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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張某甲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為非法牟利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06-22   閱讀:

2023-02-1-067-010

張某甲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為非法牟利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行為如何定性

關鍵詞:刑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注水豬肉

基本案情

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蔣某甲、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蔣某乙、蔣某丙、朱某某、蔣某丁、王某乙、代某乙、張某乙、汪某某、蔣某戊、代某丙、潘某某、代某丁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其沒有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且其生產、銷售的豬肉產品均經(jīng)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不屬于有毒、有害食品,也不屬于偽劣產品,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各被告人給生豬注射的腎上腺素和阿托品并不是刑法第144條所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本案所涉及的生豬銷售中均具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證據(jù)證明涉案豬肉中含有腎上腺素和阿托品,亦未接到任何顧客食用后的舉報記錄,故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張某甲等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對被告人張某甲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甲沒有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其生產、銷售的豬肉產品均經(jīng)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蔣某甲、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朱某某、蔣某乙、蔣某丙、蔣某丁、王某乙、張某乙、汪某某、蔣某戊、代某乙、代某丙、潘某某、代某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罪名服從法院判決,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寬處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提出罪名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并請求對各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遼寧省錦州市黑山縣某屠宰廠實際經(jīng)營者。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蔣某甲主動來到該廠找王某甲稱可通過給其屠宰廠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達到增加生豬出肉率的目的。王某甲為獲取非法利益,同意雇傭蔣某甲等人在其經(jīng)營的屠宰廠內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并約定每注水一頭生豬支付給蔣某甲8元報酬。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  1月19日,蔣某甲先后雇傭被告人代某甲、蔣某丁、高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等人來到黑山縣某屠宰廠,分工協(xié)作,通過先給待宰生豬注射獸用腎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進行注水的方式,共計給1萬余頭待宰生豬打藥、注水。經(jīng)鑒定,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黑山縣某屠宰廠共計生產、銷售打藥、注水豬肉及豬產品總金額26 541 068.40元。

被告人張某甲系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實際經(jīng)營者,被告人王某乙系該公司生產廠長。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蔣某甲經(jīng)陳某(另案處理)介紹認識王某乙,后經(jīng)王某乙介紹認識張某甲。蔣某甲稱可通過給屠宰廠內待宰生豬打藥、注水后達到增加生豬出肉率的目的。張某甲為謀取非法利益,同意雇傭蔣某甲等人給其屠宰廠的待宰生豬打藥、注水,并約定每注水一頭生豬支付給蔣某甲8元報酬。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蔣某甲先后雇傭被告人蔣某丁、高某某、朱某某、代某甲、蔣某乙、蔣某丙、于某某、潘某某、張某乙、蔣某戊、汪某某、代某丙等人來到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分工協(xié)作,通過先給待宰生豬注射獸用腎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進行注水的方式,共計給五萬五千余頭待宰生豬打藥、注水。經(jīng)鑒定,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共計生產、銷售打藥、注水豬肉及豬產品總金額82 503 000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代某丙主動到濟南鐵路公安處沂水西站派出所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獲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甲在黑山縣某屠宰廠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1個月,非法獲利0.8萬元;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4個月,非法獲利3.2萬元,合計非法獲利4萬元。被告人高某某在黑山縣某屠宰廠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1個多月,非法獲利0.5萬元;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6-7個月,非法獲利4萬元,合計非法獲利4.5萬元。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6個月,非法獲利4.8萬元。被告人蔣某乙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4-5個月,非法獲利4萬元。被告人蔣某丙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4個月,非法獲利3.5萬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3個月,非法獲利3萬元。被告人蔣某丁先后在黑山縣某屠宰廠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25天左右,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45天左右,共非法獲利2萬元。被告人代某乙在黑山縣某屠宰廠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20天左右,非法獲利0.5萬元。被告人張某乙先后四次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4個月左右,非法獲利2.4萬元。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三次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活動2個月左右,非法獲利1.3萬元。被告人蔣某戊先后二次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1個月左右,非法獲利0.2萬元。被告人代某丙先后在黑山縣某屠宰廠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40天左右,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5天左右,共非法獲利0.8萬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20天左右,非法獲利0.28萬元。被告人代某丁在黑山縣某屠宰廠非法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10天左右,非法獲利0.3萬元。一審審理期間,代某丁主動退繳違法所得0.3萬元,繳納罰金0.5萬元。

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乙主動繳納罰金5萬元;張某乙主動退繳違法所得2.4萬元,繳納罰金3萬元;汪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1.3萬元,繳納罰金2萬元;蔣某戊主動退繳違法所得0.2萬元,繳納罰金1萬元;代某丙主動退繳違法所得0.8萬元,繳納罰金1萬元;潘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0.28萬元,并繳納罰金0.5萬元。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遼07刑初4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二百萬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四百萬元;三、被告人蔣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四、被告人代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被告人高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六、被告人于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七、被告人蔣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八、被告人蔣某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九、被告人朱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被告人蔣某丁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十二、被告人代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張某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四、被告人汪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五、被告人蔣某戊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六、被告人代某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七、被告人潘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十八、被告人代某丁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十九、依法追繳被告人代某甲違法得人民幣四萬元、高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八千元、蔣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元、蔣某丙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五千元、朱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蔣某丁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代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張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四千元(已繳納)、汪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三千元(已繳納)、代某丙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已繳納)、蔣某戊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潘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八百元(已繳納)、代某丁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二十、依法禁止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蔣某甲、王某乙、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蔣某乙、蔣某丙、朱某某、張某乙、蔣某丁、汪某某、代某丙、蔣某戊、代某乙、潘某某、代某丁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五年內從事食品生產經(jīng)營管理工作。宣判后,張某甲等17名被告人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遼刑終18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準許上訴人王某乙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為謀取非法利益,雇傭被告人蔣某甲在豬肉產品生產過程中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后對外銷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蔣某甲欲在張某甲實際經(jīng)營的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仍將其介紹給張某甲,并在蔣某甲等人在該公司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時提供幫助;被告人蔣某甲雇傭被告人高某某、蔣某丁、代某丙、代某乙、代某丁及被告人代某甲在王某甲實際經(jīng)營的黑山縣某屠宰廠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被告人蔣某甲雇傭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蔣某乙、蔣某丙、蔣某丁、張某乙、汪某某、蔣某戊、潘某某、代某丙及被告人代某甲在沈陽某肉業(yè)有限公司從事給待宰生豬打藥注水違法活動,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當,予以更正。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張某甲、王某甲、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蔣某乙、蔣某丙、蔣某丁、朱某某、王某乙、張某乙、汪某某、代某丙、蔣某戊、代某乙、潘某某、代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代某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王某乙、高某某、于某某、蔣某乙、蔣某丙、朱某某、張某乙、蔣某丁、汪某某、蔣某戊、代某乙、潘某某、代某丁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王某乙主動繳納罰金,張某乙、汪某某、潘某某、代某丙、代某丁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利用生豬屠宰、銷售職業(yè)便利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法應禁止其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五年內從事食品生產經(jīng)營管理工作。各被告人違法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上繳國庫。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實踐中,不法分子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豬屠宰前給生豬注水。為了增強效果,在注水的同時還給生豬注射腎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許使用的獸藥,躲避藥物殘留檢測,導致對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的取證難、鑒定難、定性難,影響懲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對屠宰相關環(huán)節(jié)打藥注水的不同情況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對于給生豬等畜禽注入禁用藥物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于注入腎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藥物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0條、第143條、第144條

一審: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7刑初44號刑事判決

(2020年10月9日)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遼刑終185號刑事裁定(2021年5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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