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某豪、林某凱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對臺灣地區(qū)居民在審判地進行社區(qū)矯正
(2022)滬01刑終582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257-001
關鍵詞
刑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臺灣居民/緩刑/社區(qū)矯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連某豪、溫某智、林某凱、蔡某甫系臺灣地區(qū)居民。2021年10月,連某豪與上家約定由其提供銀行卡供上家使用,并從中牟利,后介紹溫某智、林某凱、蔡某甫從臺灣來上海。連某豪負責安排交通及住宿,并將辦理好的銀行卡、手機號、登錄密碼等信息快遞給上家,由上家進行轉賬匯總。經查,溫某智名下的7張銀行卡結算資金共計人民幣5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林某凱名下的10張銀行卡結算資金共計600余萬元,蔡某甫名下的5張銀行卡結算資金共計500余萬元。連某豪等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滬0112刑初471號刑事判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被告人連某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人溫某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對被告人林某凱、蔡某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均并處罰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滬01刑終582號刑事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被告人連某豪、溫某智、林某凱、蔡某甫等人結伙,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屬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能否對被告人林某凱、蔡某甫二名被告人適用緩刑,以及適用緩刑后如何落實社區(qū)矯正監(jiān)管。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綜合評判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法院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林某凱、蔡某甫宣告緩刑。
被告人林某凱、蔡某甫均系臺灣居民,二人雖在上海居住,但沒有固定工作,可能給社區(qū)矯正工作帶來不可控風險。法院就兩人的基本情況、社會危險性以及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的影響等,及時向社區(qū)矯正機構征詢意見,并多次與社區(qū)矯正機構進行溝通協商,最終上海市甲區(qū)、乙區(qū)社區(qū)矯正機構分別同意接收林某凱、蔡某甫,解決了社區(qū)矯正監(jiān)管問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滬0112刑初471號刑事判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被告人連某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人溫某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對被告人林某凱、蔡某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均并處罰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滬01刑終582號刑事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裁判要旨
對因犯罪受審或者執(zhí)行刑罰的臺灣籍被告人,應當依法平等適用緩刑,實行社區(qū)矯正。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社區(qū)矯正機構的溝通協調,按照有利于接受矯正的原則,盡快落實執(zhí)行地,并及時告知臺灣籍被告人應當遵守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違反規(guī)定的法律后果。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2條、第287條之二
一審: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2022)滬0112刑初471號 刑事判決(2022年7月7日)
二審: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2)滬01刑終582號 刑事裁定(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