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東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產、銷售喂食鹽酸克侖特羅的豬肉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072-009
關鍵詞
刑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鹽酸克侖特羅(“瘦肉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東、曹某興父子長期從事生豬販賣生意,并從2010年初開始向河南省濟源某某公司供應生豬。被告人宋某亮作為濟源某某公司采購部采購員,負責開發(fā)市場,管理送豬客戶,并對收購生豬進行初步把關,從外觀上檢查有無病豬和“瘦肉精”豬。2011年3月2日,曹某東、曹某興從河南省焦作市溫縣番田鎮(zhèn)后楊磊村養(yǎng)殖戶處購買12頭生豬,其中11頭喂食了“瘦肉精”(經檢驗為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屬于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并聯(lián)系宋某亮能否向濟源某某公司銷售該批喂食“瘦肉精”的生豬,宋某亮稱當日檢測不嚴,可以送。當日15時許,曹某東、曹某興將該12頭生豬銷售給濟源某某公司,銷售金額共計19 173.29元。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濟刑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曹某東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曹某興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宋某亮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濟中刑終字第4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屬于原農業(yè)部發(fā)布的第193號公告《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及其它化合物清單》中禁止使用的β-興奮劑,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曹某東、曹某興明知其收購的生豬喂食了“瘦肉精”仍予以銷售;被告人宋某亮明知曹某東、曹某興販賣的生豬含有“瘦肉精”而提供公司收購生豬的檢測信息,三人互相利用,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02年,原農業(yè)部發(fā)布第193號公告《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及其它化合物清單》,禁止包括克侖特羅在內的β-興奮劑在所有食品動物中使用。2019年12月27日,農業(yè)農村部第250號公告《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廢止了原農業(yè)部第193號公告,但仍將β-興奮劑列為禁止使用的藥品。該清單中的物質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黑名單”上的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4條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清單中物質的食品動物,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一審: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濟刑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11日)
二審: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中刑終字第40號刑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