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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刑終127號開設(shè)賭場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1-06-12   閱讀:

案??由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開設(shè)賭場

案??號 (2016)遼刑終127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遼刑終127號
遼寧省朝陽市人民法院審理朝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葛樓、徐寶軍、王立佳、王學成、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2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夏天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葛樓、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與姚玉忠(另案處理)、董財(另案處理)、劉民(另案處理)、“常三”(在逃)等人分別結(jié)伙,先后到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曲杖子組坡地、遼寧省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山地、凌源市烏蘭白鎮(zhèn)哈叭氣村十一組山地、遼寧省建平縣富山街道楊杖子村下周杖子組南山山頂、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坨子山山頂、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閆杖子村老爺廟后山、遼寧省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小南梁、建平縣青峰山鎮(zhèn)向陽山村西北溝組山坡處先后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盜得一級文物4件,盜掘行為造成受國家保護的紅山文化時期的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嚴重損毀。其中,王某某、李振軍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8次,盜得一級文物4件;杭國林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3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徐久來、葛樓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2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姜亞利參與盜掘古墓葬3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徐寶軍參與盜掘古墓葬2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王立佳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1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王學成、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參與盜掘古墓葬各1次。
2012年春天至2012年夏天,王某某伙同張立峰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區(qū)農(nóng)村的山上或居民家中組織他人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王某某又伙同高連軍(另案處理)等人在赤峰市喀喇沁旗錦山鎮(zhèn)一飯店內(nèi)組織他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王某某違法獲利數(shù)額累計達人民幣20余萬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guān)在偵查階段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包括郝學艷、范紅梅處)、王立佳非涉案的非法出土文物綠釉高領(lǐng)罐1件、綠釉高領(lǐng)罐1件、醬釉雙魚形扁瓶1件、綠釉扳耳壺1件、三彩釉印花雙鳳紋硯臺1件、玉石串飾1件、玉鐲1件、玉鐲1件、石核1件、石葉1件、石錛1件、石錛2件、細石器11件、銅刀1件、玉鐲1件(鐲上沾有腕骨)、灰陶繩紋鬲(殘破)1件、玉鐲1對、玉鐲1件、玉鐲1件、玉鐲1件、水晶串飾1件、玉壁1件、玉環(huán)1件、瑪瑙珠及管7件、勾云形玉佩1件、石鉞1件、勾云形玉佩1件、三彩釉字母獅形硯滴1件、玉珠2件(1件殘)、綠釉鳳首瓶1件、黃釉鳳首瓶1件、白瓷劃花罐1件、釉雞冠壺1件、銅錢4件、石貝形串1件、銅牌飾1件、黃釉渣斗1件、三彩方盤1件、青瓷碗1件、白瓷龜馱松鼠硯滴1件、綠釉盤1件、石珠串6件。
原審法院經(jīng)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jù)進行了庭審質(zhì)證,并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葛樓、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三)(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認定被告人李振軍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認定被告人杭國林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認定被告人徐久來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認定被告人姜亞利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認定被告人徐寶軍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認定被告人王學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認定被告人葛樓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認定被告人王立佳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認定被告人張永生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認定被告人蔣海峰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認定被告人華喜樹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沒收被告人王立佳作案所用灰色本田飛度轎車(車牌號蒙DPX1**)1輛。沒收公安機關(guān)在王立佳、王某某租住地扣押的鐵鍬頭4把、洋鎬頭、鐵鍬把、鎬把各5把、石塊、鐵鍬、鎬頭、洛陽鏟、探針、對講機、手機、密錄設(shè)備。沒收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被盜文物玉鐲1對、彩陶雙系罐1件、玉鐲1件、玉箍形墜1件,上交國家文物管理部門。沒收公安機關(guān)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包括郝學艷、范紅梅處)、王立佳非法出土文物綠釉高領(lǐng)罐1件(鑒定編號35、遼代、一級文物)、綠釉高領(lǐng)罐1件(鑒定編號36、遼代、一級文物)、醬釉雙魚形扁瓶1件(鑒定編號37、民國、一般文物)、綠釉扳耳壺1件(鑒定編號38、遼代、一級文物)、三彩釉印花雙鳳紋硯臺1件(鑒定編號39、遼代、二級文物)、玉石串飾1件(鑒定編號365、戰(zhàn)國-清代、一般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373、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374、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石核1件(鑒定編號382、新石器時代、一般文物)、石葉1件(鑒定編號383、新石器時代、三級文物)、石錛1件(鑒定編號384、新石器時代、三級文物)、石錛2件(鑒定編號385、新石器時代、一般文物)、細石器11件(鑒定編號386、新石器時代、一般文物)、銅刀1件(鑒定編號399、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玉鐲1件(鐲上沾有腕骨)(鑒定編號658、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灰陶繩紋鬲(殘破)1件(鑒定編號662、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玉鐲1對(鑒定編號700、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701、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702、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703、紅山文化、三級文物)、水晶串飾1件(鑒定編號704、遼代、二級文物)、玉壁1件(鑒定編號705、紅山文化、三級文物)、玉環(huán)1件(鑒定編號712、紅山文化、一般文物)、瑪瑙珠及管7件(鑒定編號713、遼代、一般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鑒定編號715、紅山文化、二級文物)、石鉞1件(鑒定編號716、夏家店下層文化、二級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鑒定編號717、紅山文化、一級文物)、三彩釉字母獅形硯滴1件(鑒定編號718、遼代、一級文物)、玉珠2件(1件殘)(鑒定編號731、紅山文化、三級文物)、綠釉鳳首瓶1件(鑒定編號745、遼代、一般文物)、黃釉鳳首瓶1件(鑒定編號746、遼代、一般文物)、白瓷劃花罐1件(鑒定編號748、遼代、一般文物)、釉雞冠壺1件(鑒定編號749、遼代、一級文物)、銅錢4件(鑒定編號760、宋代、一般文物)、石貝形串1件(鑒定編號764、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銅牌飾1件(鑒定編號765、漢代、二級文物)、黃釉渣斗1件(鑒定編號766、遼代、三級文物)、三彩方盤1件(鑒定編號768、遼代、三級文物)、青瓷碗1件(鑒定編號769、遼代、三級文物)、白瓷龜馱松鼠硯滴1件(鑒定編號770、遼代、二級文物)、綠釉盤1件(鑒定編號773、遼代、一般文物)、石珠串6件(鑒定編號752-757、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上交文物管理部門。
