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286-002
李某某等開設賭場案
——在賭場內不參與決策及投資分紅的賭場服務人員的處理
關鍵詞:刑事 開設賭場罪 共犯 賭場服務人員 情節(jié)顯著輕微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楊某某共同投資在江蘇省鎮(zhèn)江 市大市口步行街設立某娛樂公司。同年10月,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楊某某 以營利為目的,在該公司營業(yè)場所里間先后放置了11臺賭博機供他人賭博。期間,李某某等人先后雇傭馮某某、周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紀某等人參與賭博管理活動,具體負責銷售賭博籌碼幣、在賭博機上為賭客上分以及日常記賬 、維修機器等。2010年12月1日,上述賭博場所被公安機關查處,公安民警當場扣押了參與賭博人員賭資385元、賭博機11臺、用于賭博的籌碼幣34 853枚。經 查證,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39萬余元,非法獲利數(shù)額累計達14萬余元。2011年1月14日,李某某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繳及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楊某某非法獲利合計14萬元人民幣。
江蘇省鎮(zhèn)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鎮(zhèn)經 刑初字第005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 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四萬元;四、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 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五、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賭博機11臺、籌 碼幣34 853枚予以沒收,賭資三百八十五元、違法所得十四萬元予以追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楊某某共同開設賭場 ,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楊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退出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社區(qū)矯正機構表示 對四被告人均可實行社區(qū)矯正,綜合考量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 程度以及落實幫教、監(jiān)管措施等情況,對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楊某某均可 適用緩刑。
關于馮某某、周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紀某等是否構成共犯問題,馮某某等雖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參與經營活動,但不參與賭場的經營決策,只是根據老板的安排分別負責銷售賭博籌碼幣、在賭博機上為賭客上分、退分和退幣 、日常記賬以及維修機器等,在賭場運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參與賭場投資和分紅,所獲僅為勞務報酬,故對馮某某等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應認定為犯罪。鎮(zhèn)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撤回了對馮某某、周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紀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賭場內不參與決策及投資分紅,僅獲得普通勞務性報酬的賭場勞務、服務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節(jié)的,依法可不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2款
一審:江蘇省鎮(zhèn)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1)鎮(zhèn)經刑初字第0056號刑 事判決(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