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8刑初522號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一部刑訴〔2020〕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9月14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郭潔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8日至4月26日,被告人馬某某以租賃瞿某某在××鄉(xiāng)××村廠房經(jīng)營二手車買賣為由,先后多次以資金緊張、買車需要錢、安裝變壓器、給廠房門口大樹辦理砍伐手續(xù)、給朋友隨禮等名義騙取瞿某某共計387000元,后揮霍。
2020年5月26日,民警將被告人馬某某抓獲。
在法庭主持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出示了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微信轉(zhuǎn)賬記錄等相關證據(jù),以證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其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同時提出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馬某某租賃瞿某位于本市靜海區(qū)××鄉(xiāng)××村廠房,謊稱用于經(jīng)營二手車買賣,并于4月8日至4月26日先后多次編造借錢買車、幫助瞿某給廠房安裝變壓器、給廠房門前大樹辦理砍伐手續(xù)等理由騙取瞿某錢款共計387000元,后揮霍。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馬某某被民警抓獲。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應被告人馬某某的要求將其被扣押的魯D0××××號黑色大眾牌小客車發(fā)還給瞿某,用以折抵其向瞿某的退賠款4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瞿某的陳述,證人楊某、劉某1、高某、陶某、劉某2、蘇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微信轉(zhuǎn)賬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購車合同、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門臉房屋租賃合同、欠條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車輛照片,收款收據(jù)復印件,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公安機關情況說明,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附U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1999)靜刑一初字第205號、(2007)靜刑初字第129號、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法院(2001)麗刑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客觀性,已形成證據(jù)體系,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多次實施詐騙,具有法定及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馬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具有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尚未挽回經(jīng)濟損失347000元,責令被告人馬某某退賠被害人瞿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燕飛
人民陪審員 劉 艷
人民陪審員 王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