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理由是:有坦白情節(jié);原審認定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是姚玉忠找的地方,提起的犯意,第九起是李振軍找的地方,我相對于姚玉忠來講,作用次要,屬從屬地位,請求減輕處罰。辯護人除提出與王某某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王某某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也提供了姚玉忠等人犯罪的重要線索,從而使公安機關(guān)偵破姚玉忠其他犯罪案件,兩件文物被追回,經(jīng)鑒定屬于國家一級文物,王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李振軍的上訴理由是:我是從犯,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杭國林的上訴理由是:葛樓介紹我來朝陽市為別人打工挖礦石每天300元,我與其他人原來不認識,不知道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盜掘的是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我不構(gòu)成犯罪。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徐久來的上訴理由是: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的鑒定意見不應(yīng)作為證據(jù)使用;我第一次不知是盜墓,不構(gòu)成多次盜掘并盜竊珍貴文物;我沒有分到任何財物,包括工資,原判量刑重。辯護人提出徐久來不構(gòu)成多次盜掘并盜竊珍貴文物;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的鑒定意見缺乏真實性、合法性,不應(yīng)作為證據(jù)使用;徐久來犯罪情節(jié)較輕,對其應(yīng)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人姜亞利的上訴理由是:我是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屬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原判量刑重。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徐寶軍的上訴理由是:我是從犯,原判量刑重。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王學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事實
(一)200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與姚玉忠、董財、劉民(均另案處理)、“常三”(在逃)等人到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未盜掘到任何物品。經(jīng)鑒定,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王某證實: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是我家承包的山。2014年6月份,我發(fā)現(xiàn)這座山被挖了三次,挖了不少坑,坑都是長方形的,長有1.5米,深也有1米多。
2、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4)1201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2014年12月15日犯罪嫌疑人董財指認現(xiàn)場同時進行現(xiàn)場勘查?,F(xiàn)場位于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山頂上,已于2014年9月被朝陽市龍城區(qū)文物管理部門進行保護性挖掘,命名為“半拉山積石墓地”,屬于新石器時期紅山文化一處重要墓地,區(qū)級文物保護單位。
3、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128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地點位于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2)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及嫌疑人供述判斷,被盜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4、同案犯董財供述:2014年夏天的時候,有一天姚玉忠給我打電話找我說跟他出門,我后來發(fā)現(xiàn)他還叫著劉民,還有一個叫“大軍”(王某某)的男的,“大軍”還帶了一個男的,我都不認識,只知道一個姓李的,這個人有糖尿病,我平時開玩笑叫他“糖尿病”,跟著“大軍”一起來的還有一個叫“常三”的,我們一共六個人,這次也是姚玉忠找的人,姚玉忠開了一輛他租的黑色轎車,拉著我和劉民;“常三”開了一輛灰顏色的轎車,“大軍”和姓李的坐“常三”車,我們從寧城家里來到這個地方。到了地方,當時還是白天,這次姚玉忠讓我和大軍負責放風,劉民和那個姓李的負責在那個山頂上挖,“常三”負責開車,他在山下車里了,這次沒挖出東西。
5、上訴人王某某供述:第一次盜掘古墓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是“常三”開的皮卡,拉著我和李振軍,姚玉忠開著尼桑牌汽車,拉著董財、劉民到朝陽召都巴的一個山上。當時盜挖了兩個晚上,什么東西也沒挖到,這個地方是姚玉忠找的。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王某某指認犯罪現(xiàn)場為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山頂上。
6、上訴人李振軍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是“常三”開的皮卡,拉著我和王某某,姚玉忠開著尼桑牌汽車,拉著董財、劉民到朝陽召都巴的一個山上。當時盜挖了兩個晚上,什么東西也沒挖到,這個地方是姚玉忠找的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李振軍指認犯罪現(xiàn)場為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大杖子組半拉山山頂上。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4年夏季一天晚上,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與姚玉忠、董財、劉民、“常三”等人來到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曲杖子組坡地,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盜取一對玉鐲及一個竹節(jié)樣綠玉棍。王某某將一對玉鐲拿走存放于其前妻郝學艷家中保管,姚玉忠將綠玉棍拿走。經(jīng)鑒定,一對玉鐲系紅山文化一級文物;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杜某證實:我地的北側(cè)就是曲杖子坡地,有二畝多地。2014年收秋時候,發(fā)現(xiàn)地里有兩個坑,長有1.2米左右,寬有1米,不深,應(yīng)該是挖完又填上的,上面谷子都沒有了。
2、證人郝某證實:我家保險柜里玉件都是我丈夫王某某給我的,有鐲子,給完我就往保險柜里放,具體幾個我記不清了,有白色的,有黃色的。
3、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4)1337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2014年12月24日劉民指認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曲杖子組坡地盜掘現(xiàn)場;(2)現(xiàn)場位于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曲杖子組坡地山腰處,現(xiàn)場為收割翻耕后農(nóng)家耕地,耕地內(nèi)發(fā)現(xiàn)有散落石塊,現(xiàn)場周圍發(fā)現(xiàn)石塊及碎瓦片。
