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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513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7-17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5刑初513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0〕374號起訴書、京朝檢公訴刑變訴〔2020〕68號變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新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鄭濤,被害人劉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蘇某于2017年7月至8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堡東里水電四局宿舍內,謊稱能幫助被害人鄭某(男,46歲)承攬到十里堡東里水電四局宿舍舊樓改造工程,以需要交納保證金、支付好處費為由,詐騙鄭某共計人民幣396000元。

被告人蘇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萬達廣場CBD店等地,虛構了中建三局工作人員的身份,騙取被害人劉某(女,31歲)的信任后與其交男女朋友。在交往過程中,被告人蘇某以需償還其挪用的公司資金、不被公司調動崗位、工程項目需要資金等理由,先后騙取劉某共計人民幣670000余元。

被告人蘇某于2019年5月間,謊稱能幫助被害人陳某(男,56歲)、范某(男,49歲)承攬到外墻加固工程,以需先繳納挪車費為由,詐騙陳某、范某共計人民幣10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蘇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蘇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對指控其詐騙鄭某、陳某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對詐騙鄭某的數(shù)額有異議,且否認詐騙劉某。其辯護人同意蘇某的意見,具體如下:1、被告人已經(jīng)向鄭某進行了退賠,詐騙數(shù)額應該扣除已退數(shù)額;2、劉某與蘇某系男女朋友關系,不能認定為詐騙。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7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蘇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堡東里水電四局宿舍內,謊稱其有能力幫助被害人鄭某(男,46歲)承攬到十里堡東里水電四局宿舍舊樓改造工程,以需要交納保證金、好處費為由,騙取鄭某共計人民幣386000元,后退賠人民幣75000元。

二、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蘇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萬達廣場CBD店等地,虛構身份,騙取被害人劉某(女,31歲)的信任后二人確立戀愛關系。在交往過程中,被告人蘇某以需償還其挪用的公司資金、解決公司崗位調動問題、工程項目需要資金等理由,先后騙取劉某共計人民幣679000元。

三、2019年5月,被告人蘇某謊稱能幫助被害人陳某(男,56歲)、范某(男,49歲)承攬到外墻加固工程,以需先繳納挪車費為由,詐騙陳某、范某共計人民幣10000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蘇某被公安機關抓獲,起獲公章2枚現(xiàn)在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鄭某陳述及辨認筆錄、書面材料。

(1)被害人鄭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7月,我通過朋友衣某介紹認識一個叫劉明博的人,該人是中建三局項目部經(jīng)理,劉明博說這個項目是衣某找的他,他特意把這個工程留給我們,說這個工程不用墊資,后他讓我轉賬3萬元給一個叫王某的工商銀行6222xxxxx278。說是要請領導吃飯的一些花費,然后我就回家了。劉明博說過幾天就可以簽合同進場了。2017年7月14日,衣某說劉明博在中建三局正在辦理我們合同的事,又讓我轉了2萬元人民幣到王某工商銀行的賬戶內,是要打點的花費。2017年7月18日,衣某通知我到北京簽合同,我就來到水電四局院內的一個小屋,并跟劉明博簽署得到一份《中國建筑第三工程局北京工程公司勞務分包合同》,簽完合同后,劉明博讓我轉3萬元人民幣的合同備案金到王某工商銀行賬戶上,我就又轉了3萬。當天衣某讓我給劉明博2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說是要打點建委的領導。我們就住在北京做工程準備,并且劉明博的日常開銷都是我來負責的。直到2017年8月份,事情還是沒有進展我就問他們怎么回事,劉明博說需要給建委交合同備案金,我就產(chǎn)生了疑問,可是衣某說沒有問題,2017年8月4日又給王某工商銀行卡中轉了22萬元人民幣,并于當日,劉明博向我要了2萬元人民幣,說要給建委辦理開工證,還給了劉明博1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劉明博說這1萬元是要請建委的人吃飯,2017年8月18日,劉明博又說要請人吃飯,我們就通過微信轉賬兩筆,一筆6千元,一筆1萬元。因為這個事情一直沒有辦成,劉明博一直推脫,我跟他說沒辦成把錢退給我,他也不退。衣某和劉明博都管我要過錢,說是要運作的費用和交納合同備案金的費用,有銀行轉賬,也有現(xiàn)金,也有微信轉賬。我共損失39萬6千元人民幣。鄭某辨認出蘇某即是對其詐騙的男子。

