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4刑初731號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一部刑訴〔2020〕8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期間,被告人何某利用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辦事處銷售人員的身份,謊稱“農夫山泉公司有促銷活動,交預付款可獲得價值10%預付款的農夫山泉礦泉水”,騙取商戶信任。在收取預付款后,除部分供貨外,余款均被其消費揮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路××街××小區(qū)××房××號“佳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張某2貨款30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XX路XX里存車處“傳某煙酒”,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貨款13000元。
3.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XX路XX里“家某樂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李某1貨款11997元。
4.2019年5月、7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道××號樓××商“詩某煙酒”,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劉某貨款6288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某小區(qū)底商“世紀華聯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貨款712元。
6.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XX路“麥某煙酒”“盈某源煙酒”,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張某1貨款9440元。
7.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時代奧城酒店公寓X號樓“24小時便利店”,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穆某貨款3300元。
8.2019年8月,被告人何某在南開區(qū)×ד廣某豪煙酒店,采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戚某貨款3045元。
上述被害人共計損失50782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機關電話聯系后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何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如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戶籍身份證明;公安機關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檢查筆錄、情況說明,被害人等提供的與被告人何某相關涉案內容信息及轉賬涉案款的手機截圖照片、何某書寫的收條、貨品銷售單和贈品單等,公安機關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的被告人何某手機微信注冊信息、關聯銀行賬戶、收取涉案款的交易明細,被告人何某的勞動合同書,被害人、證人等指認被告人何某的辨認筆錄,涉案其他人員戶籍身份證明,被告人何某在公訴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李某2、田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2、王某、李某1、劉某、張某3、張某1、穆某、戚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何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公訴機關所提量刑情節(jié)和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酌情采納。被告人何某系自首,當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情節(jié),可以依法酌情從輕、減輕、從寬處罰;其多次實施詐騙,造成涉案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至今未返還之情節(jié),應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本判決生效后,責令被告人何某立即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張某23000元、王某13000元、李某111997元、劉某6288元、張某3712元、張某19440元、穆某3300元、戚某30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 穎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王曉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趙強
書記員魏希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