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6刑初84號
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紅檢一部刑訴〔2020〕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犯詐騙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13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鐵震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1以未實際注冊的“中盛公司”名義招募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及張某、伍某(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詐騙團伙,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樓,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
該詐騙團伙通過電話外呼設備、撥號機器人等群撥電話方式,冒充東方財富、同花順等投資公司工作人員,以推薦優(yōu)質股票等名義,誘騙被害人添加該團伙成員的微信,并將被害人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該團伙成員均操作多個微信號,分別在上述微信群內冒充“投資導師”、“開戶客服”、“導師助理”、普通股民等虛假身份,通過在群內引導被害人觀看股票投資相關視頻,發(fā)送“投資導師”指導投資盈利的虛假信息等方式,鼓吹“投資導師”的權威及涉案投資平臺的優(yōu)勢,相互配合進行“炒群”,誘使被害人向該團伙推薦的“ICTA”、“千禾寶”等投資平臺入金。因上述平臺并未與真實的期貨、股票市場相連通,故被害人的錢款均未進行真實的投資交易,而是進入詐騙團伙實際控制的個人或對公賬戶。為防止詐騙行為敗露,該團伙成員繼續(xù)冒充“投資導師”、“導師助理”、普通股民等身份欺騙被害人,通過“止盈”、頻繁操作、“反向帶單”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在該平臺投資失敗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為賬戶資金的減少系投資虧損,所騙取的相關錢款除用于團伙日常開支外,其余被團伙成員俵分、揮霍。
該詐騙團伙中,唐某某1作為組織、領導者,負責策劃、組織、召集他人實施詐騙,聯系相關投資平臺及交易賬戶,確定團伙成員獲益分配。李某某2作為主要管理者,負責人員招募及管理、話術培訓、電話資源的購買、收益發(fā)放等日常工作,并冒充“導師助理”、“開戶客服”及普通股民等身份參與具體詐騙活動。其他團伙成員在不同階段分別以總監(jiān)、組長、業(yè)務員等身份伙同上述人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
(一)“ICTA”平臺階段
該階段黃某3擔任總監(jiān),負責相關投資知識培訓及具體業(yè)務指導。羅某4、唐某某5等人擔任組長,負責本組人員管理、資源分配、業(yè)務指導等具體事務。陳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胡某某11、鄧某7及張夢婷、伍彩霞擔任業(yè)務員,負責招攬、維系客戶及“炒群”。在具體詐騙過程中,由黃某3、羅某4、唐某某5冒充“投資導師”,李某某2、黃某3冒充“開戶客服”,李某某2、陳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冒充“導師助理”,上述人員及胡某某11、鄧某7、張夢婷、伍彩霞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共同騙取郝某某等12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2156025.57元。具體詐騙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中山市的被害人郝某某共計人民幣32846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騙取居住在浙江省天臺縣的被害人蔡某某共計人民幣740296.98元。
3.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騙取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的被害人林某鴻共計人民幣4443.21元。
4.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騙取居住在四川省旺蒼縣的被害人李某香共計人民幣143407元。
5.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廣州市的被害人何某勝共計人民幣81476.4元。
6.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常州市的被害人李某共計人民幣73224.96元。
7.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騙取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區(qū)的被害人陳某共計人民幣64174元。
8.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騙取居住在天津市紅橋區(qū)的被害人刁某某共計人民幣499992元。
9.2018年9月,騙取居住在湖北省武漢市的被害人胡某共計人民幣144000元。
10.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騙取居住在湖南省衡陽市的被害人范某共計人民幣67085.02元。
11.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騙取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的被害人楊某某共計人民幣105080元。
12.2018年10月,騙取居住在上海市徐匯區(qū)的被害人陳某良共計人民幣200000元。
(二)“千禾寶”平臺階段
該階段李某某2、羅某4、鄧某7擔任組長,陳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胡某某11、張夢婷、伍彩霞擔任業(yè)務員。在具體詐騙過程中,由李某某2、羅某4、鄧某7冒充“投資導師”及“開戶客服”,陳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張夢婷、伍彩霞冒充“導師助理”,上述人員及胡某某11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共同騙取周某某等33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5050999.92元。具體詐騙事實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常州市的被害人周某某共計人民幣178409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南京市的被害人侯某某共計人民幣290000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騙取居住在甘肅省康樂縣的被害人汪某某共計人民幣196346.49元。
4.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貴州省都勻市的被害人盧某某共計人民幣50000元。
5.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的被害人林某共計人民幣43510元。
6.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廣州市的被害人趙某某共計人民幣65000元。
7.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湖北省隨州市的被害人黃某某共計人民幣232779元。
8.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重慶市南岸區(qū)的被害人熊某共計人民幣454505.09元。
9.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佛山市的被害人陳某遠共計人民幣47120元。
10.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浙江省義烏市的被害人陳某春共計人民幣83385.9元。
