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356-103
齊某賀販賣、運輸毒品案
——毒品代購與加價販賣的區(qū)分
關(guān)鍵詞:刑事 販賣、運輸毒品罪 毒品代購 加價販賣 共犯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初,被告人齊某賀與信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吸食毒品后,提及自己可買到低價甲基苯丙胺,信某甲與其哥哥信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即欲購買。同月9日,齊某賀乘火車到廣東省陸豐市,與毒品上家商定取貨每克40元,送貨每克80元。齊某賀遂電話告知信某甲每克80元,信某甲與信某乙商議后,決定購買甲基苯丙胺4 000 克,先匯購毒款22萬元,尾款收貨時付清。后信某甲、信某乙先后向齊某賀匯款15萬元、7萬元。齊某賀到廣東省東莞市購買銀色福特轎車一輛,以備運輸毒品之用。同月14日,齊某賀從上家購買甲基苯丙胺7包,并駕車運往遼寧省。16日15時許,齊某賀在京沈高速公路塔山服務(wù)區(qū)被抓獲,公安人員當(dāng)場從其所駕車輛備胎存放處查獲甲基苯丙胺 3包(2 973克)、從后備廂礦泉水箱底部查獲甲基苯丙胺4包(4 001.8克),共計6 974.8克。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遼08刑初1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齊某賀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二、被告人信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三、被告人信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四、沒收作案工具粵****銀色福特轎車一輛、白色宇威牌電子秤一臺、黑色三星折疊手機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機一部。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6)遼刑終315 號刑事判決:一、維持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8 刑初17號刑事判決書的第一項對被告人齊某賀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項、第三項中對被告人信某乙、信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項;二、撤銷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8刑初17號刑事判決書的第二項、第三項中對被告人信某乙、信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信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信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齊某賀死刑。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齊某賀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毒品并運回進行銷售,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上訴人信某乙、信某甲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均應(yīng)依法懲處。齊某賀赴南方以每克40元的價格購回大量甲基苯丙胺,將其中4 000余克以每克80元轉(zhuǎn)賣給信某乙、信某甲,應(yīng)認定為獨立的毒品上線,原判認定齊某賀為信某甲、信某乙代購毒品,系共犯不妥,應(yīng)予糾正。齊某賀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又系累犯,在本宗毒品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依法應(yīng)當(dāng)判處死刑。其歸案后雖能積極認罪,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對齊某賀及其指定辯護人所提認罪態(tài)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信某乙、信某甲合謀從他人處購入甲基苯丙胺,系共同犯罪,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其中信某乙系主要的出資者、籌資者、決策者,系主犯;信某甲系毒品交易的聯(lián)絡(luò)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信某乙,系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信某乙、信某甲系毒品再犯,累犯,均應(yīng)從重處罰。鑒于信某乙、信某甲未實際接收到毒品,綜合本案的從輕、從重情節(jié),對信某乙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對信某甲應(yīng)予從輕處罰。對信某乙、信某甲的指定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guān)于上訴人信某乙所提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以及上訴人信某甲所提受誘騙參加犯罪及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均不予采納。對信某乙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相對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以及信某甲的辯護人所提信某甲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為他人代購毒品一般可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托購者自己直接或者間接與販毒者進行聯(lián)系,但因為時間、地點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托購者無法或不愿親自前往,即委托代購者向販毒者代為購買指定數(shù)量、品種或者價格等相對固定的毒品。此種情形下,代購者主觀上有幫助托購者購買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充當(dāng)了托購者的工具,替代托購者去購買了毒品,如果其明知托購者是為販賣而代購,不論其是否牟利,當(dāng)然與托購者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種情況是托購者不知購毒渠道,但知道代購者有毒品來源,即委托代購者代為購買。此種情形下,雖然代購者并未將毒品買賣雙方介紹到一起,看似是一種為他人代買的行為,但此時代購者因為自己認識和熟悉販毒者,在得知托購者有購毒需求后,即通過自己的撮合讓托購者實現(xiàn)了其購毒的需求,也幫助販毒者順利找到了買家,故其實質(zhì)上仍然是一種具有居間性質(zhì)的行為。如果代購者明知托購者購買毒品的目的是販賣,則與托購者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代購者從中牟利的,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7條、第48條、第57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第1款、第347條、第356條
一審: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8刑初17號刑事判決(2016年3月31日)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刑終315號刑事判決(2017年11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