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3刑初699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一部刑訴〔2020〕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彭曉琪、被害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被告人付某某在已婚的情況下與被害人鄭某(女,32歲,北京市順義區(qū)人)相識,后以男女朋友名義交往。2018年年初,付某某以幫助鄭某購買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地區(qū)×小區(qū)一處房屋需要交訂金、疏通關系等名義,騙取其人民幣25.9萬元(以下幣值均為人民幣)。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獲。所得錢款已揮霍。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付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給鄭某買房子是事實,不是虛構的,自己當時不知道自己的行為觸犯了刑法,構成了詐騙罪。
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當庭如實供述,認罪認罰,愿意退賠被害人損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付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電子數據
(1)受案登記表證實被害人鄭某報警的情況。
(2)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打印表分別證實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和身份情況。
(3)被告人付某某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8年4月4日,劉某的銀行賬戶向付某某轉賬15萬元,此時卡內余額為150531.77元。收到上述錢款后,該賬戶向薛松寶賬戶轉賬3.1萬元,后同日多次通過財付通方式消費、轉賬。2019年4月5日該卡取現5.5萬元。至2019年4月6日,卡內余額為31.47元。
(4)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實,被告人付某某代鄭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情況。該合同顯示,房屋的買受人為鄭某,房屋用途為商業(yè)辦公,房屋價格57萬,買受人于簽訂合同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首付款55萬元,付款時間為產權轉移前24小時。雙方于網簽后2018年3月15日前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手續(xù)。合同簽約日期為2018年1月30日,中介機構為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5)被告人付某某的支付寶交易記錄(以光盤的形式儲存)證實,2018年1月3日鄭某通過自己的支付寶賬號向付某某的支付寶賬號轉賬5萬元;2018年1月4日,鄭某通過自己的支付寶賬號向付某某的支付寶賬號轉賬4.9萬元。此外,鄭某和付某某的支付寶賬號之間還有多次資金往來。
2.證人證言
(1)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和付某某是于2015年2月14日領取的結婚證,婚后生活一般,其和付某某沒有鬧過離婚。
(2)劉某的證言證實,鄭某是其大姨姐,鄭某曾跟其說想要買房,但錢不夠,于是其從銀行貸了15萬元借給了她。
(3)段某的證言證實,其與付某某在2009年相識。2018年1月,付某某聯系其,說要幫朋友在×買套房。之后,其就帶著付某某的朋友鄭某到×看了幾處房源,最后選中了×的一套商住兩用房。后來由付某某到店里替鄭某代簽了購房合同,同時繳納了傭金6450元,又給業(yè)主交了定金2萬元。簽完合同后,過了幾天,其發(fā)現鄭某不符合購房資格,就明確跟付某某說了,付某某說他知道了,回去和鄭某溝通,想通過以鄭某名義成立公司的方法來獲得購房資質,但因鄭某工作性質的原因,最后也沒有成功。簽完合同后二三個月,付某某和鄭某仍然沒有獲得購房資格,付某某跟其說確認違約了。
(4)薛某的證言證實,其認識付某某,付某某向其借過3萬元錢,后付某某通過銀行轉賬還的錢。
(5)孫某的證言證實,別人都叫其孫某。2016年6月左右,付某某通過其買過一輛沃爾沃汽車,當時價格是6.2萬元左右。2016年、2017年,付某某還賣給其兩輛車。2018年夏天,付某某還通過其買過一輛本田汽車,當時給了其1.8萬元,后來這輛車的尾款4萬元左右是通過刷卡的方式給的。
3.被害人鄭某的陳述:2017年,我和付某某通過微信群認識,在聊天過程中,雙方都告訴對方自己是離異單身,后我們以男女朋友關系交往。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我想在×地區(qū)×買一套商住房,但沒買成。我把這事跟付某某說了,后來付某某跟我說他認識一個×中介人員,他可以給我聯系買其他的商住房。之后一名×的姓段的中介人員與我聯系,并帶我看了一套商住房,我覺得挺好。過了兩天,付某某跟我說需要交10萬元定金。我通過支付寶分兩次共給付某某轉了9.9萬元,一次是2018年1月3日轉了5萬元,第二天又轉了4.9萬元,付某某說剩下的1000元他出。過了幾天,付某某又從我處拿了1萬元現金,他說去中介疏通關系。過了幾天付某某又讓我再交15萬元,他說把這個錢交完等著過戶,過完戶再把尾款給對方。2018年4月4日,我通過我妹夫劉某的銀行賬戶將這15萬元一次性的轉給了付某某。付某某跟我說他可以代我簽房屋買賣合同,我跟付某某要房屋買賣合同,付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但后來該房屋一直未能過戶,我當時也見不到付某某,只能電話和他聯系。我去付某某家,才發(fā)現付某某沒有離婚,付某某說他不可能離婚,我感覺被騙了,就報警了。付某某還以干工程,資金周轉為由向我要過錢。付某某通過支付寶、微信還過錢,但都是付某某跟我借的錢,跟購房款沒有關系。我的支付寶賬戶昵稱為“笑笑”,付某某的支付寶賬戶昵稱為“平凡”。
4.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供述:2017年,在一次朋友聚會上我與鄭某相識。經過一段時間接觸后,雙方以男女朋友的關系相處,雙方有了經濟往來。我辦事需要錢的時候會跟她借點,她還支付寶花唄等需要錢的時候,我也會給她轉或者給她現金。我應該欠鄭某的錢,欠的就是我們之間轉賬的差額。除了干工程,我沒有其他事跟鄭某要過錢,我記不清我們之間是否有銀行轉賬了,有也就是幾百、幾千的數額。我的支付寶昵稱叫“平凡”。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付某某犯有詐騙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雖然被告人付某某代被害人鄭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在案證據表明,被告人付某某只是以此為手段,便于從被害人處騙取錢款,其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付某某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據此,對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賠被害人鄭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仁洋
人民陪審員 虞 淼
人民陪審員 高大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貞
書 記 員 張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