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2-003
史某其詐騙案
——利用自己準備的特定賭具控制賭博輸贏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賭博型詐騙犯罪 特定賭具 控制輸贏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被告人史某其購得用于賭博作假的透視撲克牌及隱形眼鏡,預謀在賭博中使用。12月29日下午,史某其趁在某縣某鎮(zhèn)許某家中賭博的機 會,將作假用的透視撲克牌放于許某家中。次日晚9時許,史某其又到許某家中 ,用該透視撲克牌與張某松、陳某、曹某林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進行賭博 。晚上11時許,唐某到了賭博現場,曹某林離開,由唐某、李某建參與賭博,史某其在賭博過程中繼續(xù)佩戴隱形眼鏡。至賭博結束,史某其共贏得現金48000元,其中20 000元出借給唐某。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湖長刑初字第323號 刑事判決:宣告被告人史某其無罪。一審宣判后,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提 出抗訴。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湖刑終字第43號 刑事判決:1.撤銷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2.原審被告人史某其 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三年 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被告人史某其利用隱形眼鏡及透視撲克牌詐賭,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關于抗訴及辯護意見,經查 :(1)史某其佩戴隱形眼鏡參與詐賭,事后被人發(fā)現,并被查扣透視撲克牌和 隱形眼鏡一節(jié)事實,有史某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予以證實,且其供述能夠得到 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陳述以及證人鄭某魁、金某榮證言的證實。史某其翻供稱其 是在賭博快要結束時戴上隱形眼鏡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史某其通過詐賭的方式控制輸贏,從而騙取錢財,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 當按詐騙罪定罪處罰。(2)史某其通過詐賭贏得48 000元的事實,有史某其的 供述予以證實,其供述能夠得到被害人唐某等人陳述的印證,史某其當庭辯稱 其僅贏得2000元至3000元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3)史某其 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在緩刑考驗期間因賭 博和本案詐騙行為已被撤銷緩刑,決定執(zhí)行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已 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時間可折抵刑期。
裁判要旨
在賭博型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采用了欺詐的手段弄虛作假,支配、控制賭局的輸贏,單方面確定賭博勝敗的結果,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誤認為自己運氣不佳而“自愿”交付財物給行為人。此種行為屬于以賭博之名、行詐騙之實的行為,實質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2條、第53條、第69條、第77條第1款、第 26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第236條第1款第3項
一審: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2011)湖長刑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2012年3月29日)
二審: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終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