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順昌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閩0721刑初19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9-12-23
審理經過
順昌縣人民檢察院以順檢訴刑訴(2019)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犯非法經營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順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可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胡志輝、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謝小貴、被告人常某3及其辯護人潘家誠、被告人崔某4及其辯護人陳平、被告人章某5及其辯護人朱國燊、被告人陳某6及其辯護人陳宗晨、被告人林某7及其辯護人蔡蓮開、被告人林某8及其辯護人夏興旺、被告人楊某9及其辯護人戴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業(yè)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倪江民、肖俊杰、陳明明(均另案處理)經共謀,由倪江民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結算平臺“云閃電”,由陳明明提供注冊商戶的資金來源,肖俊杰負責收集銀行卡、支付寶等結算工具等,通過向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請支付接口,再由云閃電平臺將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冊商戶提供的網站的方式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并從中按約定比例收取費用。2018年10月至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7、陳某6、崔某4、章某5、林某8、常某3、楊某9等人在后山工作室具體從事資金轉賬業(yè)務,即將會員在注冊商戶網站匯入的資金統(tǒng)一匯總后再轉回冊商戶指定的銀行卡賬號。在此期間,被告人肖俊杰等人經營的“云閃電”平臺非法為多個注冊商戶提供資金支付和結算業(yè)務。經審計,從“云閃電”平臺匯出給注冊商戶的資金達115,464,879.27元。
2018年12月11日,順昌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在順昌縣富金國際2幢308室抓獲被告人林某8,在順昌縣后山路9號1幢102室抓獲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陳某6,在順昌縣舒馨賓館抓獲被告人楊某9、林某7;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4在河北省河間市開發(fā)區(qū)被河間市北石槽派出所民警抓獲,后羈押于河間市看守所,2019年1月29日由順昌縣公安局解回;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章某5到順昌縣公安局投案。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以上事實并認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支付結算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分別判處被告人常某3、陳某6、林某8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崔某4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林某7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被告人章某5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楊某9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一萬元。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對公訴機關庭審中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庭審中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2、常某3、林某8分別退出違法所得800元、4,800元、10,500元。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李玉龍、倪江民、蔣雯琦、肖俊杰、陳明明的供述,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查詢情況、轉賬記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本院的現(xiàn)金交款單,廈門良邦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閱報告,順昌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明知他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仍提供幫助,數(shù)額達人民幣115,464,879.27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5、林某7有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5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2、常某3、林某8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根據(j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陳某6、林某7、林某8、楊某9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范圍內,在認罪認罰的基礎上依法對各被告人予以從寬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9所在社區(qū)作出的社區(qū)矯正意見,對其予以宣告緩刑;對辯護人相關的辯護意見給予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與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罰金已預交。)
二、被告人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罰金已預交。)
三、被告人常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崔某4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罰金已預交。)
五、被告人章某5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6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罰金已預交。)
七、被告人林某7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罰金已預交。)
八、被告人林某8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罰金已預交。)
九、被告人楊某9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十、被告人王某2、常某3、林某8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鄢一峰
審判員王德華
人民陪審員朱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顏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