4、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5016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地點位于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曲杖子組坡地;(2)根據(jù)現(xiàn)場的情況判斷,被盜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5、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165號鑒定意見證實:2014年12月7日公安機關(guān)對郝學艷家予以搜查,扣押乳白色鐲子一對。經(jīng)鑒定,玉鐲一對,紅山文化,一級文物。
6、同案犯董財供述:這次是“大軍”提出的地方。一開始是我和姓李的、劉民,時不時的“大軍”也上去挖,姚玉忠指揮,“常三”把車開磚廠那兒藏起來了,他只負責接送。回去的時候,上車之前,我聽姚玉忠說“就這么兩個玩應(yīng)兒么,再就沒有了呢?!?br/>7、同案犯劉民供述:這個地方是“大軍”找到的,“大軍”帶我們來的。當時有我、姚玉忠、“大軍”、董財、“常三”、董萬富、還有姓李那個,叫李什么軍我忘了。“大軍”和“常三”放風,姚玉忠負責找地方指揮,李某軍、董財我們?nèi)烁苫?。挖出來一對綠色玉鐲子和一個玉棍,玉棍就像手拄拐杖的把手。玉鐲子是綠色的,圓形的,挺細的;玉棍長有十多厘米,像手拄拐杖的把手,也是綠色的。
8、上訴人王某某供述:第二次盜墓是在第一次挖完后沒幾天,“常三”開車拉著我和李振軍、姚玉忠、董財、劉民在召都巴另一個地方的山坡上盜挖了兩天晚上。當時盜挖到完整的“雞骨白”鐲子兩個和一個綠玉的竹節(jié)似的玉棍,我把兩只鐲子拿走了,后來放在郝學艷那里了,玉棍讓姚玉忠拿走了。公安機關(guān)出示的在郝學艷家扣押的標注375號玉鐲照片上的兩個“雞骨白”玉鐲是這次在召都巴盜挖出來的。
上訴人李振軍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王某某、李振軍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朝陽市龍城區(qū)召都巴鎮(zhèn)尹杖子村曲杖子組一坡地山腰處。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徐寶軍、姜亞利與“常三”等人來到遼寧省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山地內(nèi),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盜取一件彩陶雙系罐,王某某將此彩陶雙系罐放于其前妻郝學艷家中保管。經(jīng)鑒定,彩陶雙系罐系紅山文化一級文物;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郝某證實:我家電視下面放著那個大“壇子”是紅山時期的,這個東西是我丈夫王某某在兩三個月以前給我送回來的,這個罐子口有幾個破損的缺口,他說這個東西掉茬了,讓我用502膠沾上,然后我就放家里了。
2、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165號鑒定意見證實:2014年12月7日公安機關(guān)對郝學艷家予以搜查,扣押紅色陶罐子一只(編號為778)。經(jīng)鑒定,編號778彩陶雙系罐壹件,紅山文化,一級文物。
3、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4)1321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2014年12月25日王某某指認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山地內(nèi)盜掘現(xiàn)場;(2)現(xiàn)場位于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山地內(nèi),現(xiàn)場周圍為松樹林,松樹林內(nèi)有空場,空場內(nèi)有近40個圓形凹坑。
4、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5021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地點位于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山地內(nèi);(2)根據(jù)現(xiàn)場遺留的陶器殘片等判斷,被盜掘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5、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八月節(jié)前后,“常三”開著灰色捷達車,拉著我和李振軍、姜亞利、徐寶軍到凌源一個山上,在山上松樹林里挖的。挖到一個陶罐子,陶罐子沒有蓋,罐口是破損的,罐子是紅色的,陶罐子讓我拿走了,后來放在郝學艷家里了,這個盜挖地點是姚玉忠找的,姚玉忠領(lǐng)著我和李振軍去的,但是他沒挖,我找人去挖的。公安機關(guān)出示在郝學艷家扣押的標注778號陶罐子照片,就是這次在凌源山上盜挖的。
上訴人李振軍、姜亞利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王某某、李振軍、姜亞利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一山地內(nèi)。
6、上訴人徐寶軍供述:2014年夏天,大約8月份的時候,我遠房表弟王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幫他干點活,一天給200元錢。當時王某某也聯(lián)系姜亞利了,然后我倆就一起坐汽車去了凌源市。就在王某某租住的凌水灣待著了,當時我問王某某到底干什么活,他告訴我去挖古墓,不犯啥太大的法,我就答應(yīng)上山挖墓了。第二天,我和姜亞利、王某某、李振軍、“常三”就上山去挖古墓了。王某某選地方,他讓我在哪挖坑,我們就在哪挖坑,他自己也挖,快要天黑的時候,我們挖出一個陶罐子,紅色的,口是圓的,有點破了,大約有10多厘米吧,底下是大肚子,沒有蓋。然后王某某拿著陶罐子就回住處了。挖墓用的鐵鍬和鎬,是王某某提供的。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徐寶軍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凌源市紅山街道辦事處凌北村西臺子村民組一山地內(nèi)。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與姚玉忠、董財、劉民等人來到遼寧省凌源市烏蘭白鎮(zhèn)哈叭氣村十一組山地內(nèi),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未盜掘到任何物品。經(jīng)鑒定,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4)1230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2014年12月12日董財指認凌源市烏蘭白鎮(zhèn)哈吧氣村十一組山地內(nèi)盜掘現(xiàn)場,現(xiàn)場已被回填翻耕;(2)現(xiàn)場位于凌源市烏蘭白鎮(zhèn)哈吧氣村十一組山地內(nèi),南側(cè)距烏蘭白加油站305米,現(xiàn)場為收割后翻耕的農(nóng)田,農(nóng)田東側(cè)路邊發(fā)現(xiàn)有瓦片及碎石。
2、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123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地點位于凌源市烏蘭白鎮(zhèn)哈吧氣村十一組山地內(nèi);(2)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遺留的陶筒形器殘片判斷,被盜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3、同案犯劉民供述:2014年夏天,我和姚玉忠、董財、“大軍”還有個姓李的,是給“大軍”干活的,我們這幾個人在一起干(盜墓)了,我們?nèi)ミ^凌源很多次,但是具體地方我肯定找不到了,出沒出東西我都不知道了。
4、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秋,我開著皮卡車,拉著李振軍和姚玉忠、董財、劉民到凌源烏蘭白的一個村的路邊,在一個加油站附近,我們盜挖的地方離加油站不遠,在這個地方我們盜挖了也就一個晚上,什么也沒挖到,這個地點是姚玉忠找的。挖出來的坑,后來讓我們回填了。
上訴人李振軍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王某某、李振軍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凌源市烏蘭白鎮(zhèn)哈吧氣村十一組一山地內(nèi)。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伙同另一名男子(未查實身份)來到遼寧省建平縣富山街道楊杖子村下周杖子組南山山頂處,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盜掘出一件玉鐲及一個“馬蹄”型綠玉筒。王某某將玉鐲送給了其女朋友范紅梅,將“馬蹄”型綠玉筒交給姚玉忠代為出售。經(jīng)鑒定,涉案的一件玉鐲系紅山文化一級文物;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范某證實:我和王某某法律上沒有關(guān)系,但我給他生個兒子,今年11歲了。公安機關(guān)在我家搜出兩個玉質(zhì)圓圈,其中有一個玉質(zhì)圓圈,大小約有稍大點的耳環(huán)那么大,另一個也是玉質(zhì)的圓圈,圓圈內(nèi)有個雕刻的圖案,這個玉質(zhì)配件讓我兒子給打成兩瓣了。二三個月前,有一天我坐王某某綠色皮卡車,我在車上手摳里翻東西,就看到了這兩個玉環(huán),我拿著這兩個玉環(huán)就走了。這兩個東西我都放在我家客廳古玩架上的一個鐵盒子里了。
2、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165號鑒定意見證實:2014年12月7日公安機關(guān)搜查范紅梅家,扣押舊玉質(zhì)裝飾環(huán)(已破損)1個、舊玉環(huán)1個。經(jīng)鑒定,659標號玉鐲一件(鐲上沾有腕骨),紅山文化,一級文物。