(2)鄭某提交書面材料“事情經(jīng)過”,內容如下:2019年7月3日,蘇某的父親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北京解決蘇某的事情,說把騙我的錢還給我,讓我寫一份諒解書,我就答應了。7月4日早晨,我去了北京,當時我和蘇某的父親還有一個朋友朱某一起去的法院問了下情況,說我出了諒解書就能寬大處理。于是經(jīng)過協(xié)商,蘇某的父親答應給我32萬元。完后我們一起去的打印社出了一份諒解書,完后蘇某的父親給我了7萬元的現(xiàn)金,完后又讓蘇某的妹妹給我用微信轉了5千元。完后說在湊湊過幾天所剩下的錢給我,過了幾天我給蘇某父親打電話,電話不接了,人也找不到了,一直到現(xiàn)在,我又一次上當受騙。簽名為鄭某,落款日期是2020年7月27日。

(3)被害人鄭某2020年9月14日陳述及提交的微信轉賬截圖,證明:我報案共396000元??偣彩盏酵速r款75000元,有6萬現(xiàn)金和15000元的轉賬。我諒解書中寫收到了32萬元是因為當時蘇某的父親給了6萬現(xiàn)金,說后續(xù)的錢再給。給我現(xiàn)金時朱某在場,我通過朱某聯(lián)系的蘇某的父親。

微信轉賬截圖內容如下:2019年7月4日,鄭某收到來自朱某的微信轉賬人民幣15000元。

2、被害人劉某陳述及辨認筆錄、書面材料。

(1)劉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劉某2019年6月22日陳述,證明:2018年4月,我通過探探在網(wǎng)上認識一名男子,自稱蘇小磊,他自稱是中建三局項目部經(jīng)理,然后他開始追求我。2018年5月份,我們確立男女朋友關系。之后,他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被單位查到了,需要8萬塊錢還款,我就通過銀行轉賬給一個戶名叫蘇某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了8萬塊錢,我問蘇小磊蘇某是誰,他告訴我他有時候叫蘇小磊,有時候叫蘇某,在不同的場合叫不同的名字。2018年7月,他跟我說單位的工作要調動,他不想調動,需要給領導10萬元,我當時只有6萬,就用我光大銀行卡分兩筆轉賬6萬元給他。再后來,他以各種理由跟我要錢,總共向我索要了大約60萬元。2018年11月份,我去過一次朝陽區(qū)萬達廣場,蘇某稱他在中建三局的辦公地點,我發(fā)現(xiàn)他所說的門牌號根本沒有。2019年5月14日,蘇某被抓后,我在他的隨行物品中發(fā)現(xiàn)了他詐騙使用的假公章和一些偽造的文件材料。另外,他之前發(fā)給我的一些跟中建三局領導的合照,后面我在網(wǎng)上查到了原圖,里面根本沒有他,他是自己利用圖片軟件把自己加到原圖里的。

