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281刑初275號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以遵檢一部刑訴[2020]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建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梁紅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與遷西縣人王某1合作經(jīng)營遵化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占用王某某父親王某2在西留村鄉(xiāng)后鋪村北部分土地,王某1一方提供設備、裝修等。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謊稱遵化市工業(yè)園區(qū)將要征占遵化市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修路,以給搬遷評估公司和工業(yè)園區(qū)相關人員送禮后可以多得補償金為由騙取王某1信任,分多次騙取王某1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41.8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通話錄音、錄像光盤等證據(jù)證實。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梁紅英的辯護意見為:一、關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實的認定,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公訴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分多次騙取王某141.8萬元,其中13.5萬元應當予以扣除,該款是王某1返還給被告人蛋清液的貨款13萬元和路費5千元。本案所涉嫌的詐騙金額應為28.3萬元。二、關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本案數(shù)額雖巨大,但本案發(fā)生成因復雜,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且通過家屬積極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其中也有被害人本身的原因。2、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3、當庭自愿認罪,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4、被告人沒有接受過正常文化課教育,法律意識淡薄。5、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nèi)考慮判處緩刑。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王某某和王某1手機微信聊天的光盤兩張及微信內(nèi)容整理稿、微信聊天截圖,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刑事諒解書和收條等證據(jù)。
被害人王某1的意見為: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較強的社會危害性,多次實施詐騙行為,對其犯罪行為應依法嚴懲。2、詐騙金額巨大,犯罪情節(jié)嚴重,雖然退賠,但是并未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應依法從重處罰。3、被告人王某某雖被電話通知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并未如實供述其詐騙的共犯,使其他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懲罰,其行為不構成自首。綜上,應對王某某從重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與遷西縣人王某1合作經(jīng)營遵化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負責提供廠房場地和流動資金,王某1負責提供生產(chǎn)和化驗室設備、引進技術、經(jīng)營銷售和廠房的裝飾裝修。該公司占用了王某某父親王某2在遵化市部分土地。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謊稱遵化市工業(yè)園區(qū)將要征占遵化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以給評估公司和工業(yè)園區(qū)相關人員送禮可以多得補償金為由取得王某1的信任,分多次騙取王某1現(xiàn)金共計41.8萬元。
另查明,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在調查王某1被詐騙一案時,發(fā)現(xiàn)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8月13日16時許給王某某打電話,通知其到該隊了解情況,王某某于8月13日16時20分到達該隊。
2020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1出具了一份諒解書和收條,主要內(nèi)容為,王某1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親屬退還現(xiàn)金41.8萬元,被害人王某1同意對王某某予以諒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司法機關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劉某1、李某、王某2、劉某2、任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合作協(xié)議書、收據(jù)、營業(yè)執(zhí)照、微信聊天及轉賬截圖、授權委托書、股權收益贈與協(xié)議書、銷售合同、工業(yè)產(chǎn)品買賣合同,錄音光盤,手機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情況說明、王某某手機號151××××1107的通話清單,刑事諒解書、到案說明、戶籍證明信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詐騙金額應從41.8萬元中扣除貨款13萬元和路費5千元,為28.3萬元的意見,經(jīng)查,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工業(yè)園區(qū)征地為多得補償款需給評估公司和工業(yè)園區(qū)相關人員送禮為名分四次騙取被害人王某1現(xiàn)金,金額分別為5萬元、5千元、1.3萬元和35萬元,共計41.8萬元,在案證據(jù)顯示,在此過程中雙方均未提及扣除蛋清液13萬元和路費5千元之事,故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在2020年8月10日16時54分至18時53分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其來報案,其被王某1騙了13萬元錢,但并未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后公安機關于2020年8月13日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在2020年8月13日16時31分至19時39分的詢問中仍未如實供述,直到公安機關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后于2020年8月14日16時對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王某某才于2020年8月14日18時10分至35分的訊問中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王某某雖經(jīng)口頭傳喚到案,但未能在司法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前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不構成自首,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其家屬退還給被害人全部贓款,對其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曉梅
人民陪審員 劉亞坡
人民陪審員 張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珊珊
書 記 員 華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