3、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4)1229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2014年12月12日董財指認建平縣富山鎮(zhèn)楊杖子村下周杖子組盜掘現(xiàn)場,在隆鑫礦業(yè)北側(cè)松樹林內(nèi)發(fā)現(xiàn)有盜掘探坑;(2)現(xiàn)場位于建平縣富山鎮(zhèn)楊杖子村下周杖子組,中心現(xiàn)場位于山腰處,南側(cè)距隆鑫礦業(yè)北墻75米,周圍為松樹林,中心現(xiàn)場南北長21.6米、東西寬10.8米范圍內(nèi)可見84個近圓形凹坑。
4、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095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墓葬位于建平縣富山鎮(zhèn)楊杖子村下周杖子組南山山頂處;(2)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判斷,被盜掘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5、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秋天,我開著灰色捷達車拉著李振軍和一個不認識的人(網(wǎng)上認識的,不知道姓名),去建平隆鑫礦業(yè)后山上的一片松樹林里,在這里盜挖兩個晚上,挖出一個綠玉“馬蹄”形筒的東西,還有一個綠色的玉鐲子。綠色的玉鐲子讓我放在范紅梅那了,綠玉馬蹄筒,讓我放姚玉忠那了,讓姚玉忠?guī)椭u,一直沒賣出去。這個挖墓的地方也是我找的。公安機關(guān)出示的在范紅梅家扣押的標有659號玉鐲子,是在建平隆鑫礦業(yè)后山上挖出來的。
上訴人李振軍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辨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王某某、李振軍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建平縣富山鎮(zhèn)楊杖子村下周杖子組南山山頂處。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2014年秋季一天晚上,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來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坨子山山頂,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盜掘出一個破碎的陶罐子,被王某某等人棄于原地。經(jīng)鑒定,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5)169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王某某供述到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駝子山盜掘過古墓,在王某某的指認下到達現(xiàn)場;(2)現(xiàn)場位于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駝子山,該處位于山坡頂部,王某某指認盜挖處有部分回填,但可見一“T”型坑,橫向長1.8米,豎向長2米,坑寬0.8米,坑深0.5米,坑內(nèi)可見回填的松質(zhì)土壤及大量石塊,在坑內(nèi)壁處及坑外周圍可見大量石塊,在坑周圍地面可見少量陶片。
2、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5035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地點位于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駝子山山頂;(2)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遺留的陶器殘片及壘墓石塊判斷,被盜掘地點為新石器時代紅山文化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新石器時代紅山文化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3、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收秋之后,在敖漢四家子鎮(zhèn)我租房后面的一個山山頂,我和李振軍、杭國林挖了兩個晚上,每次都是走著去的。挖到一個黑色的陶罐子,挖出來的時候就是碎的,碎得已經(jīng)不像樣了。
上訴人李振軍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王某某、李振軍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駝子山山頂處。
4、上訴人杭國林供述:我第一次盜墓是2014年秋天的時候,王某某在敖漢四家子鎮(zhèn)租了個房子。我和王某某、李振軍三個人去了租住房子的后山山頂上,挖了兩個晚上,每次都是走著去的。挖到一個黑色的陶罐子,挖出來的時候就是碎的,我們也沒要。這個地方是王某某找的。
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杭國林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四家子村駝子山山頂處。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七)2014年秋季的一天,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徐寶軍、杭國林、姜亞利、徐久來及原審被告人葛樓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閆杖子村老爺廟后山,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未盜掘到任何物品。經(jīng)鑒定,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5)168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王某某供述到過內(nèi)蒙古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閆杖子村老爺廟后山盜掘過古墓,在王某某的指認下到達現(xiàn)場,王某某供述共挖坑30余個,其中四個坑位盜掘坑,盜掘坑內(nèi)有部分回填,現(xiàn)場為變動現(xiàn)場;(2)現(xiàn)場位于內(nèi)蒙古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閆杖子村老爺廟后山,該處位于閆杖子村北方向1.2千米,距丹錫高速0.9千米處,該處位于山坡下,四面環(huán)山,有一環(huán)山山路通向山下老爺廟。王某某指認盜挖處在環(huán)山路旁的山坡下,將盜掘的四個坑,分別命名為1號坑、2號坑、3號坑、4號坑。1號坑為“凹”型坑,橫邊為南北向,兩豎邊為東西向,橫向長度為2.6米,豎邊長度為1.6米,坑寬度為0.5米,坑深為1.7米,在坑內(nèi)壁及坑外周圍可見大量石塊;2號坑位于1號坑北側(cè)1米處,呈南北向長方形,坑長1.9米,寬0.5米,深0.7米,坑底可見松質(zhì)土壤及石塊,在坑內(nèi)壁及周圍可見大量石塊;3號坑位于2號坑北側(cè)2.5米處,呈東西向長方形,坑長1.5米,寬0.5米,深1米,坑底可見松質(zhì)土壤及少量石塊,在坑內(nèi)壁及周圍可見大量石塊;4號坑位于2號坑西側(cè)2米處,呈西北向東南方向長方形,坑長1.4米,寬0.6米,深1.2米,在坑內(nèi)壁及周圍可見少量石塊;在盜坑中周圍地面處可見少量陶片。
2、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5036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地點位于內(nèi)蒙古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閆杖子村老爺廟后山;(2)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遺留的陶器殘片及壘墓石塊判斷,被盜掘地點為新石器時代紅山文化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3)新石器時代紅山文化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3、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秋收之后,我們又去敖漢四家子鎮(zhèn)一個小廟后山,我開車拉著李振軍和姜亞利、杭國林、徐久來、徐寶軍、葛樓去的。挖的地點在兩個山頭中間的地方,周圍都是松樹。在這挖了兩天,挖了大小不等二十多個坑,但是沒挖到東西。這個挖墓的地方是王某某找的。
上訴人李振軍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4、上訴人杭國林供述:2014年9月份,我去浙江義烏打工認識了葛樓。10月份,葛樓找我說,去赤峰找“大軍”整鐵礦石,一天300塊錢,我就答應(yīng)了。10月24號,我們坐火車到遼寧凌源,“大軍”給我們安排的住處。第二天8點多鐘“大軍”開灰色皮卡車接的我和葛樓,車上坐著李振軍和另外兩個男的,就是以前和我們一起挖墓的那倆人,一直把我們拉到一個光禿禿的小山包那,“大軍”從車上拿出一個鴿子蛋大小的石頭,讓我們看,如遇到這種石頭,就往下挖,如果挖到挺多大石頭就給他打電話,“大軍”還給我一塊黃色、一塊黑色瓦片,看見這種瓦片就給他打電話。挖的地點在兩個山頭中間的地方,周圍都是松樹。在這干了兩天挖了大小不等二三十個坑,但是沒挖到東西。
