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4刑初53號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一部刑訴[2019]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及其辯護人董全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張之禹、尹希、朱瀛(均已判刑)系天津鑫任通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任通公司”),負(fù)責(zé)該公司抵押貸款業(yè)務(wù)的治談,審核房屋、汽車、工資卡等抵押物手續(xù),代表該公司經(jīng)理被害人許某與客戶簽訂合同等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張之禹、尹希、朱瀛伙同被告人翟某及其他涉案人員杜建華、李明、魏玉忠、倪振貴、劉寶軍(均已判刑)等多人,采用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并制作虛假汽車手續(xù)后,找人冒充車主進行抵押借款;虛構(gòu)房屋信息并制作虛假房屋手續(xù)后,找人冒充房主抵押借款;找人冒充有穩(wěn)定的職業(yè)并使用銀行卡假充工資卡做抵押借款等多種手段,騙取鑫任通公司經(jīng)理許某錢款人民幣880余萬元,并將所得贓款全部俵分揮霍。其中,翟某通過親自冒充車主、或為涉案人員找人假冒車主、找人辦銀行卡接受抵押款等方式參與張之禹等人的詐騙作案24起,涉案金額人民幣700余萬元。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翟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zé)任。鑒于被告人翟某具有立功、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翟某對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認(rèn)罪,但是辯稱不知道張之禹等人實施詐騙行為。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翟某具有從犯、立功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張之禹、尹希、朱瀛(均已判刑)系天津鑫任通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任通公司”)員工,負(fù)責(zé)該公司抵押貸款業(yè)務(wù)的恰談,審核房屋、汽車、工資卡等抵押物的手續(xù),代表該公司經(jīng)理被害人許某與客戶簽訂合同等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張之禹、尹希、朱瀛伙同被告人翟某及其他涉案人員杜建華、李明、魏玉忠、倪振貴、劉寶軍(均已判刑)等多人,采用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并制作虛假汽車手續(xù)后找人冒充車主進行抵押借款、虛構(gòu)房屋信息并制作虛假房屋手續(xù)后找人冒充房主進行抵押借款;找人冒充有穩(wěn)定的職業(yè)并使用銀行卡假充工資卡做抵押借款等多種手段,騙取鑫任通公司經(jīng)理許某錢款人民幣880余萬元。2015年2月至4月間,翟某通過親自冒充車主、或為涉案人員找人假冒車主、找人辦銀行卡接受抵押款等方式參與張之禹等人的詐騙作案24起并從中獲取相應(yīng)的好處費,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719.58萬元。翟某參與的詐騙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8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上環(huán)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MD××××奔馳S400汽車及翟某提供的銀行卡,以王某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65.6萬元。
2.2015年2月15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佛鑫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G5××××的奧迪A6汽車及以翟某名義開立的銀行卡,以翟某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8.37萬元。
3.2015年2月17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佛鑫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AB××××的豐田皇冠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徐巖名下的銀行卡,以徐巖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5.3萬元,后由張之禹還款人民幣25萬元,許某實際損失人民幣0.3萬元。
4.2015年2月22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佛鑫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大眾邁騰汽車及翟某提供的譚宇翔名下的銀行卡,以譚宇翔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13.2萬元。
5.2015年2月28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金庭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AB××××的皇冠汽車及翟某提供的李博名下的銀行卡,以李博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2.3萬元。
