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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終96號堂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鄂96民終9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5-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何云耀、王艾堂、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泵公司)因與原審被告龔雄濤、任群芳、王艾姑、李立榮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何云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修、楊運金,上訴人王艾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曉葵,上訴人天泵公司及原審被告任群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孝平,原審被告龔雄濤、李立榮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王艾姑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所涉糾紛形成時間長,當事人之間矛盾較深,本院為妥善化解糾紛,多次進行單方或多方的調解工作,但仍未能促成調解。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何云耀上訴請求:改判原審判決第二項利息起算時間從2010年9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改判原審判決第三項利息起算時間從2011年4月1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事實和理由:何云耀于2010年6月25日投資的100萬元和2010年9月15日投資的10萬元,合計110萬元,該筆款的利息應從2010年9月15日起算為宜。何云耀于2010年7月30日投資的15萬元,于2011年1月24日投資的20萬元,于2011年3月17日投資的5萬元,于2011年4月14日投資的20萬元,合計60萬元,該筆款的利息應從2011年4月14日起算為宜。因為逾期付款利息應從債務人違約之日起計算,何云耀從2010年年底就開始催促債務人退款,原審判決利息的起算時間違反了公平原則。

王艾堂辯稱,何云耀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天泵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判令天泵公司承擔何云耀損失的判項不正確,因此,何云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龔雄濤述稱,何云耀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改判。任群芳陳述意見與天泵公司答辯意見相同。王艾姑未陳述意見。李立榮述稱,何云耀的上訴請求不符合事實,不應得到支持。

王艾堂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改判駁回何云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何云耀投入到天泵公司的3009587元是股金,不是投資款。何云耀與龔雄濤之間匯款往來未經(jīng)王艾堂的承諾和授意,不應當由王艾堂承擔返還責任。何云耀與李立榮于2010年6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付款協(xié)議》是虛假的,何云耀在天泵公司的股權只有1301400元,沒有300萬元股權,實際上李立榮沒有接受過何云耀的股權,只是在工商登記中將何云耀股東身份變更為李立榮,天泵公司財務賬目中依然記載著何云耀的款項。2011年4月22日之前,天泵公司最大股東系劉花云,法定代表人也是劉花云,王艾堂不是天泵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何云耀在一審中主張股權轉讓金為470萬元,但無有效證據(jù)證明何云耀在天泵公司有470萬元股權可以轉讓,應駁回何云耀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何云耀辯稱,王艾堂在上訴狀中稱何云耀沒有300萬元股權,與其關于何云耀投入到天泵公司的3009587元系股金的陳述自相矛盾。何云耀的300萬元股權不含王艾堂隱名其下的200萬元,原審證據(jù)中何云耀的300萬元和王艾堂隱名其下的200萬元兩部分款項的投資憑證記載時間、金額均不同。何云耀與李立榮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王艾堂審核了何云耀的投資款為300余萬元后,指使李立榮與何云耀簽訂的。王艾堂于2010年6月在天泵公司的股權已達到控股的股權比例,天泵公司于2010年7月召開股東大會,王艾堂安排幾名親戚股東推舉其妹夫任群芳為公司董事長,此時天泵公司的人事權和財務報銷權已經(jīng)由王艾堂掌控。王艾堂要求何云耀將110萬元匯入其指定的親戚龔雄濤賬戶,以龔雄濤的名義購買股權后,又將股權轉移到任群芳名下。何云耀在匯款前不認識龔雄濤。王艾堂通過反復轉讓,將何云耀的該110萬元投資款變成欠款,故應由王艾堂向何云耀償還該款項。天泵公司的工商登記上,何云耀已經(jīng)不是股東。何云耀股權轉讓后,從未參與公司的管理,沒有行使過股東權利。從天泵公司提供的審計報告顯示,何云耀已經(jīng)是債權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請求駁回王艾堂的全部上訴請求。天泵公司、龔雄濤、任群芳、李立榮均認同王艾堂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王艾姑未陳述意見。

