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等侵犯商業(yè)秘密案-商業(yè)秘密“非公知性”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1-162-003
關鍵詞
刑事/侵犯商業(yè)秘密罪/非公知性/專利/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異同
基本案情
ifere電路原理圖(用于智能穿戴設備)以及《一種金屬背蓋NFC天線方案V0.2.docx》和《一種金屬環(huán)槽天線V0.2.docx》技術均系華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財力研發(fā)而形成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華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術信息屬于華某公司的商業(yè)秘密。被告人吳某、張某、姜某、王某、郁某、李某原均任職于華某公司,分別從事技術研發(fā)以及研發(fā)管理,均與華某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對所從事研發(fā)以及所接觸技術信息等負有保密義務。被告人吳某、張某首先提起利用華某公司ifere項目以及物質技術條件完成其K1智能兒童手表研發(fā)的犯意,并先后拉攏姜某、郁某、王某、李某等加入其“創(chuàng)業(yè)團隊”,授意、指揮姜某等被告人完成犯罪行為;被告人姜某將其在華某公司研發(fā)的ifere電路原理圖竊取并修改后使用于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K1智能兒童手表;被告人王某將其在華某公司的兩項天線技術職務成果以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名義申請專利;被告人郁某非法獲取了ifere電路原理圖技術文檔,以其作為發(fā)明人配合王某完成兩項天線技術專利申請;被告人李某明知姜某、王某等實施侵害華某公司商業(yè)秘密行為,仍然與姜某、王某等相互配合,完成K1電路圖互連設計。ifere電路原理圖被使用于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K1產品,《一種金屬背蓋NFC天線方案V0.2.docx》和《一種金屬環(huán)槽天線V0.2.docx》技術被以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名義申請專利,上述三項技術信息均被公開。經深圳某會計鑒定中心對三項專有技術分攤的工資、五險一金和獎金測算,前述被告人給華某公司造成損失合計2231662.43元。
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7)粵0307刑初428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吳某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張某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姜某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被告人郁某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六、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姜某、王某、郁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8)粵03刑終256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應當認定為不為公眾所知悉。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亦應認定為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屬于商業(yè)秘密保護對象。雖然華某公司《ifere.pdf》電路原理圖所涉及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頻語音識別芯片分別來源于臺灣聯發(fā)科公司、博通公司以及德州儀器公司,其相關技術文件在相應的公開時間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但華某公司進行ifere項目研發(fā)的2014年前后,已經存在三星、LG、索尼等多個品牌的智能手表,選擇哪個公司、何種型號的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頻語音識別芯片,既有性能、質量的考慮,也有性價比的考慮,并應符合公司產品品質定位,其選擇并非唯一,抑或簡單拿來拼湊使用。另外,根據智能手表功能確定相關芯片供應商后,智能手表研發(fā)還涉及各部件相關技術參數及連接關系的選擇,且需進行反復測試,確保產品及各組成部分的兼容性、適用性。因此,《ifere.pdf》電路原理圖各個部件是現有、公開技術,不代表《ifere.pdf》電路原理圖作為智能手表完整產品不具有非公知性。姜某及辯護人所提交的鑒定報告僅能說明《K1.pdf》電路原理圖各相關部件有技術來源,但沒有證據證明任何一款現成的產品或技術文件將包括17個非公知技術點在內的《ifere.pdf》電路原理圖整體公開。本案中,《ifere.pdf》電路原理圖中17個技術點對應的技術信息涉及器件選型、電路結構、連接關系、模塊內部電路分立元件參數值(含電阻、電容、電感等)、引腳標識以及模塊之間的連接關系等,具有特定性,系華某公司為ifere智能手表可穿戴設備硬件平臺而專門設計并經多次驗證繪制的版本,其相關技術信息在2015年9月17日以前不為公眾所知悉,應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
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是否自行研發(fā)了《K1.pdf》電路原理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通過自行開發(fā)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yè)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guī)定的侵犯商業(yè)秘密行為。然而,本案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早在2014年2月即密謀成立公司自行創(chuàng)業(yè),從事兒童智能手表研發(fā)及銷售,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從一開始就利用華某公司ifere項目、供應商所提供的技術支持以及華某公司各種測試檢測設備、甚至打板制作樣品等物質技術條件,秘密推進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K1兒童智能手表的研發(fā)。2014年8月14日,華某公司《ifere.pdf》電路原理圖Vc版技術歸檔;8月22日,姜某對《ifere.pdf》電路原理圖秘密拍照;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K1.pdf》電路原理圖K1_Va版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K1_Vc版本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而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向臺灣聯發(fā)科公司、德州儀器公司和博通公司購買相關芯片、取得軟件使用許可主要發(fā)生于2015年1月-7月,均在上訴人姜某利用華某公司ifere項目構建完成《K1.pdf》電路原理圖之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從華某公司離職購買相關芯片以及技術資料,繼續(xù)進行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K系列產品研發(fā),不能改變其侵犯華某公司商業(yè)秘密的事實。上訴人關于其自行研發(fā)《K1.pdf》電路原理圖的辯解不成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根據其K1產品研發(fā)設計需要,對ifere電路圖相關技術部分加以改進,變更、增加某些技術特征,這并不會改變“《K1.pdf》電路原理圖與《ifere.pdf》電路原理圖中的相應技術信息相同或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論,兩者之間的差異不足以否定相關被告人所實施的侵害商業(yè)秘密行為。
關于專利被宣告無效,涉案天線專利技術方案能否作為技術秘密加以保護。專利必須同時具有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實用性,缺一不可,否則得不到授權或授權后可能被無效。商業(yè)秘密沒有“創(chuàng)造性”要求。專利“創(chuàng)造性”與專利的“新穎性”概念、判斷標準不同,商業(yè)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別于專利“創(chuàng)造性”與“新穎性”。對于專利技術信息而言,判斷該專利技術信息在被公開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應以商業(yè)秘密“非公知性”標準進行判斷,而非簡單套用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或“新穎性”判斷標準。涉案兩個實用新型專利最終被宣告無效,發(fā)明專利申請被駁回,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其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而非認為其不具有“新穎性”而做出,不能由此推斷“一種金屬環(huán)槽天線方案”“一種金屬背蓋NFC天線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是技術秘密。上訴人及辯護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所做鑒定,在對涉案兩項專利權利要求所涉技術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做出判斷時,多處采用多篇對比文件,并大量結合“本領域常識”“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即可獲得的技術信息”等進行組合評價,這種評判方法一般僅適用于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技術方案是否具有“創(chuàng)造性”之判斷,并非商業(yè)秘密技術信息“非公知性”判斷所應采用方法。王某等研發(fā)《一種金屬背蓋NFC天線方案V0.2.docx》和《一種金屬環(huán)槽天線V0.2.docx》技術,并將兩項天線技術轉化為專利申請文件,所展示的各技術方案以及技術方案的組合具有一定實用價值,且在2015年3月10日前均不為公眾所知悉,均可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共同實施了侵犯華某公司技術秘密的犯罪。原審被告人吳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訴人姜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上訴人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均應依法懲處。故一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應認定為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屬于商業(yè)秘密保護對象。
2.被告人無論直接、完全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或者對技術秘密進行部分修改、改進后使用,均屬于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行為。
3.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不同于專利的“新穎性”,更不同于商業(yè)秘密的“非公知性”。對于專利技術信息而言,判斷該專利技術信息在被公開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應以商業(yè)秘密“非公知性”標準進行判斷,而非簡單套用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或“新穎性”判斷標準。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9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0307刑初4289號刑事判決(2018年8月24日)
二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刑終2568號刑事裁定(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