6.2015年3月1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鼎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QR××××的寶馬535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孫紅雨名下銀行卡,以孫紅雨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7.59萬元。
7.2015年3月3日,張之禹使用杜建華、翟某、魏玉忠等人以魏玉忠的名義從金庭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H××××的豐田漢蘭達汽車及魏昆的銀行卡,以魏玉忠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2.27萬元,后張之禹還款人民幣22萬元,許某實際損失人民幣0.27萬元。
8.2015年3月5日,張之禹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AK××××皇冠汽車及翟某等人提的供李正杰名下的銀行卡,以李正杰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1.8萬元。
9.2015年3月10日,張之禹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RB××××的奔馳S300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周曉鵬名下銀行卡,以周曉鵬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42.8萬元。
10.2015年3月13日,張之禹使用其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MK××××的寶馬730汽車及翟某提供的邢明明名下的銀行卡,以邢明明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52.13萬元。
11.2015年3月16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鼎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HT××××的奧迪A6汽車及翟某提供的程智名下銀行卡,以程智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6.38萬元。
12.2015年3月18日,張之禹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A××××的寶馬523汽車及翟某提供的曹飛名下的銀行卡,以曹飛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5.54萬元。
13.2015年3月19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上環(huán)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RG××××的奔馳B300汽車及翟某使用撿拾的周家玉身份證開立的銀行卡,以周家玉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16.55萬元。
14.2015年3月21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JH××××的奧迪A6汽車及翟某使用撿拾的張仲彪身份證開立的銀行卡,以張仲彪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4.83萬元。
15.2015年3月23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金福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N3××××的奧迪A6汽車及翟某提供的樊晨偉名下的銀行卡,以樊晨偉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6.63萬元。
16.2015年3月25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鼎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MR××××的寶馬X6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倪振貴名下的銀行卡,以倪振貴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50.15萬元。
17.2015年3月30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奧迪A6汽車及翟某提供的李俊強名下的銀行卡,以李俊強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17.38萬元。
18.2015年4月4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AD××××的奧迪A6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劉寶軍名下的銀行卡,以劉寶軍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0.06萬元。
19.2015年4月6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金福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QS9272的別克君越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刁虎名下的銀行卡,以刁虎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0.25萬元。
