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2刑初689號
公訴機關(guān)以京西檢第三檢察部刑訴〔2020〕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8年4月至10月間,利用微信以及8264網(wǎng)絡(luò)平臺發(fā)布“尼泊爾EBC大環(huán)線含機(14日行程)”等團游信息,以交付定金、團費、代買機票以及裝備等為由,騙取被害人王某、蘇某、馬某、陳某、章某共計人民幣19068元。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7月31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其家屬已代為退賠全部款項。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張某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其家屬代為全部退賠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某具有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且家屬已代為全部退賠,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未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決定機關(guān)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喻曉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