11.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太倉市的被害人許某共計人民幣74984.64元。
1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佛山市的被害人龍某某共計人民幣89000元。
13.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常熟市的被害人范某某共計人民幣30000元。
14.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的被害人林某燕共計人民幣51892.91元。
15.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河南省潢川縣的被害人李某炎共計人民幣70233.85元。
16.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江西省撫州市的被害人章某某共計人民幣23747.04元。
17.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湖南省長沙市的被害人洪某共計人民幣161555.07元。
18.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的被害人韓某某共計人民幣469990元。
19.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常熟市的被害人孫某某共計人民幣990335.89元。
20.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江西省樂平市的被害人陳某軍共計人民幣37400元。
21.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湖南省長沙市的被害人劉某軍共計人民幣143056元。
22.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害人寧某某共計人民幣30714元。
23.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江西省贛州市的被害人劉某秀共計人民幣45446.49元。
24.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河南省許昌市的被害人郭某共計人民幣16969.02元。
25.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浙江省嘉興市的被害人彭某某共計人民幣49900元。
26.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湖北省應城市的被害人吳某雄共計人民幣140000元。
27.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安徽省黃山市的被害人張某某共計人民幣540000元。
28.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的被害人諶某共計人民幣34836元。
29.2019年4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東莞市的被害人陳某祥共計人民幣150000元。
30.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的被害人張某共計人民幣768.63元。
31.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江蘇省無錫市的被害人何某鋒共計人民幣49114.9元。
32.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的被害人彭某共計人民幣50000元。
33.2019年5月,騙取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的被害人吳某兵共計人民幣160000元。
2019年6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民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樓將該犯罪團伙抓獲歸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有關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圖及照片、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電子數據、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組成詐騙犯罪集團,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某1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應當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李某某2系犯罪集團主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某1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黃某3、唐某某5、鄧某7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羅某4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胡某某11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處罰金。如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1辯稱其不知道平臺是否是正規(guī)平臺,其賺取的是客戶交易手續(xù)費、利息,客戶投資的錢其都給平臺老板了,其不知道錢是否進入股票市場,大部分客戶系自己操作虧錢,其沒有詐騙。
被告人唐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唐某某1由于認知或存在僥幸心理的原因,對本案的犯罪事實、結果、性質沒有充分認識。2.本案系團伙犯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的兩個平臺是結合其他犯罪組織共同形成犯罪,尤其是“ICTA”犯罪階段,該犯罪組織是整體犯罪組織的二級組織,被騙錢款流入上級組織,唐某某1集團未收到大部分錢款,因此在整體組織中起次要作用。3.被害人心存僥幸,自身存在過錯,被告人能夠在被害人要求返金的時候予以返還,其主觀惡性不高。4.唐某某1系初犯。綜上,請求法庭予以考慮。
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李某某2的姐姐李輝連主動將李某某2控制的贓款30萬元交給公安機關。2.李某某2系初犯、偶犯,且認罪認罰。3.李某某2的行為系受人指使,因病自身無經濟來源,其父親系低保戶。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黃某3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2.黃某3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愿意積極退贓。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4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羅某4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2.羅某4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并愿意退贓。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5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唐某某5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2.唐某某5愿意退繳違法所得,預繳罰金。3.唐某某5之前服役表現良好。4.唐某某5被凍結的房產總價65萬元,其父母出資14萬元,唐某某5出資11萬元,借款40萬元,其中借款已經用貸款償還,該房產不應被凍結。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當庭提交了唐某某5服役所獲榮譽證書等復印件。
