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鄧州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381刑初31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7-28
審理經(jīng)過
鄧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鄧檢一部刑訴(2020)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鄧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鄧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申某1介紹被告人楊某3、張某2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辦理銀行卡、銀行卡綁定的手機卡、U盾等物品出售獲利,并按照要求設置銀行卡密碼、配合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名注冊和認證,后被告人張某2、楊某3所辦理銀行賬戶及虛擬貨幣賬戶被用于流轉(zhuǎn)詐騙資金。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3協(xié)助偵察機關抓獲被告人申某1。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已退回部分非法獲利。被告人申某1、楊某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三被告人正側(cè)面照、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領條、抓獲經(jīng)過、羈押證明、銀行卡開戶轉(zhuǎn)賬記錄、事故查詢清單、簽約申請書、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借款記錄、信用卡提現(xiàn)記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人陳某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1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3協(xié)助偵察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申某1、張某2、楊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申某1、楊某3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2當庭認罪認罰,可以酌定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申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楊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1的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張某2的刑期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被告人楊某3的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申某1、張某2的罰金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付濤
審判員冀鵬翀
人民陪審員劉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