5、上訴人徐久來供述:2014年11月初的時候,王某某給我打電話,叫我跟他一起去挖墓,王某某說每人每天150元包吃包住,如果挖出物品額外給大家點好處。我參與盜挖的古墓,都是王某某找到的。第一次是2014年秋天的時候,在敖漢四家子鎮(zhèn)一個小廟后山,王某某開車拉著我和姜亞利、李振軍、杭國林、徐寶軍、葛樓去的。挖的地點在兩個山頭中間的地方,周圍都是松樹。在這干了兩天挖了大小不等二三十個坑。挖到一個破損的“奶扎子”,黑色,泥土燒制的器具,挖出來就是壞的,后來扔了。
6、上訴人徐寶軍供述:2014年秋天,我和王某某、李振軍、姜亞利,還有3個我不知道叫啥名的,在赤峰市敖漢四家子一個松樹山上盜挖過一回。赤峰市敖漢四家子一個松樹山的古墓是王某某找的,王某某開皮卡車拉著我們這些人上的山。我去時,那里就挖了不少坑了,王某某讓我挖哪里,我就挖哪里,我挖了兩個坑。我們那天中午到的山上,天黑時下山的,什么也沒挖到。
7、上訴人姜亞利供述:2014年11月份左右,在一個離四家子有半個多小時車程的小廟,在小廟后身一兩公里左右的一個山上,有我、徐久來、李振軍、王某某、葛樓、杭國林、徐寶軍,我們七個人一起挖了,我們一共挖了兩天,是“大軍”(王某某)開著皮卡車拉我們?nèi)サ?,什么東西也沒挖到。
8、原審被告人葛樓供述:2014年4月份,杭國林在浙江義烏打工,我到他那里吃燒烤認識的他。2014年10月份,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王某某。聊天時,我有一個探鐵的儀器,他就讓我拿儀器來遼寧探鐵礦,一天給我300元錢,管吃管住。我就和杭國林說探礦這個事了,杭國林答應(yīng)和我一起來遼寧探礦,“大軍”同意我和杭國林一起過來了。2014年10月末,我和杭國林拿著探礦儀器從義烏坐火車到凌源找到“大軍”,“大軍”就讓我拿儀器探鐵礦,但儀器不好用,我們也沒繼續(xù)找礦。隨后,“大軍”領(lǐng)著我們幾個到敖漢一個小廟后面,“大軍”和我說讓我挖礦,當時有“大軍”、杭國林,還有四五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一起在那挖礦,挖了兩三天,挖了大約有10多個坑,坑的大小深淺不一,后來“大軍”說沒有礦,我們就走了。
9、辨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王某某、杭國林、李振軍、徐寶軍、姜亞利、葛樓、徐久來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赤峰市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閆杖子村老爺廟后山。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八)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和原審被告人葛樓、王立佳到遼寧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簡稱“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小南梁,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盜取一件玉箍形墜及一個碎裂的玉鐲子。王某某將玉箍形墜交給其女朋友王立佳保管,將玉鐲子交給了姚玉忠。經(jīng)鑒定,玉箍形墜系紅山文化一級文物;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遺址,是受國家保護的古文化遺址,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使遺址遭到嚴重破壞,有關(guān)歷史文化信息丟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5)116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2015年1月6日王某某指認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小南梁盜掘現(xiàn)場,在小南梁山上杏樹林內(nèi)發(fā)現(xiàn)有盜掘并已回填的探坑;(2)現(xiàn)場位于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西南500米小南山上,中心現(xiàn)場位于東山嘴西南500米小南山上,周圍為杏樹林,中心現(xiàn)場南北長4.5米、東西寬4.4米范圍內(nèi)有活土回填痕跡,探坑大小不能區(qū)分,該處南1.1米處有一0.9米×0.5米大小已回填的土坑?,F(xiàn)場勘查發(fā)現(xiàn)回填土內(nèi)有瓦片和積石。
2、扣押決定書、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165號鑒定意見證實:2014年12月7日公安機關(guān)在抓獲王立佳時,扣押其持有的綠色環(huán)形戒指(玉箍形墜)1個。經(jīng)鑒定,玉箍形墜壹件,紅山文化,一級文物。
3、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5024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被盜墓葬位于遼寧省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小南梁;(2)根據(jù)現(xiàn)場遺留的陶器殘片等判斷,被盜掘地點為紅山時期遺址;(3)紅山時期遺址是受國家保護的古文化遺址,具有特別重要的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盜掘使遺址遭到嚴重破壞,有關(guān)歷史文化信息丟失。
4、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的時候,王立佳開車拉著我和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葛樓去的喀左,經(jīng)過一個挺大的觀音像附近,到一個山上的一片杏樹林里。在那挖了兩天,挖出一個淺綠色玉戒指,還有一對碎裂的雞骨白色玉鐲子。挖出來的玉鐲子讓我給姚玉忠了,那個綠色的玉戒指,讓我給王立佳了。這個地方是我找的,在挖完之后把這個地方給回填了。公安機關(guān)出示的在王立佳處扣押的淺綠色玉戒指照片,就是我們在喀左觀音像附近挖到的。
上訴人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供述內(nèi)容與王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
辨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屯西南500米山梁上。
5、原審被告人葛樓供述:2014年秋天,“大軍”領(lǐng)著我們?nèi)タψ笸诘V,他把我領(lǐng)到喀左一個山上,山上全是果樹,當時有大軍、杭國林、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這里挖的時候,我感覺這里都是土,不像是挖礦,我就問杭國林,杭國林和我說是挖古墓呢。在這里挖了兩三天后,我們就去建平了。
辨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葛樓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喀左縣興隆莊鎮(zhèn)章京營子村東山嘴屯西南500米山梁上。
6、原審被告人王立佳供述:我和王某某在一起同居,一般就是王某某準備到哪里盜挖古墓就提前在那個地方租房子,反正他讓我上什么地方租房子,我就到什么地方去租。我是2014年六月份左右開車拉著他們到凌源市區(qū)才開始參與的。時間順序我記不清了,但我知道還去過喀左。具體地點是喀左的小河灣的觀音處再往里面走,當時去的人有李振軍、姓徐的這個人、“小葛”(葛樓)、“小杭”(杭國林)、王某某,還是我開車,出發(fā)地點應(yīng)該是敖漢四家子,當時是上午10點多到的喀左,先吃的飯,吃完飯大約下午2點多上的那個山,大約下午四五點鐘下的山,他們盜挖的這段時間我在喀左市區(qū)的路邊等著他們了,后來王某某給我打電話,我又去他們下車的地點接的他們。這次他們盜取到什么我不知道,公安機關(guān)抓我時,我包里的那個綠色玉扳指就是王某某這次下山后給我的。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九)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姜亞利、徐久來、王學成及原審被告人葛樓、王立佳、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來到遼寧省建平縣青峰山鎮(zhèn)向陽山村西北溝組山坡處,先后對此處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進行盜掘,未盜掘到任何物品。經(jīng)鑒定,此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損毀。
2014年12月7日,王某某、王立佳、徐久來、姜亞利、華喜樹在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敖漢旗四家子鎮(zhèn)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內(nèi)被抓獲;李振軍、杭國林在赤峰市松山區(qū)上官地鎮(zhèn)李振軍家中被抓獲;張永生、姜海峰、王學成在建平縣益安小區(qū)內(nèi)被抓獲。2015年2月11日,徐寶軍在赤峰市松山區(qū)其家中被抓獲。2015年3月3日,葛樓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葛樓到案經(jīng)過證實案件的具體來源及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立佳、王學成、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被抓獲到案及葛樓投案情況。
2、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朝公(刑)勘(2014)1192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1)王某某等10人指認建平縣青峰山鎮(zhèn)向陽山村西北溝組為盜掘現(xiàn)場,在西北溝組山地頂部有一土丘,土丘上發(fā)現(xiàn)有盜掘坑洞;(2)現(xiàn)場位于遼寧省建平縣青峰山鎮(zhèn)向陽山村西北溝組山地頂部,該山地頂部為土丘,土丘處有16處近長方形挖掘的凹坑。
