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402刑初35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6-26
審理經過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商梁檢一部刑訴(2020)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書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案發(fā)期間,被告人陳某、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用微信和支付寶為他人進行刷單轉賬,并從刷單中提成1.1%,陳某共刷單轉賬400000元,獲利4400元;伊某共刷單轉賬1800000元,獲利198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建議判處被告人伊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陳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陳某、伊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已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伊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其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刑事處罰,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審理過程中主動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予以采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jié)及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不良影響,可以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三、二被告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玉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