(2)劉某提交的書面材料(含銀行流水、手機銀行轉賬截圖、轉賬說明等),證明:劉某與蘇某相處期間的銀行轉賬情況。

3、被害人陳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5月初,當時我老鄉(xiāng)牛某問我外墻加固我干不干,我當時同意了。2019年5月13日下午,牛某約了老板蘇某和我一起談這件事。蘇某說這個活可以讓我們來干,進入小區(qū)之前,讓我繳納1萬元的小區(qū)挪車費用,繳納之后就可以進場。在商量的過程中,蘇某還讓手下姓袁的項目經(jīng)理給我們出示了一份合同,合同的雙方就是中聯(lián)天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中建三局,合同的內容就是石景山區(qū)、昌平區(qū)、懷柔區(qū)屬地的三個小區(qū)的外墻加固任務,我當時看到合同上有中建三局的公章,我就相信對方了。2019年5月13日晚上,當時我和牛某、蘇某、蘇某妻子劉某、袁經(jīng)理等人一起吃飯,吃飯的時候,蘇某和我說讓我轉給他10000元人民幣,該錢為進駐小區(qū)的挪車費用,繳納挪車費用之后,就可以讓我進場干活,但是哪個小區(qū)蘇某沒說。2019年5與14日,蘇某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將挪車費1萬元人民幣給他微信轉過來,我當時微信上沒錢,讓蘇某給我卡號,后來蘇某給我發(fā)了他妻子劉某的卡號,當時我在外面辦事,我聯(lián)系了我的好友范某,范某通過手機銀行將錢代我轉給了劉某的卡上。

4、被害人范某陳述,證明:2019年5月初,當時陳某給我打電話,說石景山、昌平、懷柔有外墻加固的活,還說讓我和承包這個活的老板蘇某見一面,我當時就同意了,2019年5月中旬,當時我和陳某在通州區(qū)武窯村工地找到了蘇某,蘇某說進場之前,需要繳納1萬元人民幣的挪車費用。當時我和陳某也同意了,在五月中旬一天上午,陳某給我打電話說蘇某打電話了,管咱們要1萬元人民幣的挪車費用,交錢后就可以進場。還說自己在外面不方便,讓我先將錢墊付,還和我說了卡號,之后我就通過手機將1萬元人民幣轉給了陳某和我說的卡號。

5、證人王某證言,證明:我和蘇某是男女朋友關系,我們沒有結婚,但是有兩個孩子,2016年9月份我和蘇某正式分手。我有一張工商銀行6222xxxxx278的卡,我不清楚卡在何處,我以為那張卡丟了,蘇某知道我卡的密碼。蘇某跟我說他是做工程的,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正式工作單位。

6、證人李某證言,證明:2015年我通過朋友認識的蘇某,蘇某當時自稱是離婚了,開始追求我,2016年我與蘇某分手。我曾經(jīng)拍過《中國建筑第三工程局北京工程公司合同專用章》照片發(fā)給蘇某,蘇某欠我80000多元錢,我認為照片對他很重要,以此來讓他還錢,現(xiàn)在還的差不多了。

7、證人衣某證言,證明:2016年11月,我通過我愛人的老鄉(xiāng)介紹認識了一個叫劉明博的人,他自稱是中建設三局的項目經(jīng)理。2017年7月,劉明博給我打電話,說他手里有一個舊樓改造的項目,問我要不要干,我就聯(lián)系了我朋友楊某、鄭某、朱某。我們來到了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堡水電四局院內的一個平房,劉明博說這是他辦公地點,在劉明博給我們拿出了一些圖紙,還有一些工程說明,朱某比較懂,看完圖紙后說這個項目可以做,劉明博說想做可以,但是他要打點一些關系,才可以把項目給我們做。當天鄭某給了劉明博3萬人民幣和一些中華煙等禮品。過了幾天,劉明博約我們到水電四局平房內,拿出一份合同,中建三局北京工程公司的勞務分包合同,拿來的時候甲方的位置已經(jīng)蓋好了章,劉明博說這是制式的合同,楊某在乙方的位置蓋了公司的公章,楊某給我出了一份授權委托書,乙方的位置有一個授權人,是我簽署的我的名字。簽完合同第二天,劉明博說因為楊某的勞務公司是外地的,要想在北京承包項目,必須繳納一個合同備案金,鄭某就讓家里轉賬,直接轉到劉明博給的一個姓王的人的賬戶上,劉明博說這個姓王的是中建三局的人,鄭某將22萬元打到了劉明博指定的銀行卡上,后面陸續(xù)劉明博又問鄭某要過幾次錢,每次大約都是2萬到3萬,也有幾次通過我向鄭某要錢,說都是要打點關系的費用,后面?zhèn)€事情一直沒辦成,我們追問劉明博怎么回事,劉明博多次推脫,后面直接就不接電話了,我們就來到水電四局院內,發(fā)現(xiàn)工程已經(jīng)干完了,就覺得肯定是被騙了,后面我又通過身邊的朋友認識到一個姓高的男子,向該男子打聽到這個劉明博的情況,得知自稱劉明博的男子實際名字叫蘇某,蘇某這個人沒有正當職業(yè),就是一個跑一些小工程的包工頭,我將情況告訴了鄭某,鄭某就來報警了。