3、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2014081號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證實:(1)盜掘案件發(fā)案地點位于建平縣青峰山鎮(zhèn)向陽山村西北溝組山坡處;(2)根據(jù)現(xiàn)場遺留的陶片和壘墓石塊判斷,被盜掘地點為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盜掘行為造成積石冢原歷史風貌和文物本體嚴重毀損;(3)紅山文化時期積石冢是受國家保護的古墓葬,屬于我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chǎn),具有特別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shù)價值。
4、上訴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時候,剛開始時是我和李振軍、姜亞利、杭國林、徐久來、葛樓到建平一個山上,后來知道那叫青峰山,是王立佳開車拉我們?nèi)サ摹T谀歉闪巳旌?,葛樓、李振軍和杭國林都走了,我就給王學成打電話,讓他給我找三個人過來繼續(xù)挖。過了一天,王學成領(lǐng)著華喜樹和另外兩個人過來了,他們過來也就挖了一天,我們就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了。青峰山我們挖墓的地方,是李振軍找的。
5、上訴人李振軍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時候,王立佳開車拉著我和王某某、杭國林、姜亞利、徐久來到建平一個山上,在那干了三天。因為我媽要過生日,我和杭國林12月4日回赤峰了。
上訴人杭國林供述內(nèi)容與李振軍供述內(nèi)容一致。
6、上訴人徐久來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時候,王立佳拉著我和王某某、姜亞利、杭國林、李振軍、葛樓到建平一個山上,我們在那干了三天。后來李振軍、杭國林和葛樓走了。后來又來四個人,我們一起干了一天。
上訴人姜亞利供述內(nèi)容與徐久來供述內(nèi)容一致。
7、上訴人王學成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我侄子王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給找兩個人去盜墓,每天給200元錢。我就找的張永生和姜海峰,我當時就跟他倆說是去盜墓,他倆也同意了。2014年12月6日,王立佳開車,我們分兩次上的山,有我、王某某、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姜亞利,還有姓華的、一個50歲老頭,到山上之后,在王某某車里把鐵鍬和鎬拿下來,王某某說這地方是古代人生活的地方,他讓我們挖土,看土里有沒有古物,他告訴我們在哪挖,我們就開始挖。挖了一下午,挖了好幾個坑,每個坑能有3尺多深,也沒挖出東西來。王立佳下午兩三點鐘給我們送的吃的、喝的,晚上到山下接的我們。
8、原審被告人王立佳供述:2014年12月6日白天,我們從王某某在建平租的房子出發(fā),去的建平的一個山上,具體地名我叫不上來但是我知道路線,這次盜墓去的人多,我送了他們兩次。有姓徐的、姜亞利、王某某,還有4個人我叫不上名來,他們一直挖到昨天下午4點多,讓我給他們接回到建平的那個租房處。
9、原審被告人葛樓供述:2014年12月初,在建平一個山上,我們挖了三天,當時有王某某、杭國林、還有三四個我不認識的人,我發(fā)現(xiàn)這并不是挖礦那么簡單,是挖古墓呢,我自己就想走,當時王某某不讓我走,我就哭了,王某某給了我500元錢車費,我就回浙江了。后來我給王某某老婆打電話,她說王某某他們因為盜墓的事都被抓起來了,我就投案自首來了。
10、原審被告人蔣海峰供述:王學成給我和張永生打電話,讓幫助盜挖古墓,一天給200元錢。2014年12月6日王立佳開車拉著5個人,放到路邊,王某某指揮挖坑,一共挖了兩個坑,深都是一米左右,什么東西都沒挖到。挖墓用的鎬頭、鐵鍬是王某某提供的。
原審被告人張永生供述內(nèi)容與蔣海峰供述內(nèi)容一致。
11、原審被告人華喜樹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5點左右,王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幫他挖古墓,一天給我200元,讓我跟他干,我想這活肯定比卸煤輕松,而且掙的也多,我就答應(yīng)了。第二天早上6點左右,我坐車從赤峰去建平,11點半左右到的建平,到了以后我和王某某、姜亞利、王學成、還有兩個鄰村的我不認識,都是王某某找來的,王某某領(lǐng)我們到了一座山包上,說那里就有古墓,讓我們按他的指揮一起挖,我們向下挖了一米多深,挖出來的全是碎石頭。
12、辨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蔣海峰、張永生、華喜樹、王學成、王立佳、葛樓分別指認了犯罪現(xiàn)場為建平縣青峰山鎮(zhèn)向陽山村西北溝組山坡處。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8次,盜得一級文物4件;上訴人杭國林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3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上訴人徐久來、原審被告人葛樓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2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上訴人姜亞利參與盜掘古墓葬3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上訴人徐寶軍參與盜掘古墓葬2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原審被告人王立佳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1次、盜掘古墓葬1次,盜得一級文物1件;上訴人王學成、原審被告人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參與盜掘古墓葬各1次。
二、開設(shè)賭場事實
2012年春天至2012年夏天,上訴人王某某伙同張立峰(另案處理)等人在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松山區(qū)農(nóng)村的山上或居民家中組織他人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王某某又伙同高連軍(另案處理)等人在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喀喇沁旗錦山鎮(zhèn)一飯店內(nèi)組織他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王某某違法獲利數(shù)額累計達人民幣2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到案經(jīng)過、取保候?qū)彌Q定書、逮捕決定書證實:2013年4月2日,王某某到赤峰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彛?013年5月22日被決定逮捕。
2、證人于某證實:2011年夏天之后我?guī)椭鴱埩⒎?、王某某他們設(shè)賭局一直到2012年二三月份,每次都是湊夠人才玩,玩的地點也總是換,有時在人家里面玩,有時在山上搭棚子里面玩,但是每次都是我們先去準備他們再去玩。因為他們組織的場次太多了,每場誰玩我都記不清了。我認識的參與賭博的人有張某、郭某、田某、高某、劉某、陳某、耿某、董某、張某甲、劉某甲、黃某等。
3、證人王某乙證實:2012年正月份的時候,田某跟我說王某某在他老家那組織了一個賭局,讓我和他去玩。晚上田某開車拉著我就去了。這次玩的地方在板地營子村山上,搭的帳篷里面玩的。田某玩了一個多小時,輸錢了,我沒玩在一旁看著了。第二天,田清虎跟我借了20萬元錢,我倆又去“大軍”的賭場撈本,我在一旁看著,他又都輸光了。參與賭博的人挺多,但具體那場有誰記不清了。
證人田某、李某、黃某、鞠某、董某的證言內(nèi)容與王建的證言內(nèi)容一致。
4、另案被告人張立峰供述:2012年正月份開始,到2012年夏天期間,我和王某某組織了有六七場賭局。這些場是于某給找地方、放風、支帳篷、打雜,坐莊推的是五千、一萬一鍋的,押的賭注是三千、五千的,每場輸贏在十萬、二十萬之間,每場抽頭能抽1萬到三萬之間不等,我自己按贏家百分之五抽,賭局結(jié)束的時候我給于某他們放風的3000元錢,剩下的錢,是王某某我們兩個分。
5、上訴人王某某供述:我投案自首。我和張立峰組織賭局是2012年正月份的事情,我和張立峰都輸錢了,張立峰找我說組織賭局掙錢,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們找于某給我們聯(lián)系找玩的地方、放風等事情。我們在松山區(qū)板地營子南山、北山還有山嘴子玩了有七八場,玩的是硬牌九,牌九是我拿去的,我們組織的這些場賭注,每把是100元到一二萬元不等,輸贏一把就二三萬之間。我和張立峰輪著抽,按莊家的百分之五抽頭,每場能抽三四萬元錢,我們一共抽了30多萬元,刨除費用和分給別人的,我得20多萬元錢。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檢舉揭發(fā)事實
1、王某某檢舉姚某抵押給鄭某一件“馬蹄筒”。經(jīng)查,姚某因賭博欠鄭曉東、王某某等人高利貸,將一件“馬蹄筒”抵押給王某某,王某某將此物放到鄭某處保管。后王某某急需用錢,將此物抵押給其二舅徐某,從徐某處借款人民幣54萬元?!榜R蹄筒”一直保持在徐某處。2015年9月12日,在徐某處將“馬蹄筒”追回。經(jīng)鑒定,為國家一級文物。王某某檢舉姚玉忠抵押給承德“金三子”小舅子一件“馬蹄筒”。經(jīng)查,“金三子”真名金某,其小舅子叫門某。2015年11月18日,偵查員找到門某,門某稱姚某以一件“馬蹄筒”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幣9萬元,此物一直保存在門鵬處。當日,門鵬將“馬蹄筒”交給11.26專案組。經(jīng)鑒定,為國家一級文物。
