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6刑初53號
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紅檢一部刑訴〔202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犯詐騙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麗云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案件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7月28日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8月間,被告人李某某1雇傭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在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某地房內,通過發(fā)布虛假廣告、虛構身份、誘騙客戶投資的方式,實施網絡詐騙活動。同年8月10日,家住天津市紅橋區(qū)的被害人張某某通過李某某1在網絡上發(fā)布的虛假廣告添加被告人劉某2的微信號。劉某2以虛構的“股票投資老師柳澤驛”的身份,將張某某拉入其建立的“股友”微信群;被告人程某某3、程某某4在該微信群內假扮股民,配合劉某2共同誘使張某某在名為“漫天國際”的虛假股票交易平臺進行投資。8月30日,張某某分兩次共向該平臺充值人民幣70萬元,錢款實際未進入股票市場,而進入與虛假平臺關聯的賬戶并被取走。同年9月2日,張某某向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報案,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1、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被抓獲歸案?,F張某某被騙錢款全部追回并已發(fā)還。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有關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搜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劉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程某某3、程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1當庭認罪,但辯稱莢某某提供的平臺充值賬戶,其不清楚賬戶具體信息,其沒有指使別人取走70萬元,該筆錢款被其上家取走。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四名被告人以及四名證人的證言,可以認定莢某某確實存在,本案的詐騙平臺由莢某某提供,莢某某教授李某某1如何操作使用該平臺,并且李某某1所得收益是經莢某某來分配,莢某某能夠控制或者管理入金的去向,莢某某在四被告人之上組織和領導整個犯罪過程,莢某某的地位作用在本案當中應當為主犯,而李某某1比照莢某某地位作用較輕,屬于次要和輔助的地位,應認定為從犯。另外,無證據佐證本案的相關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證實這四名被告人確切的作用和關系。李某某1只負責投廣告、宣傳,劉某2負責跟客戶溝通,引導客戶入金,程某某4、程某某3負責在群里炒群進行吹捧,四人互相配合,各負其責,故莢某某在本案中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某1、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所實施行為無明顯主次之分,應當在同一量刑區(qū)間進行評價。2.李某某1對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賬戶無控制支配權,對于本案中出金并且把錢轉移出去的行為主觀上不明知,客觀上不能控制,其犯罪結果沒有形成,故本案系未遂。3.李某某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害人錢款已被追回。綜上,請求法庭對李某某1減輕處罰,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劉某2辯稱其不知道“漫天國際”平臺是虛假平臺,其只是在微信群按照李某某1要求復制粘貼股票話術。
被告人劉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實際占有被害人財產,系未遂。2.劉某2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劉某2未獲利。3.劉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4.被害人損失已經得到彌補。5.本案客觀證據不充分。6.劉某2身體殘疾。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在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以下判處刑罰。
被告人程某某3、程某某4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程某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程某某3的行為系聽從公司領導,主觀故意程度較輕。2.程某某3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本案被騙錢款已經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3.程某某3系被口頭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4.程某某3系初犯、偶犯,且認罪認罰。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程某某4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程某某4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是被動的參與。2.程某某4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3.程某某4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綜上,請求法庭在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基礎上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1雇傭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并提供作案工具手機、電腦等,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2019年8月10日,被害人張某某通過李某某1在網絡上發(fā)布的虛假廣告添加劉某2的微信號,劉某2將張某某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內,劉某2在群內冒充“股票老師”,被告人程某某3、程某某4在群內冒充“股民”,相互配合“炒群”,鼓吹“股票老師”權威,騙取張某某的信任,劉某2又冒充“客服”,指導張某某下載、安裝其推薦的“漫天國際”虛假股票交易平臺,并指導張某某在該平臺投資。2019年8月30日,張某某分兩次共向該平臺充值人民幣70萬元,錢款實際未進入股票市場,而是進入與平臺關聯的占某賬戶,后占某等人將該筆錢款取出據為己有。2019年9月2日張某某發(fā)現平臺無法登錄后報警,民警經偵查于2019年11月21日將被告人李某某1、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抓獲歸案,并當場從被告人處查獲手機五部。后民警從占某等人處將被騙錢款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占某、任某等人證言,支付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QQ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現場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未遂的問題。經查,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虛假的投資平臺欲實施詐騙,并雇傭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冒充股票老師、普通股民,誘騙被害人向平臺充值,以此騙取被害人財物,因被害人錢款匯入平臺指定賬戶后即已經被平臺或上家實際控制并被取出,此時被害人已經對錢款失去控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得逞,系犯罪既遂,而本案被告人是否取得錢款,系被告人與平臺上家或者第三方賬戶對贓款的處置問題,不影響本案既遂的認定,故被告人李某某1辯護人及被告人劉某2辯護人所提本案系未遂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經查,被告人李某某1雇傭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并提供虛假平臺、微信號、對話腳本、作案工具手機、電腦等,指揮三人冒充身份,實施詐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在李某某1的指揮下實施具體的詐騙行為,系從犯,其中劉某2冒充“股票老師”“開戶客服”,指導被害人下載安裝軟件、進行充值,作用較大,程某某3、程某某4冒充“股民”,在微信群內對劉某2冒充的“股票老師”進行吹捧,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分別予以考慮。是否存在上家以及上家是否到案并不影響李某某1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李某某1辯護人所提李某某1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人自首、坦白的問題。經查,1.被告人程某某3系公安機關在其住所地抓獲歸案,不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故程某某3辯護人所提程某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被告人李某某1到案后一直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構成坦白,但其當庭自愿認罪,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李某某1辯護人所提李某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被告人劉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當庭翻供,不符合坦白的認定條件,且公訴機關撤銷認罪認罰具結書,故劉某2辯護人所提劉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劉某2辯護人所提本案客觀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被告人主觀明知的問題。經查,根據被告人的供述,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文化程度、加入時間、工作內容等,被告人進入公司經過“話術”培訓后,就應當知道其行為屬于詐騙活動,其仍繼續(xù)工作,主觀故意明顯,且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對此均予以供認,故被告人程某某3辯護人所提程某某3主觀故意程度較輕、被告人程某某4辯護人所提程某某4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2所提相關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于本案量刑的問題。被告人利用互聯網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對被告人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程某某3辯護人所提對程某某3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1并無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某1辯護人所提對李某某1減輕處罰、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4的認罪態(tài)度、犯罪情節(jié)等提出的量刑建議,并無不當,被告人劉某2辯護人及被告人程某某4辯護人所提在量刑建議之下量刑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達到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應根據劉某2、程某某3、程某某4的犯罪情節(jié)分別予以懲處。被告人李某某1當庭自愿認罪,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3、程某某4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通過互聯網發(fā)布虛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社會危害性較大,量刑時應從重處罰。鑒于贓款已被追回,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彌補,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程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程某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案獲被告人手機五部,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健
審 判 員 穆 嵩
人民陪審員 孟祥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鑫鵬
書記員王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