被告人鄧某7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鄧某7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獲利主要是工資。2.鄧某7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某9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曹某某9系從犯。2.曹某某9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某10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曹某某10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2.曹某某10系初犯,系由校招被騙入詐騙集團,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較小。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當庭提交了廣東省湛江市濱海職業(yè)技術學校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
被告人陳某某8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陳某某8非案件主犯,主觀惡性極低,不具備參與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2.陳某某8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一貫良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某1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胡某某11系校園招聘進入公司,2019年以前對自身行為認識不足,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害性較小。2.胡某某11系從犯。3.胡某某1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1以未實際注冊的“中盛公司”的名義招募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及張、伍某(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成員較為固定的犯罪集團,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樓,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該犯罪集團通過電話外呼設備、撥號機器人等群撥電話方式,冒充東方財富、同花順等投資公司工作人員,以推薦優(yōu)質股票等名義,誘騙被害人添加被告人微信,將被害人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內冒充“投資導師”“開戶客服”“導師助理”“普通股民”等虛假身份,通過引導被害人觀看股票投資相關視頻、發(fā)送“投資導師”指導投資盈利的虛假信息等方式,鼓吹“投資導師”權威,相互配合進行“炒群”,騙取被害人信任,誘使被害人向該犯罪集團推薦的“ICTA”和“千禾寶”投資平臺入金,上述平臺并未與真實的期貨、股票市場相連通,被害人的錢款均未進行真實的投資交易,而是進入犯罪集團實際控制的個人或對公賬戶,被告人繼續(xù)通過“止盈”“頻繁操作”“反向帶單”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在該平臺投資失敗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為賬戶資金的減少系投資虧損,以此詐騙被害人錢款。
該犯罪集團經營“ICTA”平臺時,被告人黃某3擔任總監(jiān),負責投資知識培訓、具體業(yè)務指導等工作,被告人羅某4、唐某某5等人擔任組長,負責本組人員管理、資源分配、業(yè)務指導等具體事務,被告人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擔任組長助理。在具體詐騙過程中,被告人黃某3、羅某4、唐某某5冒充“投資導師”,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冒充“開戶客服”,被告人李某某2、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冒充“導師助理”,上述人員及被告人鄧某7、胡某某11、張某(另案處理)、伍某(另案處理)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先后騙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幣32846元,騙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幣740276.98元,騙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幣4443.21元,騙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幣143407元,騙取被害人何某1人民幣81476.4元,騙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幣73224.96元,騙取被害人陳某1人民幣64173.2元,騙取被害人刁某人民幣484097.26元,騙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幣144000元,騙取被害人范某1人民幣67085.02元,騙取被害人楊某人民幣105080元,騙取被害人陳某2人民幣200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2140110.03元。
該犯罪集團經營“千禾寶”平臺時,被告人李某某2、羅某4、鄧某7擔任組長,被告人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張某(另案處理)、伍某(另案處理)擔任組長助理。在具體詐騙過程中,李某某2、羅某4、鄧某7冒充“投資導師”“開戶客服”,張某(另案處理)、伍某(另案處理)冒充“導師助理”,上述人員及被告人胡某某11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先后騙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幣178409元,騙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幣290000元,騙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幣188346.49元,騙取被害人盧某人民幣50000元,騙取被害人林某2人民幣43510元,騙取被害人趙某人民幣65000元,騙取被害人黃某人民幣232779元,騙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幣454505.09元,騙取被害人陳某3人民幣47120元,騙取被害人陳某4人民幣83385.9元,騙取被害人許某人民幣74984.64元,騙取被害人龍某人民幣89000元,騙取被害人范某2人民幣30000元,騙取被害人林某3人民幣51892.91元,騙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幣70233.85元,騙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幣23747.04元,騙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幣161555.07元,騙取被害人韓某人民幣469990元,騙取被害人孫某人民幣990335.89元,騙取被害人陳某6人民幣37400元,騙取被害人劉建軍人民幣143056元,騙取被害人寧某人民幣30714元,騙取被害人劉某人民幣45446.49元,騙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幣16969.02元,騙取被害人彭某1人民幣49900元,騙取被害人吳某1人民幣140000元,騙取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540000元,騙取被害人諶某人民幣34836元,騙取被害人陳某5人民幣150000元,騙取被害人張某2人民幣768.63元,騙取被害人何某2人民幣49114.9元,騙取被害人彭某2人民幣50000元,騙取被害人吳某2人民幣160001元,以上共計人民幣5043000.92元。
