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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5刑終196號危險駕駛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29   閱讀:

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0)皖05刑終196號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0503刑初139號刑事判決,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刑抗(2020)111號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鄭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臻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鄭某某及辯護人李鳴杰、姜燕燕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依據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定:

2020年4月10日21時17分許,被告人鄭某某酒后駕駛皖E×××××號小型轎車沿馬鞍山市花山區(qū)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慈湖河路與雨山路路口時,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民警對鄭某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74mg/100ml。后經抽血檢驗,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4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機關依據被告人鄭某某的申請,于2020年5月11日委托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重新進行鑒定,2020年5月18日,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康寧司鑒中心[2020]毒鑒字第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被告人鄭某某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496.65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明顯存在合理懷疑,未將其作為定案依據。

2020年4月29日上午,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丹陽派出所民警在馬鞍山市公安局丹陽派出所民警的大力協(xié)助下,根據被告人鄭某某提供的線索,在馬鞍山市博望區(qū)朱家牛肉湯館內將網上在逃人員安某某抓獲。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4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鄭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中,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免于刑事處罰。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抗訴機關抗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法律適用錯誤,量刑明顯不當。具體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鄭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系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2.被告人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4mg/100ml,一審判決免予刑事處罰,量刑明顯不當。

出庭檢察員當庭向法庭出示公安機關提供談話筆錄等證據,提出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訴人鄭某某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系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對其辯護意見回應于法無據,本案存在以下問題:1.本案鑒定檢材(被告人的血樣)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2.本案血樣的提取從技術層面分析,其合規(guī)性明顯存疑,無法確認血樣的有效性;3.本案血樣提取后的保管、送檢過程沒有完整的記錄,檢材在流轉過程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無法保證;4.現(xiàn)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鑒定機構、鑒定人實質性具備鑒定的法定資質且鑒定活動符合規(guī)范;5.本案鑒定意見的形式不符合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的要求,其合法性、真實性難以審查和判斷;6.本案鑒定程序違反有關規(guī)定;7.本案的鑒定過程和鑒定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yè)的規(guī)范要求;8.無證據表明本案鑒定所使用的氣相色譜儀等儀器設備已經過國家計量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內;9.檢察機關應當就啟動重新鑒定的理由給予合理解釋并就重新鑒定后仍然采信原鑒定意見的理由給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10.本案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已為一審判決所列舉的證據證實,所列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供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危險駕駛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馬鞍山市公安局丹陽派出所民警朱蘊鑫、曹胡、許雁峰等人在馬鞍山市博望區(qū)朱家牛肉湯館內將網上在逃人員安某某抓獲。該抓捕行為鄭某某未提供重大線索,未協(xié)助偵查人員抓捕。該事實有中共馬鞍山市紀委馬鞍山市監(jiān)委駐市公安局紀檢監(jiān)察組出具的對鄭某某、朱某的談話筆錄等證據證實。

針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和上訴人鄭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意見如下:

1.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鑒定檢材(被告人的血樣)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對鄭某某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抽取血樣)的過程中,雖然存在辦案民警簽字不規(guī)范、未當場告知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未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申辯等程序上的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影響到抽取血樣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血樣的提取從技術層面分析,其合規(guī)性明顯存疑,無法確認血樣的有效性的辯護意見。經查,醫(yī)療機構人員在抽取血樣過程中使用的消毒劑、抗凝管等醫(yī)療器材應該符合相關規(guī)范要求。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未見其使用的醫(yī)療器材違反規(guī)范要求,辯護人對相關問題提出質疑,但未提供相應的線索和證據。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血樣提取后的保管、送檢過程沒有完整的記錄,檢材在流轉過程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無法保證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依法提取血樣后,按規(guī)定對血樣進行了保管和送檢。鑒定機構在受理鑒定時,鑒定人對檢材進行了拍照、檢查、核對,檢材包裝完好,檢材標簽清晰完整,與鑒定委托書載明的物證信息相一致,未發(fā)現(xiàn)異常。鑒定報告上的送檢人與實際送檢人不一致,不能據此否定檢材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性。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現(xiàn)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鑒定機構、鑒定人實質性具備鑒定的法定資質且鑒定活動符合規(guī)范的辯護意見。經查,一審庭審中,公訴機關及鑒定人向法庭提交了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及授權簽字人的專業(yè)技術職位任職資格證書,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是安徽省公安廳登記管理并經安徽省司法廳審查備案的鑒定機構,案涉鑒定亦屬該機構的鑒定項目。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鑒定意見的形式不符合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的要求,其合法性、真實性難以審查和判斷的辯護意見。經查,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載明了委托單位、送檢人、受理日期、案件情況摘要、檢材和樣本、鑒定要求、鑒定開始日期、檢驗地點、檢驗結果,鑒定報告加蓋了鑒定機構鑒定專用章并有檢驗人授權簽字人簽名。該報告雖未詳細列明鑒定過程和鑒定方法,但在報告第二部分檢驗中,記載本次乙醇檢驗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yè)標準:《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醇和正丁醇的頂空—氣相色譜檢驗方法》GA/T1073-2013,運用安捷倫7697AHS-7890BGC進行檢驗。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6.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鑒定程序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鑒定報告上的送檢人與實際送檢人雖然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不能據此認定鑒定程序違法;張文嫻、鄭晶分別為涉案鑒定報告第一、第二鑒定人,鑒定工作以張文嫻為主,鄭晶從旁協(xié)助或監(jiān)督,兩位鑒定人的一審當庭陳述并不矛盾,且符合鑒定工作的實際情況。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7.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鑒定過程和鑒定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yè)的規(guī)范要求的辯護意見。經查,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及相關鑒定人員嚴格按照鑒定專業(yè)規(guī)范要求和標準化方法對送檢血樣進行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色譜峰圖、峰面積、保留時間等核心數(shù)據無法進行人為干預或修改,標準曲線圖譜雖未納入鑒定文書附件,但已作為實驗室電子數(shù)據存檔,以備核查,該鑒定定性、定量分析結果準確可靠。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8.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沒有證據表明本案鑒定所使用的氣相色譜儀等儀器設備已經過國家計量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內的辯護意見。經查,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涉及本案鑒定所使用的氣相色譜儀有江蘇省計量科學研究院出具的檢定證書,檢定證書標注的鑒定日期為2019年9月19日,有效期為兩年,至2021年9月18日。該檢定證書標有儀器出廠編號,該編號具有唯一性。辯護人以檢定證書標注的檢測器的數(shù)量與實際使用的氣相色譜儀檢測器數(shù)量不一致否定檢定證書與鑒定所使用的氣相色譜儀的同一性,理由尚不充分。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9.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應當就啟動重新鑒定的理由給予合理解釋并就重新鑒定后仍然采信原鑒定意見的理由給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的辯護意見。經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本案啟動了重新鑒定,公訴人一審當庭解釋啟動重新鑒定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檢察機關啟動重新鑒定的理由過于籠統(tǒng)。本案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明顯存疑,公訴機關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fā),未采信該鑒定意見,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證據規(guī)則的強制性規(guī)定。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10.關于上訴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是公安機關查處酒后駕車違法犯罪的必要手段,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是公安機關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醉酒駕車的初步證據,其本身不能單獨作為被告人危險駕駛犯罪的定案證據。本案中,鄭某某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與其首次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結果誤差在5%以內,且與鄭某某案發(fā)當晚的飲酒量及飲酒結束至被查處的間隔時間等相關情況并無沖突。鄭某某的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與本案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11.關于抗訴機關提出的上訴人鄭某某不具有立功情節(jié),一審判決對鄭某某免予刑事處罰不當?shù)目乖V理由。經查:二審期間,出庭檢察員向法庭出示的談話筆錄等證據足以證實鄭某某不具有立功情節(jié);鄭某某駕駛車輛時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180.4mg/100ml,且不具有緊急就醫(yī)、見義勇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現(xiàn)的,不屬于危險駕駛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酒駕”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條規(guī)定,不應當免予刑事處罰。一審判決免予刑事處罰不當。故此抗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4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免予刑事處罰不當。根據上訴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0503刑初13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上訴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 彪

審判員 葉 毅

審判員 林建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思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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