天泵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事實和理由:何云耀向任群芳支付60萬元時,任群芳不是天泵公司的董事長,且該款項也未入天泵公司的賬戶,天泵公司不應向何云耀支付60萬元。天泵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和湖北華晨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報告均顯示,何云耀在天泵公司只有股東入股股金而沒有投資款。何云耀與李立榮于2010年6月24日簽訂《股份轉讓付款協(xié)議》時,何云耀在天泵公司的股權只有1301400元,沒有300萬元股權可供轉讓。何云耀向龔雄濤、任群芳、王艾姑等人支付的170萬元,沒有入公司財務賬目,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款項與公司的行為相關,故何云耀并未向天泵公司履行投資300萬元及170萬元的義務。本案由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審理,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審判長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參與和指導何云耀起訴狀的修改。一審法院依職權對王文所做的調查筆錄不合法,因為王文在此前已旁聽了法院的庭審。

何云耀辯稱,任群芳于2010年7月通過召開天泵公司股東大會被推選為天泵公司名譽董事長,只是工商登記沒有及時變更。王艾堂通過任群芳全面掌控天泵公司,任群芳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何云耀已向天泵公司投資300萬元和170萬元。何云耀向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請,要求將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將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程序合法。天泵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審判長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參與和指導何云耀起訴狀的修改,沒有提供證據(jù)佐證。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沒有取消王文的證人資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對王文所作的調查筆錄合法。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請求駁回天泵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王艾堂、龔雄濤、任群芳、李立榮均認可天泵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王艾姑未陳述意見。

何云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艾堂及天泵公司返還何云耀投資款470萬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4330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計至2015年9月1日,后期利息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龔雄濤在其經(jīng)手收款1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任群芳在其經(jīng)手收款4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艾姑在其經(jīng)手收款2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立榮在其經(jīng)手收款3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湖北天銘泵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銘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成立,登記股東為何云耀、劉花云、朱遂高、方輝,法定代表人為方輝,登記注冊資本為1050萬元。2007年5月18日,公司股東登記變更為程瑋、方輝、劉花云、何云耀、王建軍、肖軍、楊學斌,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花云。2011年4月1日,公司股東登記變更為劉花云、任群芳、李立榮、龔雄濤、李明星、王建軍、楊學斌。2011年4月22日,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為2000萬元,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任群芳,同時王建軍出資由652050元變更為10152050元。2011年7月5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天泵公司,同時王建軍出資又由10152050元變更為652050元,任群芳的出資由1695750元變更為11195750元。2014年3月31日,公司股東變更為李明星、任群芳、李立榮、楊學斌。2015年5月25日,公司股東再次變更為李明星、楊學斌、任群芳。