20.2015年4月10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RG8441的奔馳450汽車及翟某提供的孟國棟名下的銀行卡,以孟國棟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82.92萬元。
21.2015年4月13日,張之禹、翟某等人從金福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M3668的起亞K5轎車及翟某提供的李凱俊名下的銀行卡,以李凱俊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15.2萬元。
22.2015年4月14日,張之禹使用杜建華、翟某等人從金福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QS××××的別克君越汽車及翟某提供的景海龍名下的銀行卡,以景海龍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20.25萬元。
23.2015年4月17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金福祥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本田雅閣汽車及翟某提供的王立超名下的銀行,以王立超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15.2萬元。
24.2015年4月21日,張之禹等人使用從博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牌照號為津H××××的奧迪A8汽車及翟某提供的王治敬名下的銀行卡,以王治敬的名義冒充車主到鑫任通公司做抵押借款,騙取許某人民幣83.88萬元。
案發(fā)后,翟某與許某自行達成和解并取得了許某的諒解,翟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犯張之禹、尹希、張曉剛、李明、魏玉忠、劉寶軍、倪振貴等人。后因翟某逃匿而被公安機關(guān)上網(wǎng)通緝,2019年7月9日翟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材料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明:2015年5月13日,許某到公安機關(guān)報案被張之禹等人騙取錢款,經(jīng)上網(wǎng)通緝,翟某于2019年7月9日被抓獲。
2.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翟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將尹希、張曉剛、李明、魏玉忠、劉寶軍及倪振貴相繼抓獲歸案。
3.和解協(xié)議、收條及諒解材料證明:翟某自愿賠付許某92萬元(分批給付),許某對翟某表示諒解并建議司法機關(guān)對翟某減輕處罰,同時也不要求翟某退賠涉案錢款。
4.刑事判決書證明:涉案張之禹等人均已判刑。
5.趙建俠名下(尾號0814、5815)賬戶、趙君名下賬戶(尾號3782)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趙建俠名下賬戶于2月8日向王某名下賬戶(尾號8776)轉(zhuǎn)賬75萬元,2月15日向翟某名下賬戶(尾號2976)轉(zhuǎn)賬32萬元,2月17日向徐巖名下賬戶(尾號4576)轉(zhuǎn)賬25萬元,2月28日向李博名下賬戶(尾號4771)轉(zhuǎn)賬25萬元,3月1日向?qū)O紅雨名下賬戶(尾號9270)轉(zhuǎn)賬44萬元,3月3日向魏昆名下賬戶(尾號4979)轉(zhuǎn)賬22萬元,3月5日向李正杰名下賬戶(尾號6274)轉(zhuǎn)賬25萬元,3月10日向周曉鵬名下賬戶(尾號7870)轉(zhuǎn)賬45萬元,3月13日向邢明明名下賬戶(尾號5176)轉(zhuǎn)賬58萬元,3月16日向程智名下賬戶(尾號3571)轉(zhuǎn)賬30萬元,3月18日向曹飛名下賬戶(尾號9774)轉(zhuǎn)賬29萬元;3月19日向周家玉名下賬戶(尾號9172)轉(zhuǎn)賬30萬元,3月21日向張仲彪名下賬戶(尾號2573)賬戶轉(zhuǎn)賬28萬元,3月23日向樊晨偉賬戶(尾號4578)轉(zhuǎn)賬28萬元,3月25日向倪振貴名下賬戶(尾號5775)轉(zhuǎn)賬60萬元,3月30日向李俊強名下賬戶(尾號7177)轉(zhuǎn)賬23萬元,4月4日向劉寶軍名下賬戶(尾號3274)轉(zhuǎn)賬21萬元,4月6日向刁虎名下賬戶(尾號4776)轉(zhuǎn)賬20萬元,4月10日向孟國棟名下賬戶(尾號3779)轉(zhuǎn)賬87萬元,4月13日向李凱俊名下賬戶(尾號8472)轉(zhuǎn)賬1萬元,4月14日向景海龍名下賬戶(尾號1578)轉(zhuǎn)賬20萬元,4月17日向王立超名下賬戶(尾號2073)轉(zhuǎn)賬15萬元,4月21日向王治敬賬戶(尾號6777)轉(zhuǎn)賬83萬元,2月22日從趙君名下賬戶向譚宇翔名下賬戶(尾號8679)轉(zhuǎn)賬15萬元。
6.張之禹、翟某、王某、杜建華書寫的書面材料證明:張之禹騙取錢款后分贓情況及翟某找相關(guān)人員辦理銀行卡交給張之禹使用,翟某及提供銀行卡的人獲取相應(yīng)的好處。
(二)被害人許某陳述:其是鑫任通公司的經(jīng)理,張之禹、尹希、朱瀛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條件勾結(jié)社會人員杜建華、翟某、李明等人使用租賃的汽車到公司辦理抵押方式騙取錢款,翟某、張之禹、尹希等人先后24次使用租賃的汽車或者虛假的汽車信息到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其還向尹希支付了相應(yīng)酬勞和提成。翟某開始是冒充汽車客戶,后來陸續(xù)給張之禹找人辦理銀行卡用于騙取錢款使用。翟某配合公安機關(guān)工作并退還其一部分錢款,其也請求司法機關(guān)對翟某從輕處罰。2015年2月8日被騙損失65.6萬元、2月15日被騙損失28.37萬元、2月17日被騙損失0.3萬元、2月22日被騙損失13.2萬元、2月28日被騙損失22.3萬元、3月1日被騙損失27.59萬元、3月3日被騙損失0.27萬元、3月5日被騙損失21.8萬元、3月10日被騙損失42.8萬元、3月13日被騙損失52.13萬元、3月16日被騙損失29.38萬元、3月18日被騙損失25.54萬元、3月19日被騙損失16.55萬元、3月21日被騙損失24.83萬元、3月23日被騙損失26.63萬元、3月25日被騙損失50.15萬元、3月30日被騙損失17.38萬元、4月4日被騙損失20.06萬元、4月6日被騙損失20.25萬元、4月10日被騙損失82.92萬元、4月13日被騙損失15.2萬元、4月14日被騙損失20.25萬元、4月17日被騙損失15.2萬元、4月21日被騙損失83.88萬元。
