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402刑初296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一部刑訴(202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毛志江、郝培培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間,被告人李某某謊稱本人系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刑庭庭長,以認識冀中能源邯鄲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趙某某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趙兵文,能幫助石某辦理冀中能源商業(yè)承兌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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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先后騙取石某人民幣共計4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讓石某給劉長春(另案處理)人民幣轉款205000元,直接以轉賬或者現(xiàn)金方式向石某索要219000元。石某發(fā)現(xiàn)被騙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至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歸還被害人石某共計16.1萬元余款263000元至今未還。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以詐騙罪對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進行懲處,庭審后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提出給付劉長春的219000元不是其的詐騙數(shù)額,其已歸還161000元,犯罪金額應以尚未歸還的58000元認定。
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指控的犯罪金額應以58000元認定,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已歸還大部分款項,依法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間,被告人李某某謊稱本人系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刑庭庭長,以認識冀中能源邯鄲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趙某某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趙兵文,能幫助石某辦理冀中能源商業(yè)承兌匯票為由,先后騙取石某人民幣共計4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讓石某給劉長春(另案處理)人民幣轉款205000元,直接以轉賬或者現(xiàn)金方式向石某索要219000元。石某發(fā)現(xiàn)被騙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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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歸還被害人石某共計161000元。
案發(fā)后劉長春歸還石某205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證言、被害人石某陳述、同案人劉長春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辨認筆錄、電話錄音、匯款明細、匯款憑證、微信轉賬截圖、設備購銷合同、合作協(xié)議、銀行流水、傳喚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某戶籍證明及社會調查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提出犯罪金額應認定為58000元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以辦理承兌匯票為由,騙取被害人錢款424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某歸還161000元,詐騙金額應為263000元,劉長春在案發(fā)后歸還2050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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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八千元,退賠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郜鳳強
人民陪審員 王寶勝
人民陪審員 霍艷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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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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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模嗣穹ㄔ簯斠婪ㄗ鞒雠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