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石某等破壞電力設備案-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無抓捕意圖的過往群眾的,不構成搶劫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025-001
關鍵詞
刑事/破壞電力設備罪/搶劫罪/暴力手段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楊某、石某等人駕駛面包車、攜帶鐵剪等作案工具,在廣州市白云區(qū)、花都區(qū)等地多次盜剪正在使用中的銅芯電纜。在其實施部分犯罪時,還持鐵水管攔截、毆打和控制途經現(xiàn)場的群眾。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等人不僅盜剪正在使用中的電纜,還采取暴力手段控制過往群眾,使之不敢反抗、報警,并強行劫取剪下的電纜,其行為同時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和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遵循重法條優(yōu)于輕法條的適用原則,結合本案事實,對相關被告人實施的該二起犯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石某等人結伙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上述8人及蘇某還結伙以暴力手段搶劫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搶劫罪。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遂判決如下:
1.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2.被告人石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八萬元;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提出上訴,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威嚇、控制過往群眾的目的是便于盜竊電纜,其行為屬于“牽連犯”而非“法條競合犯”;(2)搶劫罪與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認為搶劫罪重于破壞電力設備罪錯誤;(3)石某只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石某等人雖采取暴力手段控制過往群眾,但毆打、威脅過往群眾的目的是為了使盜剪電纜這一犯罪行為得以完成,并非為占有過往群眾的隨身財物,客觀上也只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搶劫罪是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過往群眾并非被剪電纜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護者,故石某等人的行為均應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原判定性錯誤,應予糾正。據此,判決如下:
1.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至九項中對各被告人犯搶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訴人石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3.原審被告人楊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各被告人長期以盜剪電纜為生,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了比較固定的盜竊團伙,他們一般采取秘密竊取的方法盜剪電纜,但當有群眾從案發(fā)現(xiàn)場附近經過時,為保證犯罪行為的順利實施,即持兇器控制過往群眾,若遇反抗,則毆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過往群眾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實施盜剪電纜這一犯罪行為,而不是為了占有過往群眾的財物??陀^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實施了盜剪電纜的行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眾的財物;同時,本案中的過往群眾也非被剪電纜的所有人或守護人,也無抓捕被告人的意圖或行為。各被告人實施暴力,控制過往群眾的行為只是手段行為,剪取電纜才是其目的行為,上述行為特征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為僅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而非搶劫罪。
裁判要旨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在搶劫罪中,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對被害人實施人身攻擊,使之產生恐懼,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行為人的搶劫行為有兩個指向目標:一種是為劫取財物,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實施暴力、脅迫或其他人身強制行為(手段行為),這種行為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權利;一種是劫取財物的行為(目的行為),它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權。與搶劫罪的雙重客體相對應,搶劫罪的行為對象因此也是雙重的,即除了財物外,還包括人?!叭恕弊鳛閾尳僮锏男袨閷ο?,即被害人,常態(tài)表現(xiàn)的是針對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與對象財物無關的其他人。因為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場人實施暴力,一般情況下達不到迫使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財物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的暴力劫財的本質特征。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如在盜竊現(xiàn)場,行為人對財物所有者和協(xié)助抓捕的群眾實施暴力,也可以實現(xiàn)暴力劫財的效果,符合刑法有關以搶劫定罪的規(guī)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9條第1款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2007年10月24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少刑終字第201號刑事判決(200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