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盜竊
案??號 (2020)津0119刑初620號
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薊檢一部刑訴〔2020〕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盜竊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張某某與霍某1相識相戀并在薊州區(qū)鑫海苑小區(qū)共同居住。期間,張某某在霍某1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霍某1的手機微信,冒充或霍某1的名義,編造交保費需借錢的事由騙取霍某1親友錢款共計人民幣19000元。其中,騙取霍某2人民幣1000元、騙取李某1人民幣1000元、騙取李某2人民幣5000元、騙取李某3人民幣12000元。
二、盜竊罪
在上述期間內,張某某在掌握霍某1的手機密碼后,趁霍某1不備,先后多次盜用霍某1手機支付寶借唄、花唄,竊取人民幣共計11162元。
上述贓款均已被張某某揮霍。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隨即報警。后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建議分別以詐騙罪、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有異議,辯稱李某3被騙的1.2萬元與其無關,其未向李某3借錢;跟霍翠萍三姨夫借的錢,霍翠萍上保險用了;其沒有使用霍某1的支付寶,玩牌的時候向她借過錢,其沒有盜竊;其用的微信是王某給的,其沒有更換密碼,其和霍翠萍分手后就不再使用該微信了,跟霍翠萍聊天的是微信的原主人。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詐騙
被告人張某某通過手機APP“快手”與被害人霍某1相識,后二人發(fā)展成為男女朋友關系,于2019年11月底在本區(qū)鑫海苑小區(qū)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間,張某某在霍某1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霍某1的手機冒充霍某1,通過編造繳納保險費等虛假事實向霍某1的親友借款,騙取霍某1的親友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9000元。其中,騙取被害人霍某21000元、騙取被害人李某11000元、騙取被害人李某25000元、騙取被害人李某312000元。
二、盜竊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在掌握被害人霍某1支付寶密碼的情況下,先后多次盜用霍某1支付寶借唄、花唄,盜竊霍某111040.05元。
本案系被害人報案而案發(fā),被告人張某某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當庭舉證并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饋單,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情況。
2.居民信息表、人員詳細信息,證實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3.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前科等情況。
4.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微信轉賬記錄、支付寶轉賬及消費記錄,證實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29日,霍某1支付借唄及花唄使用情況。其中,支付寶借唄放款至余額后轉入張某某名下尾號為6540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內共計9949元;支付寶花唄消費共計1091.05元。
5.被害人霍某1陳述:我和張某某通過快手相識后同居。期間,我把我的手機支付密碼和解鎖密碼告訴了張某某。2019年12月19日,張某某給我注冊了支付寶,當時沒跟我說。我收到借唄的欠款信息后問張某某,他說是系統(tǒng)更新,讓我別理會。之后我問我弟弟霍某2,他說我支付寶花唄有1099.38元欠款,借唄有9949元欠款。我問張某某,他說已經(jīng)還完了。但我看仍有欠款,就一直追問他,最后他承認是他借的了。之后我姨弟給我發(fā)過來一條微信,大意是“大姐,我現(xiàn)在手里真沒有錢,孩子昨天騎車摔了,我現(xiàn)在手里沒有錢”。我說沒有跟他借錢,他就發(fā)過來我們聊天記錄的截圖。我問張某某,他說“不也沒有金錢交易嗎”,我說那是沒有借到,然后他就走了。之后,我發(fā)朋友圈問我的微信都向誰借錢了。我姨妹李某1說我跟她借了1000元,我三姨夫李某2說他借了我5000元,以我沒錢上保險的名義借的。李某3借給了我6筆錢,共計12000元,都轉到我尾號2876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了?;裟?說我還在微信上跟他借了1000元,我用微信問張某某怎么回事,他說給他幾天時間把錢還上。張某某沒有給我上過保險。2020年3月10日至15日期間,我把給張某某使用的手機號注銷了。
