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6刑初814號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一部刑訴〔2020〕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16、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劉某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塘沽經(jīng)營天津永順恒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劉某某對被害人袁某謊稱其公司有一個大宗的出口貿(mào)易需要繳納訂金為由,從被害人袁某處騙取人民幣259000元,后被告人劉某某用該資金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債務。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產(chǎ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已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同時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劉某某沒有前科劣跡,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被害人進行了退賠,得到了諒解,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劉某某謊稱其經(jīng)營的天津永順恒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有大宗的出口貿(mào)易需要繳納訂金為由,騙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幣259000元,后劉某某使用該資金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債務。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劉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
訴訟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向被害人袁某全部退賠了贓款,并得到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袁某陳述,證人劉某1、王某1、孫某、呂某、鄭某、王某2、劉某2證言,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借條,劉某某書寫的懺悔書,袁某整理與劉某某之間的往來相關明細,袁某提供的其與劉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卡轉賬明細、交易明細,情況說明,諒解書、銀行轉賬憑證收條,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產(chǎ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剞q雙方所提自首的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劉某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且通過退賠的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寬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對被告人劉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洪東
人民陪審員 張瑞香
人民陪審員 王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