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124-001
李某某等操縱證券市場案
——操縱證券市場犯罪違法所得的認定
關(guān)鍵詞:刑事 操縱證券市場罪 違法所得 操縱期間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實際控制 的450余個他人名下證券賬戶,集中資金優(yōu)勢及持股優(yōu)勢,連續(xù)買賣“大連 A”“B軸承”“C科技”等3只股票,操縱相關(guān)股票的交易價格和交易量。其間,被告人邱某某協(xié)助李某某發(fā)布交易指令,組織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 案處理)等人實施下單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連續(xù)289個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證券賬 戶組持有“大連A”證券的流通股份數(shù)量達到該股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10%以上,其中,連續(xù)1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同期該股總成交量的50%以上。2019年 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連續(xù)86個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證券賬戶組持有“B軸 承”證券的流通股份數(shù)量達到該股實際流通股總量的10%以上,其中,連續(xù)10個 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同期該股總成交量的20%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 11月4日連續(xù)20個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證券賬戶組內(nèi)持有“C科技”證券的流 通股份數(shù)量達到該股實際流通股總量的10%以上,其中,連續(xù)10個交易日的累計 成交量達同期該股總成交量的20%以上。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滬01刑初13號刑事 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一千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所得不宜以浮盈金額2.81億 余元認定,以實際獲利情況認定違法所得更為妥當。理由如下:其一,根據(jù)被 告人李某某等被控制日等日期,審計認定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操縱股票賬面浮 盈合計2.81億余元。其二,審計截止日后,李某某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組內(nèi)仍 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倉,主要持倉股票“大連A”與“C科技”在審計截止日后 連續(xù)數(shù)日跌停,持股股價大幅下跌。綜上,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審計日后總 體出現(xiàn)大幅虧損。審計日后雖非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行期間,但與操縱證券市 場行為緊密相關(guān),以實際獲利情況認定其違法所得更為妥當。
裁判要旨
1.操縱行為獲利的本質(zhì)是通過扭曲市場價格機制獲取利益。應當將證券交 易價量受到操縱行為影響的期間,作為違法所得計算的時間依據(jù)。操縱行為的 終點原則上是操縱影響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縱中,如行為人被控制或賬戶被限制交易的,則應當以操縱行為終止日作為操縱行為的終點。
2.違法所得應當先確認操縱期間內(nèi)的交易價差、余券價值等獲利,而后從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產(chǎn)生的獲利原則上不予扣除,配資利息、賬戶租借費等違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為產(chǎn)生的必要費用,亦不應扣除。
3.以違法所得數(shù)額作為操縱證券市場犯罪情節(jié)嚴重程度的判斷標準,是為了對行為人科處與其罪責相適應的刑罰,故應以操縱期間的不法獲利作為犯罪情節(jié) 的認定依據(jù);對行為人追繳違法所得,是為了不讓違法者從犯罪行為中獲得收 益,故應按照虧損產(chǎn)生的具體原因進行區(qū)分認定,因行為人自身原因?qū)е鹿善?未能及時拋售的,按照操縱期間的獲利金額進行追繳;因偵查行為等客觀因素 導致股票未能及時拋售的,按照實際獲利金額進行追繳。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2條
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1刑初13號刑事判決(2023年 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