上述事實,有物證馬蹄形玉箍2件,證人鄭某、徐某、門某的證言,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鑒定意見,關(guān)于王某某檢舉線索的偵查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2、徐寶軍提供羅某倒賣文物線索。經(jīng)查,2014年12月6日孟某、李某以牟利為目的,作為倒賣文物的中間人,幫助張某乙、張某丙將兩片遼代墓志以人民幣3.5萬元的價格倒賣給羅某,而后羅某將該墓志存放在邵某處,并與劉某甲聯(lián)系,要把墓志賣給劉某甲,二人商定墓志價格為人民幣8萬元,隨即劉通過銀行匯款給羅轉(zhuǎn)來人民幣5萬元作為訂金,后因2014年12月7日朝陽市公安局對“11.26”專案的涉案嫌疑人開展集中抓捕,涉案的羅某于12月7日落網(wǎng),該墓志也未能送至劉某甲手中,致使該墓志一直存放于邵某處直至案發(fā)?,F(xiàn)上述兩片墓志已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經(jīng)鑒定,該墓志為一級文物。張某丙因涉嫌倒賣文物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拘,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孟某邵某、李某因本案被刑拘,現(xiàn)均取保候?qū)彙?br/>上述事實有朝陽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關(guān)于徐寶軍提供羅某涉嫌倒賣文物犯罪線索偵查情況的答復,徐某、羅某訊問筆錄,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鑒定意見,逮捕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等證據(jù)證實。
另查明,公安機關(guān)在偵查階段扣押王某某(包括郝學艷、范紅梅處)、王立佳非涉案的綠釉高領(lǐng)罐1件、綠釉高領(lǐng)罐1件、醬釉雙魚形扁瓶1件、綠釉扳耳壺1件、三彩釉印花雙鳳紋硯臺1件、玉石串飾1件、玉鐲1件、玉鐲1件、石核1件、石葉1件、石錛1件、石錛2件、細石器11件、銅刀1件、玉鐲1件(鐲上沾有腕骨)、灰陶繩紋鬲(殘破)1件、玉鐲1對、玉鐲1件、玉鐲1件、玉鐲1件、水晶串飾1件、玉壁1件、玉環(huán)1件、瑪瑙珠及管7件、勾云形玉佩1件、石鉞1件、勾云形玉佩1件、三彩釉字母獅形硯滴1件、玉珠2件(1件殘)、綠釉鳳首瓶1件、黃釉鳳首瓶1件、白瓷劃花罐1件、釉雞冠壺1件、銅錢4件、石貝形串1件、銅牌飾1件、黃釉渣斗1件、三彩方盤1件、青瓷碗1件、白瓷龜馱松鼠硯滴1件、綠釉盤1件、石珠串6件。
本案的綜合證據(jù)有:
1、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寧城縣人民法院(2007)寧刑初字第00220號刑事判決證實:2007年10月26日,王學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2、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證實:2014年12月7日公安機關(guān)對郝學艷家進行搜查,扣押手鏈、項鏈、戳子、殘玉、陶器、瓷器等物品;2014年12月7日對王立佳租敖漢四家子鎮(zhèn)租住地進行搜查,扣押蒙DPX1**灰色本田飛度轎車1輛、陶罐碎片10塊、鐵鍬頭4把、洋鎬頭5把、鐵鍬把、鎬把各5把等;2014年12月7日對王某某租住敖漢四家子鎮(zhèn)租住地進行搜查,扣押對講機、手機、密錄設(shè)備等;2014年12月7日對徐久來所住的敖漢四家子鎮(zhèn)運鳴公司二樓房間進行搜查,扣押石塊、鐵鍬、鎬頭、洛陽鏟、探針等;2014年12月7日對范洪梅家進行搜查,扣押舊玉環(huán)、舊玉質(zhì)裝飾環(huán)等。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是姚玉忠找的地方,提起的犯意,第九起是李振軍找的地方,王某某相對于姚玉忠來講,作用次要,屬從屬地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第一起盜掘紅山文化古墓葬遺址犯罪中,王某某積極參與;在第二起盜掘紅山文化古墓葬遺址犯罪中,王某某選定的盜掘地點,將盜得的一對玉鐲據(jù)為己有;第三起盜掘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犯罪中,王某某帶領(lǐng)李振軍、徐寶軍、姜亞利等人盜掘,將盜得的一件彩陶雙系罐據(jù)為己有;第九起盜掘紅山時期古墓葬遺址犯罪中,王某某召集的同案犯,指揮挖掘,在上述四起犯罪中,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王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王某某檢舉他人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也提供了姚玉忠等人犯罪的重要線索,從而使公安機關(guān)偵破姚玉忠其他犯罪案件,兩件文物被追回,經(jīng)鑒定屬于國家一級文物,王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重大立功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王某某檢舉追回國家一級文物兩件,其行為構(gòu)成立功表現(xiàn),但不屬于重大立功。所提王某某構(gòu)成重大立功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杭國林及其辯護人所提葛樓介紹杭國林來朝陽為別人打工挖礦石每天300元,與其他人原來不認識,不知道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盜掘的是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構(gòu)成犯罪的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杭國林第一次參與盜掘古墓葬是在晚上,并且盜掘出陶罐而非礦石,其應(yīng)當知道盜掘的是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的鑒定意見能夠證明盜掘的是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杭國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徐久來及其辯護人所提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的鑒定意見缺乏真實性、合法性,不應(yīng)作為證據(jù)使用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遼寧省文物保護中心及鑒定人具有法定資質(zhì),鑒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關(guān)規(guī)定,鑒定的過程和方法符合相關(guān)專業(yè)規(guī)范要求,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徐久來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徐久來及其辯護人所提徐久來第一次不知是盜墓,不構(gòu)成多次盜掘并盜竊珍貴文物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徐久來在偵查階段及原審庭審時均供認王某某第一次找他時就知道是挖墓,且從現(xiàn)場勘查看,所盜挖的坑數(shù)量多、距離較近,明顯不是采礦所為,足以證明徐久來第一次參與盜掘就明知是盜墓,連同其參與的另外兩起盜掘古墓葬,其構(gòu)成多次盜掘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徐久來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及原審被告人葛樓、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違反國家文物法規(guī),挖掘國家保護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葛樓、王立佳的行為,構(gòu)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的行為,構(gòu)成盜掘古墓葬罪。王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提供賭具,組織賭博,其行為又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王某某、李振軍、杭國林、姜亞利、徐久來、葛樓多次盜掘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徐寶軍參與盜得一級文物1件,王立佳參與盜得一級文物1件,王學成、華喜樹、張永生、蔣海峰參與盜掘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各1次。