何云耀父親何德修與王艾堂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何云耀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以承兌匯票等形式共向天銘公司投入投資款3009587元。2008年4月23日,王艾堂出資200萬元投資天銘公司,雙方簽訂了《附加協(xié)議》,主要約定:1、鑒于公司眾多糾紛未解決,王艾堂將上述股權隱名在何云耀名下;2、因本次入股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老同事一起共創(chuàng)事業(yè),如果何云耀退股或者變動其股權性質,何云耀也將無條件以同等條件處理王艾堂的股份。該協(xié)議中何云耀由其父親何德修代為簽名,王艾堂由其妹妹王艾姑代為簽名,雙方對此均無異議。2010年6月,何云耀與王艾堂為了共同出資控制天泵公司,雙方達成如下口頭協(xié)議:由王艾堂的妹夫任群芳任天泵公司董事長;王艾堂任總經(jīng)理,實際負責全面工作;何云耀派其老表黃昌清任副總經(jīng)理,分管財務,何云耀的投資款全部掛在黃昌清的名下(即由黃昌清代持);王艾堂的投資款由其妹夫任群芳、老表李立榮代持。據(jù)此約定,何云耀于2010年6月24日與李立榮簽訂《股份轉讓付款協(xié)議》,約定何云耀轉讓300萬元公司股份給李立榮,轉讓總價270萬元整,同時約定了付款方式,還約定本協(xié)議由第三方王艾堂擔保并監(jiān)督執(zhí)行。王艾堂在擔保人的位置簽名。該協(xié)議簽訂后,李立榮并未給付轉讓款,王艾堂亦未履行擔保責任。2010年6月26日何云耀與王艾堂又簽訂《股東轉讓股份協(xié)議》一份,約定將何云耀持有的股權5257587元中的2257587元轉讓給王艾堂。同日,何云耀與李立榮又簽訂了《股東轉讓股份協(xié)議》一份,約定何云耀將其持有的股權5257587元中的300萬元轉讓給李立榮,轉讓款于同年8月10日前支付給何云耀,到期后,李立榮未履行給付轉讓款的義務。2011年4月1日,工商部門變更登記顯示,何云耀不再是天泵公司股東。

何云耀為履行口頭約定,又于2010年6月25日,通過銀行轉款的方式打給龔雄濤100萬元,2010年9月15日通過銀行轉款的方式打給龔雄濤10萬元,2010年7月30日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公司董事長任群芳15萬元,2011年1月24日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任群芳20萬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任群芳現(xiàn)金5萬元,2011年4月14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收款人為任群芳妻子王艾姑)支付20萬元。上述款項合計170萬元。

另查明,天泵公司曾于2011年8月24日委托湖北華晟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并出具《執(zhí)行商定程序報告》。在其所有股東簽字的頁面均記載2010年12月31日內其他應付款科目中,多次記載何云耀(投資款)3354187元。2009年1月開始設立內賬,且內、外賬存在差異,實收資本賬面反映為916.34元,與注冊資本不一致。公司自成立以來,財務核算不規(guī)范,基本沒有遵照《企業(yè)會計準則》、《會計基礎工作規(guī)范》的規(guī)定進行財務處理,企業(yè)的資產(chǎn)、負債和凈資產(chǎn)無法確認。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何云耀與王艾堂之間是否存在合作投資的協(xié)議關系;二、王艾堂是否為天泵公司實際控制人,何云耀實際投入了多少資金;三、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何云耀與王艾堂之間是否存在合作投資的協(xié)議關系的問題。

首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通過王艾堂以及天泵公司提供的《附加協(xié)議》、《審計報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何云耀提供的有王艾堂簽名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錄音等證據(jù),足以認定何云耀與王艾堂之間存在口頭的投資協(xié)議關系。其次,王艾堂一方面當庭表示從來沒有與何云耀協(xié)議過,另一方面又表示2010年6月24日簽訂300萬元股權轉讓是與何云耀商量的;一方面稱其在天泵公司沒有投資一分錢,另一方面又承認何云耀返還其200萬元股權隱名在任群芳名下。其抗辯相互矛盾,又對其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上的簽名無合理解釋。故其關于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的抗辯該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王艾堂是否為天泵公司實際控制人;何云耀實際投入了多少資金的問題。

本案的證據(jù)和證人證言均能證明王艾堂是天泵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立榮當庭說:“我與王艾堂是姑舅老表關系,其實王艾堂是天泵公司的實際操控人,任群芳是他安排的,他們只是名義上的,實際老板是王艾堂,我與何云耀的轉讓協(xié)議也是他安排的.....”。同時,黃昌清、方輝證言及錄音,特別是王艾堂自己向該院出具的賬單是王艾堂簽字處理的,均證明王艾堂是天泵公司實際控制人,任群芳是王艾堂的代持人。

