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販賣毒品案-代購毒品后“蹭吸”行為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356-005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代購毒品/蹭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通過微信收取李某轉來的用于購買冰毒的5 200元后,自駕車輛從他人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留下1克自吸后,于次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輛至山東省桓臺縣G233國道新城路口南100米處將剩余甲基苯丙胺6克販賣給李某。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魯0322刑初12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販賣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持“王某不存在利用販毒獲利的主觀意圖,王某是在李某主動要求幫他購買毒品的情況下進行的交易,王某用其中5 000元購買毒品,其他200元系外出購買毒品花費的燃油費、過路費等必要開支,王某經李某同意從購買的7克毒品中扣留1克用于自吸,王某與李某之間的毒品交易數量為6克”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某雖然從他人手中購買了7克毒品,其從中扣留1克用于自吸,實際交付給李某的毒品數量為6克,故王某販賣毒品的數量可認定為6克,但其扣留的1克應視為被告人王某的獲利,故該辯護意見部分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持“被告人王某幫助劉某某聯系購買毒品具有代購性質,其與劉某某之間無交易毒品的主觀故意,也不存在買賣行為且未獲利,兩人之間是互相幫助購買毒品并共同吸食的關系,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劉某某微信交易明細、劉某某證言、劉某某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王某應劉某某要求而聯系他人購買成功一次(0.7克)甲基苯丙胺被劉某某用于吸食,其除蹭吸了其中部分毒品中的幾口外,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從他人處購買毒品后予以加價賣給劉某某,其在700元之外增加100元出租車費給劉某某將毒品送到張店為合理的交通支出,在未有證據證實王某與出賣毒品給他的人有共同犯意,且其在必要的交通費用之外未有獲利的情況下,綜合考慮在王某給劉某某聯系購買毒品之前,劉某某也有為王某聯系購買毒品一起吸食的情況,不能認定王某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且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四項事實中,王某未實際購得毒品,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故該辯護意見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代購者加價或者變相加價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或者通過在交通、食宿等開銷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等方式從中牟利的,屬于變相加價。如果行為人在代購毒品前就與托購者達成合意,以“蹭吸”作為代購毒品的對價,則可以認定為牟利,或者雖未與托購者達成合意,但多次以“蹭吸”為目的為他人代購毒品,代購者的“蹭吸”行為就相當于是從托購者處購買毒品,進一步促進了毒品的流通,也可以認定是一種牟利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2條、第53條、第347條
一審: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22)魯0322刑初125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