(三)證人王某證言:2015年2月初,杜建華找翟某辦銀行卡,隨后杜建華又以鑫任通公司的張之禹想用租賃的汽車從公司套錢需要銀行卡為由找其辦理銀行卡,自此,其與翟某就開始給杜建華找人辦理銀行卡,其與翟某大約參與了二十多次,張之禹他們用這些人的名義冒充車主,事后杜建華給了翟某4萬多元。
(四)同案犯及涉案人員供述
1.張之禹供述:其與鑫任通公司的員工尹希、朱瀛和社會上的無業(yè)人員杜建華、翟某等人使用租賃的汽車、假車輛手續(xù)、假房屋產(chǎn)權(quán)到公司抵押及找人冒充有穩(wěn)定職業(yè)的人到鑫任通公司借款的方式騙錢,杜建華、翟某找來很多人辦理銀行卡并冒充做汽車抵押的客戶,翟某對于詐騙是知情的,他租過車、冒充過客戶,還找人冒充客戶,事后翟某也分錢了。許某使用他自己、他愛人趙建俠及朋友的賬戶給那些冒充客戶的人的銀行卡內(nèi)打款。2015年2月8日至4月21日,其使用租賃的汽車及通過翟某找來的銀行卡到鑫任通公司進行抵押借款,騙取許某錢款,翟某冒充過車主,也為其租賃過汽車。張之禹供認(rèn)的騙取許紹錢款數(shù)額與許某陳述的事實一致。
2.杜建華供述:張之禹、尹希他們在鑫任通公司負(fù)責(zé)車輛、房屋抵押手續(xù)審核,他們使用租賃的車輛、假的房屋手續(xù)到公司抵押騙取錢款,其給張之禹他們找人開卡冒充車主、房主,翟某是其給張之禹找來的人,翟某冒充抵押汽車的客戶,也負(fù)責(zé)找人冒充客戶,事后也分錢,翟某也參與了幾次租車,翟某與王某找了二十多個人冒充車主,其每次都給翟某好處。
3.劉寶軍供述:翟某與王某找其辦理銀行卡,翟某設(shè)置的銀行卡密碼,事后翟某給其1000元好處費,翟某還找李凱俊、景海龍、王立超辦了銀行卡。
4.倪振貴供述:2015年3月份,翟某和王某到玉笛洗浴找其辦銀行卡并承諾給其好處費,4月份,他們二人找到其辦理銀行卡,其聯(lián)系了王治敬,翟某、王某帶著王治敬辦了一張銀行卡,事后翟某和王某給其1000元好處費。
5.魏玉忠供述:其參與了張之禹等人的詐騙活動,杜建華、翟某、王某幾乎每天都跟著張之禹跑,肯定是知情的。
6.譚宇翔供述:2015年1月,翟某讓其辦理銀行卡并承諾給好處費1000元,其與翟某到農(nóng)業(yè)銀行辦理的銀行卡,密碼是翟某設(shè)置的,預(yù)留了杜建華的手機號,事后給其1000元錢。2月份,翟某又詢問其是否有途徑辦銀行卡,其將孫紅雨介紹給翟某,過了幾天翟某拿來1000元,其與翟某平分。3月份,翟某、杜建華讓其幫忙到鼎祥汽車租了一輛奧迪A6汽車,翟某給了其好處費。4月份,翟某等人又找到其幫助杜建華租車,事后給其好處費。
7.李凱俊、孟國棟、王立超供述:翟某、王某到河?xùn)|區(qū)玉笛洗浴找三人辦理銀行卡并承諾給1000元好處費,三人分別與翟某到農(nóng)業(yè)銀行辦理銀行卡并交給翟某,事后翟某分別給每人1000元好處費。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2014年其在河?xùn)|區(qū)玉笛洗浴認(rèn)識的杜建華,2015年2月初,杜建華講鑫任通公司副總張之禹想使用租賃的汽車到鑫任通公司抵押借款套錢,需要找人開銀行卡用于接收款項。杜建華讓其冒充抵押汽車的客戶,用其銀行卡接收抵押款,后來杜建華又讓其找人辦銀行卡冒充車主,其和王某找人辦銀行卡交給杜建華、張之禹,張之禹等人騙取贓款后分給其好處,其與王某找了十八個人辦理銀行卡,其參與詐騙許某二十四次,認(rèn)可涉案的數(shù)額,其是事后知曉張之禹等人利用銀行卡進行詐騙,其貪圖小利幫助張之禹辦理銀行卡。
當(dāng)庭供述:杜建華以鑫任通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為使公司抵押業(yè)務(wù)避稅、套現(xiàn)而找人辦理銀行卡,其給張之禹、杜建華找了二十四個人辦理了銀行卡,杜建華用完卡后會給其一部錢款,不知道使用銀行卡去詐騙。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構(gòu)成詐騙罪,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yīng)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翟某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定性準(zhǔn)確,本院予以確認(rèn),并對所提量刑建議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翟某所提不知銀行卡用于詐騙使用的辯解,經(jīng)查,被害人陳述及同案犯供述證實,翟某在明知張之禹租賃汽車、借用銀行卡不合理的情況下,多次協(xié)助張之禹進行詐騙活動并獲取利益,故對該辯解不予采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較為客觀,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協(xié)助司法機關(guān)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構(gòu)成立功,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及其具有從犯、立功、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的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對其予以減輕處罰。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磊
人民陪審員 張 瑤
人民陪審員 盧萬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