關于何云耀直接以承兌匯票等形式投入到天泵公司的300萬元部分,何云耀持有的注明投資款的股金憑證均蓋有公司公章,且有當時的股東方輝、劉花云、楊學斌及經(jīng)手人簽名,天泵公司的賬務審計也表明了其實收資金與登記注冊資金不一致。盡管天泵公司以何云耀登記股份不足300萬元為由不予認可,但并沒有提供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何云耀的主張,且其審計報告上明確載明何云耀在公司存在應付款300萬元,該院依法認定何云耀的該部分投資。王艾堂系天泵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此,該300萬元應由王艾堂予以返還。

關于何云耀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4月14日先后六次增加投資170萬元部分。2010年6月25日,何云耀通過銀行轉款的方式打給龔雄濤100萬元,2010年9月15日通過銀行轉款的方式打給龔雄濤10萬元。何云耀提供的錄音證據(jù)顯示,在王艾堂與何云耀父親何德修商量無異議的情況下,何云耀按王艾堂的承諾和授意才將此款打入龔雄濤的賬戶,何云耀打款給龔雄濤的行為是履行雙方投資協(xié)議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由王艾堂承擔。關于何云耀2010年7月30日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公司董事長任群芳15萬元,2011年1月24日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任群芳20萬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任群芳現(xiàn)金5萬元,2011年4月14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收款人為任群芳妻子王艾姑)支付20萬元,對此部分,因任群芳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任群芳所打收條均載明天銘泵業(yè)任群芳,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該60萬元款項應由天泵公司予以返還。

三、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權利期間為二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何云耀投資證據(jù)顯示,2011年4月止為投資時間,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為何云耀要求理順投資時間,2012年春節(jié)前后和2012年9月,何云耀已意識到投資款被侵占,多次提出將其投資轉讓給王艾堂,王艾堂同意接收。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何云耀與王艾堂共同聘請的王文律師五次調解,有錄音為證,故何云耀要求解除投資返還投資款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為何云耀與王艾堂之間的投資協(xié)議。雖然沒有采取書面形式,但是結合其他證據(jù)及合同的履行情況,足以認定雙方的投資協(xié)議成立。協(xié)議雙方分別通過隱名入股的方式達到控制天泵公司的目的,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院確認雙方的投資協(xié)議有效。何云耀按照約定履行了向天泵公司投資300萬元及170萬元的義務,但其投資行為被天泵公司和王艾堂擅自分解注冊到他人名下后又均不認可何云耀的投資,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何云耀向該院提出返還投資款本息的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支持。

龔雄濤、任群芳、王艾姑、李立榮收取何云耀款項的行為均為受托代理行為,因此,代理人的受托行為由被代理人王艾堂承擔。何云耀請求龔雄濤、任群芳、王艾姑、李立榮承擔相應的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jù)。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王艾堂返還何云耀投資款30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之日止)。二、王艾堂返還何云耀投資款11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之日止)。三、天泵公司返還何云耀投資款6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之日止)。四、駁回何云耀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892元,由何云耀負擔4892元、王艾堂負擔25000元、天泵公司負擔25000元。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天泵公司所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登記表,以及何云耀與天泵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的來往賬目明細匯總,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天泵公司所舉的票據(jù)報銷單的簽字情況不能反映王艾堂是否實際控制天泵公司,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任群芳所舉的何云耀與任群芳的個人往來賬目,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李立榮在2015年9月24日的調查筆錄中陳述,王艾堂要李立榮到天銘公司從事管理工作,以股東的身份進入公司說話更權威,其與何云耀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王艾堂安排的,李立榮沒有向何云耀支付股權轉讓款,實際受讓人是王艾堂。

原審判決認定何云耀于2010年7月30日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公司董事長任群芳15萬元,其中關于任群芳在2010年7月30日擔任天銘公司董事長的認定,沒有充足證據(jù)佐證。原審判決認定何云耀系為履行口頭約定向龔雄濤支付110萬元,向任群芳支付40萬元,向王艾姑支付20萬元,其中關于何云耀是為履行口頭約定才付款的認定,沒有充足證據(jù)佐證。

