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
案??號 (2021)皖12刑終225號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某故意傷害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提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4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詢問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8年,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害人楊某的丈夫?qū)O某合伙承包安徽省阜南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安徽路網(wǎng)紡織園5號樓腳手架工程,后因經(jīng)濟糾紛分伙,2020年5月14日8時許,被害人楊某到該工地撿拾腳手架的扣件,被告人孫某某到現(xiàn)場后,認為楊某偷撿其扣件,遂持釘錘擊打楊某頭部,腳踹楊某腰部,致楊某頭部、腰部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楊某椎體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楊某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孫某某接到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孫某某向阜南縣公安局涉案資金專戶繳納賠償保證金5萬元。
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楊某在阜南縣人民醫(yī)院門診及住院部治療,2020年5月24日辦理了出院,支出醫(yī)療費10176.35元。經(jīng)安徽天衡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楊某損傷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
原判以相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鑒定書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孫某某庭審時亦無異議
原判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遇事不冷靜,不能正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身體損傷達輕傷一級,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yīng)予以懲處并承擔(dān)相應(yīng)的民事賠償責(zé)任。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zé)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醫(yī)療費10176.35元、誤工費15424.76元、護理費8132.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36933.49元。
原審被告人孫某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他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孫某某未提出影響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實和證據(jù),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向本院提交對孫某某的刑事諒解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身體損傷達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yīng)予以懲處。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附帶民事部分判賠適當(dāng),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二審期間,被害人楊某又自愿諒解孫某某并出具諒解書,另經(jīng)阜南縣司法局評估,孫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綜上,可以對孫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zé)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4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孫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醫(yī)療費10176.35元、誤工費15424.76元、護理費8132.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36933.49元。
二、撤銷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4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來斌
審判員 王 剛
審判員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雷
書記員顧海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