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4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6-13
合 議 庭 : 陽林肖軍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吳建忠為與被告樓志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樓志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建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樓志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建忠訴稱,2009年10月10日之前,原告持有衡陽市榮華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華公司)10%的股權。10月10日以后,被告單方到工商部門遞交并非“吳建忠”本人簽名的《變更登記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事后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符合協(xié)議無效的情形。故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間于2009年10月10日簽訂的、現(xiàn)存檔于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2009年10月10日的《變更登記股東會決議》,以證明決議內容原告不知情,因為原告沒有參加會議,落款處“吳建忠”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
2、2009年10月10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以證明轉讓方處“吳建忠”簽名不是原告所簽,因此轉讓行為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轉讓協(xié)議依法應確認為無效的理由成立;
3、衡陽市工商局出具的榮華公司的歷次股權變更存檔記錄,以證明工商部門根據(jù)2009年10月10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將原告在榮華公司所占的10%的股權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
4、2009年7月23日的進賬單,以證明原告向榮華公司出資20萬元的事實;
5、驗資報告,以證明原告出資20萬元事實清楚,原告有權主張權利;
6、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股權轉讓協(xié)議》上“吳建忠”的簽名非本人所寫。
被告辯稱
被告樓志江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
對于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證據(jù),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6份證據(j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且其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經審理查明,榮華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其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情況為:壽秋英、樓志江、趙曉瑛、李家偉、趙國云、吳建忠。2009年10月10日,在原告吳建忠未參與的情況下,經榮華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樓志江以自己為受讓方(乙方),原告吳建忠為轉讓方(甲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1份,將原告吳建忠名下10%的股份以20萬元的價款轉讓至被告樓志江名下。事后,亦未經原告吳建忠的同意或認可。同年10月19日,榮華公司將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提交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登記后的股東情況為:樓志江、蔚蔣根、樓軍、魏國華、虞烈輝、孟萬潮。原告吳建忠不再是公司股東。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股權轉讓糾紛是指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而發(fā)生的糾紛。本案中,原告吳建忠與被告樓志江原均系榮華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其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無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但被告樓志江未經與原告協(xié)商并經原告簽名同意,即以自己為受讓方,以原告為轉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內容系被告擅自處分原告的股權,系被告的單方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認,應當無效。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樓志江以自己為受讓方(乙方),以原告吳建忠為轉讓方(甲方)于2009年10月1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現(xiàn)存檔于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無效。
本案受理費80元,由被告樓志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肖軍
代理審判員陽林
人民陪審員范召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劉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