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嚴某開等搶劫案-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審后潛逃情形中自首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220-002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取保候審/潛逃/再次投案/自首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嚴某開伙同賓某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王某乙、李某平、謝某海、王某丙(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江西省蓮花縣六市鄉(xiāng)海譚梨樹山路段,攔住被害人洪某某駕駛的貨車,劫得洪某某的現(xiàn)金33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12月19日到江西省蓮花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因王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經依法傳喚無故拒不到案,公安機關遂對其進行網上追逃(即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shù)據(jù)庫)。2010年8月8日王某甲被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抓獲。
(2)被告人嚴某開于2000年12月11日向江西省蓮花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因嚴某開在取保候審期間經依法傳喚無故拒不到案,公安機關遂對其進行網上追逃。2010年10月18日嚴某開再次向蓮花縣公安局投案。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蓮花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蓮刑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二、被告人嚴某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案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被取保候審后潛逃,最終被抓獲歸案,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構成自動投案,必須是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等單位和人員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只有行為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行為持續(xù)到一審階段,才能依法被認定為自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審判決前仍不能如實供述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這兩種情形,前者以逃跑行為否定了此前“自動投案”的價值,后者以翻供行為否定了此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價值,使得原本已經具備的自首的兩大構成要件缺失一項,因而不能認定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自首并被取保候審后潛逃,最終被抓獲歸案,王某甲的逃跑行為否定了已經具備的“自動投案”要件,說明其不愿將自己繼續(xù)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不愿接受法律制裁,體現(xiàn)不出其悔罪態(tài)度,也沒有節(jié)約司法資源,故依法不能認定其構成自首。
2.被告人嚴某開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被取保候審后潛逃,又再次投案,其行為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行為人自動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是對其逃跑行為的糾正和彌補,使其又恢復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狀態(tài),符合自動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本質特征,因而應當認定為自首。但這種情形與犯罪后及時主動投案、如實穩(wěn)定供述的情形有所不同,故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區(qū)別。
本案中,被告人嚴某開被取保候審后潛逃,其第二次投案的行為,既是在履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的刑事義務,也是主動、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為。故嚴某開的行為仍然符合“自動投案”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自首,但對其量刑的從寬處罰幅度不宜過大。
綜上,被告人王某甲、嚴某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方法搶劫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嚴某開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嚴某開分別于2000年、2010年兩次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王某甲1999年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取保候審期間經依法傳喚無故拒不到案,經網上追逃于2010年被抓獲,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根據(jù)其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王某甲、嚴某開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審后潛逃,最終被抓獲歸案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26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一審:江西省萍鄉(xiāng)市蓮花縣人民法院(2011)蓮刑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20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