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招集人員,指揮挖掘,并占有所盜文物,系主犯,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葛樓、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受王某某雇傭參與犯罪,王立佳負責開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王某某所犯開設(shè)賭場罪,情節(jié)嚴重,其開設(shè)賭場罪系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構(gòu)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王某某雖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立功表現(xiàn),但根據(jù)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不足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請對王某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王某某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開設(shè)賭場罪,應(yīng)數(shù)罪并罰。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葛樓、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葛樓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徐寶軍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王學成、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姜亞利、徐寶軍、葛樓、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繳納部分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予從輕處罰。李振軍所提是從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徐久來所提沒有分到任何財物,包括工資,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姜亞利及其辯護人所提姜亞利是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屬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徐寶軍及其辯護人所提徐寶軍是從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均予采納。原判根據(jù)王學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其量刑適當,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徐久來多次盜掘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其辯護人所提徐久來犯罪情節(jié)較輕,對其應(yīng)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查封、扣押、凍結(jié)的文物處理問題。根據(jù)相關(guān)司法解釋規(guī)定,扣押、凍結(jié)的財物與本案無關(guān)但列入清單的,應(yīng)當由查封、扣押、凍結(jié)機關(guān)依法處理。故公安機關(guān)扣押王某某(包括郝學艷、范紅梅處)、王立佳非涉案的非法出土文物,應(yīng)當由查封、扣押、凍結(jié)機關(guān)依法處理。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上訴人量刑及沒收公安機關(guān)扣押與本案無關(guān)的非法出土文物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三)(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2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對被告人王某某、王學成、葛樓、王立佳、張永生、蔣海峰、華喜樹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中對被告人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十三項;
二、撤銷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2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中對被告人李振軍、杭國林、徐久來、姜亞利、徐寶軍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十四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振軍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向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杭國林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向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久來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向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亞利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向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寶軍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向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八、沒收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涉案被盜文物玉鐲1對、彩陶雙系罐1件、玉鐲1件、玉箍形墜1件,上交國家文物管理部門。
九、公安機關(guān)扣押王某某(包括郝學艷、范紅梅處)、王立佳非法出土文物綠釉高領(lǐng)罐1件(鑒定編號35、遼代、一級文物)、綠釉高領(lǐng)罐1件(鑒定編號36、遼代、一級文物)、醬釉雙魚形扁瓶1件(鑒定編號37、民國、一般文物)、綠釉扳耳壺1件(鑒定編號38、遼代、一級文物)、三彩釉印花雙鳳紋硯臺1件(鑒定編號39、遼代、二級文物)、玉石串飾1件(鑒定編號365、戰(zhàn)國-清代、一般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373、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374、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石核1件(鑒定編號382、新石器時代、一般文物)、石葉1件(鑒定編號383、新石器時代、三級文物)、石錛1件(鑒定編號384、新石器時代、三級文物)、石錛2件(鑒定編號385、新石器時代、一般文物)、細石器11件(鑒定編號386、新石器時代、一般文物)、銅刀1件(鑒定編號399、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玉鐲1件(鐲上沾有腕骨)(鑒定編號658、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灰陶繩紋鬲(殘破)1件(鑒定編號662、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玉鐲1對(鑒定編號700、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701、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702、紅山文化、一級文物)、玉鐲1件(鑒定編號703、紅山文化、三級文物)、水晶串飾1件(鑒定編號704、遼代、二級文物)、玉壁1件(鑒定編號705、紅山文化、三級文物)、玉環(huán)1件(鑒定編號712、紅山文化、一般文物)、瑪瑙珠及管7件(鑒定編號713、遼代、一般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鑒定編號715、紅山文化、二級文物)、石鉞1件(鑒定編號716、夏家店下層文化、二級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鑒定編號717、紅山文化、一級文物)、三彩釉字母獅形硯滴1件(鑒定編號718、遼代、一級文物)、玉珠2件(1件殘)(鑒定編號731、紅山文化、三級文物)、綠釉鳳首瓶1件(鑒定編號745、遼代、一般文物)、黃釉鳳首瓶1件(鑒定編號746、遼代、一般文物)、白瓷劃花罐1件(鑒定編號748、遼代、一般文物)、釉雞冠壺1件(鑒定編號749、遼代、一級文物)、銅錢4件(鑒定編號760、宋代、一般文物)、石貝形串1件(鑒定編號764、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銅牌飾1件(鑒定編號765、漢代、二級文物)、黃釉渣斗1件(鑒定編號766、遼代、三級文物)、三彩方盤1件(鑒定編號768、遼代、三級文物)、青瓷碗1件(鑒定編號769、遼代、三級文物)、白瓷龜馱松鼠硯滴1件(鑒定編號770、遼代、二級文物)、綠釉盤1件(鑒定編號773、遼代、一般文物)、石珠串6件(鑒定編號752-757、夏家店下層文化、一般文物),由查封、扣押、凍結(jié)機關(guān)依法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寧疆
審判員 柴  棟
審判員 劉 宏 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朱 榮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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