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
案??號 (2020)皖11刑終372號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審理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1182刑初22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光山、張文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司開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湯某系朋友關系,2020年7月初的一天,陳某某趁在湯某家做客之機偷拿湯某家住宅鑰匙并私下配制,欲趁湯某家中無人之時行竊。后被告人陳某某多次進入湯某家進行盜竊。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趁湯某家無人之際,使用私配鑰匙進入湯某家中,將臥室衣柜抽屜內一條黃金項鏈、六包硬盒中華牌香煙及一包軟盒中華牌香煙盜走;
2.2020年7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趁湯某家中無人之際,使用私配鑰匙進入湯某家中,將臥室抽屜內三包硬盒中華牌香煙、一包硬盒冬蟲夏草牌香煙盜走;
3.2020年7月31日5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趁湯某家中無人,進入湯某家中將臥室內的一塊“小天才”牌兒童手表,廚房內的一部“蘋果”牌平板電腦盜走,離開時陳某某使用從湯某家中偷拿的電動車鑰匙將湯某停放在單元樓下的電動車盜走。后陳某某謊稱該電動車為其本人所有,以580元的價格將所盜電動車賣與明光市居民魏某。
經(jīng)明光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話手表、平板電腦及黃金項鏈價值4068元,被盜電動車由于信息不詳,未予認定。經(jīng)調取明光市煙草專賣局對硬盒中華牌香煙、軟盒中華牌香煙及硬盒冬蟲夏草牌香煙的零售價格,被盜香煙總價為575元。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明光市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9月9日,陳某某親屬賠償被害人湯某6000元,湯某對陳某某予以諒解。
原判依據(jù)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證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明光市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品核價表、明光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湯某的陳述,證人楊某、魏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并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抗訴及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特定情形除外。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指出,對于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具有特定情形的,不予采納。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不屬于不予采納的情形,且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無法體現(xiàn)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提請本院依法糾正。
陳某某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明光市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所列陳某某犯盜竊罪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二審期間,無證據(jù)推翻相關事實及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檢察機關抗訴、陳某某及辯護人提出原判應采納量刑建議的意見,經(jīng)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不構成犯罪、違背意愿認罪、否認指控事實、變更指控罪名等五種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審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原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書,建議對陳某某以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明光市人民法院審查后發(fā)函稱與被告人徐乃兵盜竊一案量刑相比明顯畸輕,明光市人民檢察院遂調整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庭審中,陳某某當庭認罪,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無異議,且明光市人民檢察院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在法定幅度內,并無明顯不當,本案亦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依法應采納原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本院依法對檢察機關、陳某某及辯護人的此節(jié)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案發(fā)后,陳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陳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刑初22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先行羈押37日,應予以折抵。即被告人陳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 杰
審判員 隋鴻達
審判員 許 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