霍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佐證上述事實。
6.被害人霍某2陳述:張某某用我姐霍某1的微信跟我聊天,想要500塊錢交保險。我當時以為是我姐,就向我姐的微信轉賬1000塊錢。后來霍某1向我核實此事,說她根本沒有向我借過錢。再后來,霍某1告訴我是張某某用她的微信借的。
7.被害人李某1陳述:張某某以我姨姐霍某1的名義,以上保險為由向我借了1000塊錢。這事是我聽我姨姐事后說的。
李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賬單截圖,佐證上述事實。
8.被害人李某2陳述:張某某以霍某1的語氣口吻和我聊天,說上保險需要錢,要我借他2500元,我當時以為是霍某1向我借錢,我怕他不夠用,就一共給他轉了5000塊錢。這件事是我后來聽霍某1說的。
李某2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賬單截圖,佐證上述事實。
9.被害人李某3陳述: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我一共借給霍某1六次錢,后來霍某1告訴我是別人用她的手機跟我借的錢。當時對方以霍某1的手機號給我發(fā)送短信,以霍某1的身份和口吻說要著急還支付寶花唄,還提供了戶名為霍某1的銀行卡號。我當時給他提供的銀行卡轉賬4000元。2020年1月4日,對方又以住院著急用錢為由向我借錢,我給對方轉了4500元,剩下的四次我不太記得對方是怎么說的了,但都是用霍某1的手機號,以霍某1的身份和口吻給我發(fā)送短信,大概意思都是最近手里沒錢了,著急用錢。我先后向對方的銀行卡轉賬12000元。
李某3提交的手機轉賬截圖,佐證上述事實。
10.證人張某證言:張某某是我哥,我不知道他現(xiàn)在在什么地方,他平時也不怎么回家。他的微信號是×××88。
11.證人王某證言:我和張某某是獄友。2019年11月份,我們一起服刑的獄友在三河市吃飯,互相加微信的時候,張某某沒有微信號,我就將微信號×××88借給他了,方便以后聯(lián)系,當時該微信號沒有綁定手機號。我將該微信號借給他用之后,有一次我想再登錄,發(fā)現(xiàn)微信號的密碼被改了,就沒登錄上,之后也沒再用過了。
12.被告人張某某供述:我和霍某1搞過三個多月的對象,當時我倆在鑫海苑小區(qū)租房子住。今年剛過完年的時候,我用霍某1的手機跟她三姨夫借了5000元錢,當時我說的是給霍某1上保險用,但實際上我沒給霍某1上保險。我還用霍某1的手機微信向她弟弟借了1000元,向她姨妹借了1000元?;裟?不知道我向她三姨夫及弟弟妹妹借錢的事。這些錢都用于我跟霍某1的日?;ㄤN了,還有3000元被我還賬用了。我和霍某1的手機密碼是一樣的,但我沒有用過她的支付寶花唄、借唄借過錢。我不認識李某3,也沒有用霍某1的手機向李某3借過錢。我當時用的手機號是霍某1父親的手機號,手機號和微信號我記不住了。我之前在電話里確實和民警說過我以霍某1的名義借了兩萬多元錢,但是我現(xiàn)在只記得向她三姨夫、弟弟和姨妹借的錢了,別的我捋不出來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所有權,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數(shù)罪,應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多次詐騙,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張某某所提其未詐騙李某3且未盜用霍某1支付寶花唄、借唄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被害人霍某1的支付寶交易記錄顯示其支付寶借唄放款后隨即轉入張某某名下的銀行卡內,被害人李某3的錢款轉入霍某1銀行卡后亦隨即轉入張某某的微信賬戶,結合本案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足以證實張某某詐騙李某3錢款及盜用霍某1支付寶花唄、借唄的事實,張某某的辯解意見或與事實不符,或明顯違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霍某1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1040.05元、霍某21000元、李某11000元、李某25000元、李某31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閔 鵬
審 判 員 頓繼昌
人民陪審員 田建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寧
書記員楊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