8、證人周某證言,證明: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蘇某,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個體,我知道十里堡水電四局外樓改造的工程是中鐵建工總承包,我是現(xiàn)場的總負責。這個工程跟中國建筑第三工程局北京工程公司沒有關系,這個工程都是中鐵建工總承包,剩下的是給各個勞務公司分包,蘇某跟這個工程沒有關系。我確實答應過分包一部分項目給他,但是需要蘇某自己去跟居民協(xié)調,因為建委有要求到90%以上的居民同意才可以施工,我就是因為朋友關系,在原則內的,這個工程給誰干都可以,我就讓蘇某自己去協(xié)調,你能協(xié)調下來你就干,協(xié)調不下來你就別干。談這個事應該是2017年6月的事,但是蘇某沒有協(xié)調下來,直到2018年7月我們公司自己協(xié)調的,2018年9月我們公司開始施工的。

9、證人牛某證言,證明:2019年5月,我和陳某、蘇某、袁某、還有陳某認識的一名男子談過小區(qū)外墻加固的活,我記得當時說陳某答應干外墻加固的活,蘇某當時也提到過干活之前會有一筆進場費用,需陳某繳納,陳某也答應了,之后我就去忙工地的事情了,這件事我沒有再管過。因為陳某是我老鄉(xiāng),我自己也不會干外墻加固的活,所以就找到了陳某。

10、書證材料。

(1)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流水等,證明:被害人鄭某、劉某、陳某等人向蘇某及其關系人轉賬的情況。

(2)勞務分包合同、結案告知書、干部調動表,證明:以上為蘇某虛構身份以及虛構工程的書面材料。

(3)鄭某出具的諒解書,證明:鄭某收到蘇某退賠款32萬元,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11、查獲經(jīng)過,證明:2019年5月14日,民警將蘇某抓獲。

12、受案登記表,證明:2019年5月13日,鄭某報警稱其一名叫劉明博的男子騙取396000元;2019年6月24日,陳某報警稱其被蘇某詐騙1萬元。

13、被告人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蘇某的身份情況。

14、被告人蘇某供述,證明:蘇某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陳某的事實;否認詐騙劉某的事實;關于詐騙鄭某的事實,其當庭稱確實收取鄭某396000元,但其已經(jīng)退還了32萬元。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對于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在第一起事實中,有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轉賬記錄、銀行流水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詐騙的數(shù)額,據(jù)在案證據(jù)認定為386000,關于退賠數(shù)額,認定為75000。第二起事實中,被告人蘇某否認詐騙劉某,這與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材料、銀行流水、微信轉賬記錄等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詐騙的數(shù)額,結合在案證據(jù)及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本院認定為679000元。第三起事實中,有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轉賬記錄、銀行流水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蘇某詐騙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107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無視國法,虛構自己的身份及能力,多次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蘇某退賠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本院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以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酌予采納,但否認詐騙劉某的意見,不予采納。在案公章是蘇某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蘇某犯罪的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5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蘇某退賠人民幣三十一萬一千元,發(fā)還被害人鄭某;退賠人民幣六十七萬九千元,發(fā)還被害人劉某;退賠人民幣一萬,發(fā)還被害人陳某、范某。

三、在案公章二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高鵬

審判員  宋 磊

審判員  崔光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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