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鴻故意傷害案-以“防衛(wèi)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實”不應認定為正當防衛(wèi)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179-001
關(guān)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不法侵害/正當防衛(wèi)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蔣某鴻購買霍爾果斯某置業(yè)公司20套商品房從事賓館經(jīng)營,后因未及時支付全部購房款,雙方產(chǎn)生經(jīng)濟糾紛。2018年5月2日0時許,霍爾果斯某置業(yè)公司何某偉酒后帶申某陽(其二人系霍爾果斯某置業(yè)公司員工)到該公寓,看到有燈光便上樓查看,到二樓后何某偉對206房間的戴某某進行辱罵,隨后蔣某鴻進入與何某偉發(fā)生爭吵,何某偉讓申某陽去斷電,蔣某鴻進行阻攔,申某陽將其推了一把,兩人開始互毆。蔣某鴻用拳朝申某陽面部擊打,何某偉見狀逃離,戴某某報警,申某陽面部眉骨處受傷流血向外逃出。隨后蔣某鴻與戴某某、周某某三人追出公寓,蔣某鴻追上前對申某陽頭面部進行毆打,戴某某、周某某將蔣某鴻拉開上樓。申某陽被送往醫(yī)院診治。經(jīng)鑒定,申某陽面部眶壁、鼻骨等多處骨折,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損傷為輕微傷。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霍爾果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4004刑初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蔣某鴻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二、被告人蔣某鴻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陽27408.9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陽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霍爾果斯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蔣某鴻亦不服提出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新40刑終208號刑事裁定:一、駁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霍爾果斯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二、駁回被告人蔣某鴻的上訴。三、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霍爾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刑初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刑事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guān)于被告人蔣某鴻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系正當防衛(wèi),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案發(fā)當日,何某偉酒后與申某陽上樓的目的是查看公寓大樓燈亮的原因,并未攜帶工具。其二人上樓后見206房間房門敞開遂進入,并無強行入室行為。何某偉雖然對206房間內(nèi)的戴某某進行辱罵,僅屬一般口角之爭,并未對他人人身、財產(chǎn)實施帶有攻擊性的侵害行為。被告人蔣某鴻因口角之爭而與被害人申某陽發(fā)生互毆,系出于攻擊及傷害的目的,其主觀目的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且被告人蔣某鴻在房間內(nèi)將申某陽面部打傷后何某偉即離開現(xiàn)場,此時被告人蔣某鴻朋友戴某某、周某某也在一旁勸阻,故無論是人數(shù)還是體能上,被害人申某陽均處于劣勢,其面部受傷后亦隨即跑出樓外。被告人蔣某鴻明知戴某某已報警,不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然追出去再次對被害人申某陽進行毆打,足見其主觀并非出于防衛(wèi)意圖,而是積極追求對對方身體傷害的攻擊行為,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因此,被告人蔣某鴻及其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蔣某鴻故意傷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輕傷二級的損害后果,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對被告人蔣某鴻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準確界分防衛(wèi)行為與相互斗毆要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fā)起因、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兇器、是否采用明顯不相當?shù)谋┝Α⑹欠窦m集他人參與打斗等客觀情節(jié),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zhì)。依法準確適用正當防衛(wèi)制度,既要充分考慮防衛(wèi)人面臨不法侵害時的緊迫狀態(tài)和緊張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況下冷靜理性、客觀精確的標準去評判防衛(wèi)人,也要切實防止“誰能鬧誰有理”“誰死傷誰有理”的錯誤做法,堅決捍衛(wèi)“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故在發(fā)生輕微肢體沖突的案件中,行為人在可以辨識,亦可以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傷害的方式還擊造成他人受傷的,不應認定為正當防衛(wèi)行為。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0條
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霍爾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刑初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9年12月16日)
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刑終208號刑事裁定(202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