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
案??號 (2021)皖0207刑初261號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1]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汪浩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在蕪湖市鳩江區(qū)次通過溜門等方式盜竊他人電腦、手機、香煙等物品和現(xiàn)金,共計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22837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指定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黃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自愿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3.自愿退贓,彌補被害人損失。綜上,被告人黃某某已深刻認識到錯誤,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10月7日夜間,被告人黃某某通過溜門方式進入本區(qū)沈巷同樂廣場三樓螞蟻樂居裝修公司內,將存放在設計部辦公桌上的三臺華為榮耀平板電腦以及抽屜內一部華為手機盜走,其中三臺華為榮耀平板電腦的價格為人民幣7497元。
2.2021年1月9日夜間,被告人黃某某通過破門方式進入本區(qū)沈巷鎮(zhèn)同樂廣場畫苑工作室內,將該工作室存放在前臺抽屜里的人民幣3200元左右現(xiàn)金盜走。
3.2021年7月30日夜間,被告人黃某某在本區(qū)沈巷鎮(zhèn)同樂廣場對面停車位將被害人王某的白色福特福睿斯轎車(車牌皖B×××××)車門拉開,將車內存放的人民幣9200余元現(xiàn)金以及5包金皖香煙盜走,經(jīng)安徽省煙草專賣局鑒定,香煙價格合計為人民幣140元。
4.2021年7月30日夜間,被告人黃某某在本區(qū)沈巷鎮(zhèn)大農(nóng)貿市場附近的巷子里將被害人葉某1的白色別克英朗轎車(車牌皖B×××××)車門拉開,將車內存放的人民幣1200元現(xiàn)金盜走。
5.2021年8月14日0時左右,被告人黃某某在本區(qū)沈巷鎮(zhèn)沈巷社區(qū)香緣路將被害人雍某的白色上海通用雪佛蘭轎車(車牌皖B×××××)車門拉開,將車內存放的人民幣1600余元現(xiàn)金等物品盜走。
綜上,被告人黃某某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22837元。2021年9月2日,公安機關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慧芳賓館內將被告人黃某某抓獲,并于次日扣押了被告人黃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600元。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某的親屬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被害人紀某、葉某2、葉某1、王某、雍某的陳述、涉案卷煙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明細表、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視頻資料、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多次實施盜竊,酌定予以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部分違法所得已被追繳,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本院對公訴機關和指定辯護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節(jié)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違法所得一萬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繳,發(fā)還給被害人;責令被告人黃某某繼續(xù)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三千二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
書 記 員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