2015年12月22日,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關于原告何云耀訴被告王艾堂、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提請指定管轄的報告》,提出當事人申請要求將該案移送其他法院審理,為了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審判,排除各種干擾,提請本院指定其他法院審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96民轄1號指定管轄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轄本案。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何云耀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以承兌匯票等形式共向天銘公司投入3009587元,有時任天銘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輝出具的收條或蓋有天銘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jù)佐證,收條或收據(jù)上注明股本或投資款。2010年6月24日,何云耀與李立榮簽訂《股份轉讓付款協(xié)議》,同年6月26日,何云耀與王艾堂簽訂《股東轉讓股份協(xié)議》,同年6月26日,何云耀與李立榮簽訂了《股東轉讓股份協(xié)議》,該三份協(xié)議均反映何云耀在天銘公司的股本為300萬元。王艾堂和天泵公司上訴稱何云耀在天泵公司沒有300萬元股本,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李立榮的陳述,李立榮受王艾堂的指示到天銘公司從事管理工作,其與何云耀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王艾堂安排的,實際受讓人是王艾堂。李立榮是王艾堂的親戚,王艾堂為了李立榮在公司管理上更有權威,請求何云耀將股權轉讓給李立榮,李立榮在股東名冊變更和股東的工商登記變更后,轉讓或不轉讓股權都沒有接受何云耀的指示。何云耀與李立榮簽訂《股份轉讓付款協(xié)議》和《股東轉讓股份協(xié)議》,李立榮僅是王艾堂的股權代持人。王艾堂受讓何云耀的股權后,應向何云耀支付股權轉讓款。根據(jù)李立榮與何云耀于2010年6月24日簽訂《股份轉讓付款協(xié)議》的約定,王艾堂應將270萬元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何云耀。根據(jù)何云耀與李立榮于2010年6月26日簽訂《股東轉讓股份協(xié)議》的約定,王艾堂應在2010年8月10日前將該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何云耀,故王艾堂應向何云耀支付股權轉讓款27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27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所確定的寬限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何云耀向王艾堂、天泵公司等人主張返還其支付給龔雄濤110萬元,支付給任群芳40萬元,支付給王艾姑20萬元,共計170萬元及利息損失,因其并無充足證據(jù)證實系基于股權轉讓的事實,該項主張所涉糾紛與本案審理的股權轉讓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在本案中一并審理,何云耀可以另行主張權利。何云耀上訴請求改判原審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利息起算時間,王艾堂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天泵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因本案的案由是股權轉讓糾紛,何云耀要求返還170萬元,并無充足證據(jù)證實是基于股權轉讓糾紛的法律關系,故本院對原審判決第二項所涉及的110萬元和第三項所涉及的60萬元不予審理,對各方上訴人相應的上訴請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天泵公司上訴稱,本案由天門市人民法院審理移送到仙桃市人民法院審理程序不合法。本院認為,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為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審判,排除各種干擾,提請本院指定其他法院審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96民轄1號指定管轄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關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規(guī)定,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程序合法,故本院對天泵公司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天泵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審判長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參與和指導何云耀起訴狀的修改。因天泵公司未對該主張?zhí)峁┫鄳淖C據(jù)佐證,本院對天泵公司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天泵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依職權對王文所做的調查筆錄不合法,因為王文在此之前已旁聽了人民法院的庭審。本院認為,天泵公司未舉證證明王文旁聽了庭審,且人民法院根據(jù)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依法向公民進行調查,故本院對天泵公司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3號民事判決;

二、王艾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何云耀支付股權轉讓款27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27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寬限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何云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4892元,由何云耀負擔23358元、王艾堂負擔3153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9400元,由何云耀負擔33322元、王艾堂負擔260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盼

代理審判員胡煜婷

代理審判員劉汝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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