上還有尾款沒有結算,便找到商某某請其盡快撥付尾款,后在商某某的關照下,相關款項順利到賬,后其約商某某在靖江一家飯店吃飯,飯后送給商某某5萬元。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南院病房大樓內裝施工過程中,一些配套設備的采用,例如家具、病房門等,也需要得到院方的認可,在付款過程中,相關款項醫(yī)院都是及時撥付的。
(3)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在南院病房樓內裝工程項目上,商某某曾交代讓其盡快給華典公司及時結算工程款,2014年底左右該工程結束后,商某某曾專門交代其盡快結算該項目的尾款。
(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靖江亞泰船用物資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以及該公司與深圳市華典裝飾有限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等書證,證實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于2002年12月10日與華典公司簽訂合同,供應PVC地板、衣柜、床頭柜、床等家具采購合同。
(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亞泰公司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證實2014年1月27日華典公司轉賬475萬元給靖江亞泰船用物資公司。
(6)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八)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謝某在工程承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在泰州一飯店門口,非法收受謝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左右其借用深圳市華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承接了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大樓內裝工程;2007年下半年,其通過杜某的介紹認識了商某某;2018年上半年,其以華典公司名義順利中標并與泰州市人民醫(yī)院簽訂了施工合同,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泰州一家飯店門口,其將事先準備好的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子送給商某某,商某某客氣一下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錢給商某某是因為商某某在內裝工程招投標之前,將招標的一些參數(shù)告訴其,讓其有所準備;施工過程中幫助協(xié)調相關矛盾,保證工程順利進行;在撥付工程款時,商某某作為分管領導,從來沒有為難過其。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期間,南院病房大樓內裝工程是深圳華典公司承接的,現(xiàn)場負責人叫謝某,在內裝工程施工過程中,現(xiàn)場矛盾比較多,商某某安排基建科的人員幫助謝某協(xié)調與其他施工方之間的矛盾,保證工程順利推進。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在南院病房大樓內裝工程招投標前,商某某曾安排其將病房大樓的設計圖還有一些技術參數(shù)提供給謝某,還安排其部門對謝某的圖紙進行修改;在施工過程中,商某某安排其積極協(xié)調現(xiàn)場內裝和其他施工方之間的矛盾,保證工程順利進行。
(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內裝工程招標資料、施工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7月,深圳市華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參加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大樓室內裝飾工程招投標并中標及工程款結算的相關情況。
(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工程委托施工責任協(xié)議書等書證,證實深圳市華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以及該公司與謝某簽訂《工程委托施工責任協(xié)議書》,收取管理費,工程項目由謝某負責的情況。
(6)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九)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曹某在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曹某所送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左右,其借上??苿倌粔τ邢薰久x承接了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外裝幕墻工程項目,2008年的一天,進場施工后其到商某某北院辦公室將提前準備好的裝有6萬元人民幣的大信封放在商某某抽屜里,其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錢給商某某,是因為商是分管基建的副院長,想請他在施工矛盾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給予關心。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曹彬承建了南院病房大樓幕墻項目,商某某安排基建辦幫助曹彬協(xié)調與土建方之間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的矛盾,保證項目順利進行。
(3)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靖江市藝苑裝潢廣告公司工商注冊資料及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該公司的基本情況以及2008年1月16日,該公司經曹某介紹分包了上海科勝幕墻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大樓外裝飾工程,該工程所有事項由曹某全權負責,自負盈虧。
(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外裝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以及靖江市藝苑裝潢廣告公司提供的匯款明細、銀行交易記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南院病房樓外裝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8年1月泰州市人民醫(yī)院與上??苿倌粔τ邢薰竞炗喓贤脱a充協(xié)議以及工程款結算情況。
(5)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2008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南京同濟冷暖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業(yè)務承攬、工程承接、費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該單位法定代表人陳某乙所送澳元共計5000元,折合人民幣2.51716萬元。分別為: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2000澳元,折合人民幣9142.6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3000澳元,折合人民幣1.6029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06年至2015年左右,其經營的南京同濟冷暖凈化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州市人民醫(yī)院的中央空調維保項目;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商某某辦公室,送給他2000澳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北院商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3000澳元;其之所以送錢給商某某,是為感謝商某某在其公司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結算上給予的幫助。
(2)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后勤行政處行政科副科長和后勤處副處長、處長期間,同濟冷暖公司多年一直為醫(yī)院北院的空調維保提供服務,商某某多次跟其說,陳某乙的公司服務好,在空調維保及配套業(yè)務方面要其多關心。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期間,商某某曾安排其部門將陳某乙的相關款項及時交給他審批發(fā)放,從來沒有拖欠過費用。
(4)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空調維保合同、付款憑證、冷凝水回收系統(tǒng)工程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至2015年,南京同濟冷暖凈化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人民醫(yī)院中央空調維保工程及相關款項支付情況。
(5)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南京同濟冷暖凈化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證實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某乙。
(6)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一)2017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宋某在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宋某所送澳元6000元、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4.00528萬元。分別為:
1.2017年初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6000澳元,折合人民幣3.00528萬元。
2.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靖江市長田岸東埭66號家中,收受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經理,2016年其公司承建了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院區(qū)一期附屬用房及后配套工程的土建項目,為請商某某在結算工程款等方面給予幫助,其于2017年初的一天,在商某某辦公室,送給他6000澳元;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到商某某靖江家中,送給他2瓶茅臺酒和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紅包,商某某都收下了。
(2)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宋某系該公司天津分公司經理,2016年宋某受公司委派負責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院區(qū)一期附屬用房及配套工程的土建等項目工程,該工程由宋某自負盈虧。
(3)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的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區(qū)醫(yī)院附屬用房及后配套工程招標資料、合同、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醫(yī)院新區(qū)醫(yī)院建設項目(一期)附屬用房及后配套工程以及相關工程款結算情況。
(4)辦案機關制作的中國貨幣網截圖,證實2007年上半年澳元匯率情況。
(5)被告人商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fā)后,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其親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42.2萬元(暫存于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并于2020年11月10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至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被告人商某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查屬實。
關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商某某2009年之前的受賄事實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商某某自2005年起至2009年,每年均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現(xiàn)金的行為,其犯罪行為是連續(xù)狀態(tài);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故被告人商某某2009年之前的受賄事實均未過追訴時效,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商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商某某親屬代其退出部分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9年4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已退贓款人民幣四十二萬二千元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上繳國庫。
三、繼續(xù)追繳未退贓款人民幣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四角,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紀阿林
審 判 員 祝年璽
審 判 員 曲 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陳麗麗
書 記 員 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