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海等販賣毒品案-利用快遞柜販賣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6-1-356-007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快遞柜/郵寄毒品/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某海與被告人張某蓉系夫妻關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員。二人于2020年5月20日婚后共同租住在某市市中區(qū)。羅某海自2019年起便采用先通過微信與購毒人員聯(lián)系收取毒資,再利用各住宅小區(qū)安放的快遞放置柜投放甲基苯丙胺(冰毒),最后將取件碼發(fā)送給購毒人交付毒品的方式販賣毒品。至2021年4月21日止,羅某海先后販賣毒品40余次。2021年2月,張某蓉在明知羅某海販賣毒品的情況下,還幫助羅某海在不便之時與購毒人溝通聯(lián)系、回復、發(fā)送取件碼、遞送毒品冰毒,共同販賣毒品。
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川1124刑初11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羅某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二、被告人張某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三、對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羅某海的手機五部以及毒品冰毒37份共計15.83克等予以沒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羅某海、張某蓉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販賣達10克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張某蓉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關于羅某海辯稱沒有向王某剛販賣過36次毒品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王某剛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及羅某海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符,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關于張某蓉及辯護人辯稱張某蓉與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無關的辯解辯護意見,雖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張某蓉直接參與販賣毒品的次數(shù)僅有3次,但二被告人供述均一致證實張某蓉還為羅某海的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提供了幫助,且兩人共同生活期間,羅某海收取的毒資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故張某蓉應對從其家中查獲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通過將毒品放置于電子快遞柜中進行毒品交付的行為,系販賣毒品的一種具體行為方式,依法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7條、第64條、第347條第1款、第3款、第7款
一審:四川省井研縣人民法院(2021)川1124刑初114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