被告人唐某某1系涉案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策劃、領導該犯罪集團全部詐騙活動,系首要分子,其涉案數額共計人民幣7183110.95元。被告人李某某2擔任公司總監(jiān),負責人員招募及管理、“話術”培訓、電話資源的購買、收益發(fā)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參與全部45起詐騙活動,涉案數額共計人民幣7183110.95元。被告人黃某3、唐某某5參與“ICTA”平臺階段的12起詐騙活動,涉案數額共計人民幣2140110.03元。被告人羅某4、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均參與全部45起詐騙活動,涉案數額共計人民幣7183110.95元。被告人鄧某72018年6月進入公司,參與除被害人郝某、蔡某、林某1、李某1外的41起詐騙活動,涉案數額共計人民幣6262137.76元。
2018年12月29日,居住在本市紅橋區(qū)的被害人刁某發(fā)現被騙后報警,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19年6月4日將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抓獲歸案,并當場查獲作案工具手機、電腦主機、記事本若干。公安機關經調查后又發(fā)現本案其他被害人,遂一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依法凍結了涉案各銀行賬戶內贓款共計120余萬元,并查封了唐某某5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縣××鎮(zhèn)××路××棟××單元××房××。
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3親屬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羅某4親屬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唐某某5親屬退繳贓款及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胡某某11親屬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相關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被害人刁某、周某等人的陳述,同案犯張夢婷、伍彩霞等人的供述,證人陳某6、鐘某、鄭某等人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物證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圖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從被告人處查獲的涉案手機、電腦中恢復的電子數據,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唐某某1所提其沒有詐騙的辯解意見及唐某某1辯護人所提唐某某1犯罪集團系二級組織、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唐某某1雇傭他人組成犯罪集團,組織、策劃、領導該犯罪集團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主觀惡性較大,故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1辯護人所提唐某某1主觀惡性小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唐某某1辯護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2辯護人所提李某某2的姐姐李輝連主動將李某某2控制的贓款30萬元交給公安機關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李輝連的詢問筆錄、李某某2的訊問筆錄可以證實該筆錢款系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后于2019年9月10日予以凍結,后于9月11日就該筆錢款對李某某2進行訊問,9月24日李輝連至公安機關接受詢問,由此可見該筆錢款并非李輝連主動上交公安機關,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鄧某7、曹某某9、曹某某10、陳某某8、胡某某11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主觀惡性小、人身危害性小、不具備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陳某某8辯護人所提對陳某某8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誠然,被告人在招聘之初不知道公司的經營就是詐騙犯罪,但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結合各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文化程度、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所處職位,被告人進入公司經過“話術”等培訓后,就應當知道其行為屬于詐騙活動,其仍繼續(xù)工作,主觀故意明顯,且該犯罪集團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能夠查明的達到45起,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危害后果嚴重,陳某某8在該犯罪集團內擔任組長助理,在具體犯罪活動中冒充“導師助理”,參與全部詐騙事實,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陳某某8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唐某某5辯護人所提唐某某5名下房產不應凍結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銀行卡交易明細能夠證實2019年4月16日至4月25日間,唐某某5現存14萬元,李某某2、唐某、胡某等人向唐某某5轉賬190萬元,后唐某某5轉給廣州望權公司72萬元,轉給唐某某130萬元,轉給李某某230萬元,轉給李某31萬元,轉給周某某63萬元。唐某某5供稱190萬元系唐某某1安排人轉給其,其轉給周某某的錢款系購房款,其中14萬元系自己的財產,其余49萬元系其從唐某某1向其轉賬的錢款中借用,而該期間處于“千禾寶階段”,對于唐某某1轉給其的錢款應當認定為涉案贓款,故公安機關查封該房產并無不當,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唐某某5親屬已將贓款退繳,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達到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被告人組成了犯罪集團,被告人唐某某1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應根據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別予以懲處。被告人李某某2、黃某3、羅某4、唐某某5、鄧某7、陳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3、羅某4、唐某某5、胡某某11積極退繳贓款及違法所得,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羅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唐某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鄧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某某8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曹某某9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曹某某10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胡某某1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一、追繳被告人違法所得,責令被告人退賠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在案錢款按比例發(fā)還各被害人。
十二、案獲作案工具手機、電腦主機等,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健
審 判 員 穆 嵩
人民陪審員 楊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孫琪
書記員劉洋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