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浙0603刑初6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日期:2019-01-29
審理經(jīng)過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9]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及辯護人陸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2017年6、7月至2018年4月期間,被告人秦某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七星區(qū)內(nèi),通過QQ軟件出售他人銀行卡、企業(yè)易付寶賬戶。在明知購買者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違法犯罪的情況下,為牟利,仍收購他人銀行卡、注冊企業(yè)易付寶賬戶,并予以出售。在紹興市柯橋區(qū)的被害單位浙江中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騙198萬的電信網(wǎng)絡詐騙案中,其中有89.64萬通過桂林強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易付寶賬戶進行轉移,而該易付寶賬戶系被告人秦某某所注冊并出售。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6、7月起,被告人秦某某為牟利,從事收購、銷售他人銀行卡活動。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從其處查獲他人銀行卡23張。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秦某某處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機3只、身份證1張、盾1個、U盾18個、銀行卡23張。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清單、銀行卡信息查詢及照片、匯款記錄、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明細、民警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和情況說明,黃某1、周某、秦某、黃某2、任某、王某的證言,搜查筆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二罪,應予并罰。被告人秦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能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陸群建議對被告人秦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作案工具、違禁品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暫存于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的盾一個、U盾十八個、銀行卡二十三張、手機三只,予以沒收;身份證一張,發(fā)還被告人秦某某,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立
人民陪審員沈保羅
人民陪審員俞祖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佳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