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號:(2018)粵1971刑初6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8-11-12
審理經(jīng)過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qū)檢刑訴〔2018〕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訴訟期間,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9月3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分別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9月28日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院分別于當日同意。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恒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李嘉豪、高嵩,被告人黃某2及其辯護人王菲、陳松慶,被告人莫某3及其辯護人張魁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稱,王某2、趙某、李某3、潘某4、曹某、楊某1、邱某、譚某1(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在本市東城區(qū)立新社區(qū)金匯工業(yè)區(qū)A棟303號成立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廈門市成立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海南省成立西麗網(wǎng)絡銷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受雇于王某2,參與開發(fā)及維護“開鑫牧場”游戲。從2017年1月11日開始,王志琴等人對外假稱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廈門市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委托運營“開鑫牧場”微信公眾號,以“開鑫牧場”游戲作為工具,通過游戲中現(xiàn)金充值替換鑫豆,購買虛擬動物產(chǎn)蛋賺取鑫豆,再用鑫豆兌換等額現(xiàn)金的形式。利用高額回報誘騙應某來等被害人參與開鑫牧場游戲并進行充值,充值資金最終通過西麗網(wǎng)絡銷售有限公司轉(zhuǎn)入邱某等人的個人賬戶。至案發(fā)時,共收取會員充值金額共計58623421.1元(其中從微信平臺帳號轉(zhuǎn)入50191039.7元人民幣,從支付寶轉(zhuǎn)入8432381.4元人民幣)。除將其中22518932元作為游戲返利返回給游戲玩家以不斷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1元人民幣被王某2等人作為股東分紅及獎金形式分發(fā)給王某2、趙某、李某3、潘某4、曹某、楊某1、邱某、岑某、譚某1、張某1、黃某2、莫某3等人。2017年3月中旬,王某2等人對外以游戲平臺受到木馬攻擊為由停止對游戲玩家進行鑫豆返利,并叫莫某3等人將游戲相關數(shù)據(jù)及玩家資料全部刪除后潛逃。
本院查明
據(jù)此,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定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庭審中,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均提出不清楚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是存在疑問的,雖本案被害人眾多,但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在整個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對較輕,其他涉案事實尚未查清,被告人張某1對其行為悔恨和自責等從輕意見,請求對被告人張某1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黃某2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某2是每月領取固定的工資,所領取的23000元是加班費,也是工作報酬,被告人黃某2在本案中是認罪的,被告人黃某2在本案中犯罪情節(jié)較輕,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其所起作用僅是輔助的作用,且受上級領導的指派而工作的,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制作游戲及分成等都是由上級領導來完成的。被告人黃某2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其一貫表現(xiàn)良好,沒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黃某2是初犯,其生活在單親家庭中,母親是不能工作的,請法庭考慮,在罰金方面能給予免除等意見。
被告人莫某3的辯護人辯稱,本案的被告人莫某3是不構成犯罪的,其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意,被告人莫某3入職時,是按照正常程序找工作的,且是經(jīng)朋友介紹入職的,在之前并不認識趙某等人,被告人莫某3的公司并非只有開鑫牧場一個項目的,還有其他項目,在開鑫牧場停止運營后,被告人莫某3仍然上班,被告人莫某3有理由相信其工作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莫某3沒有在開鑫牧場項目中獲得利益,被告人莫某3拿到的應是加班費,這點從趙某的口供述也明確說到。因此被告人莫某3是沒有主觀上的故意的。從客觀行為方面來說,3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認為被告人莫某3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假如被告人莫某3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人莫某3的作用也較小,并沒有獲得利益,被告人莫某3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是從犯。請求對被告人莫某3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王某2(另案處理)是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廈門市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的實際經(jīng)營者,王某2伙同趙某、李某3、潘某4、曹某、楊某1、邱某、譚某1等人(均另案處理)預謀在微信上運營“開鑫牧場”游戲非法獲利。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與何某2、姚某、劉某2(均另案處理)均是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均受雇于王某2,均聽從王某2、趙某等人的管理,被告人張某1負責網(wǎng)站策劃等工作,被告人黃某2負責網(wǎng)頁制作等工作,被告人莫某3任視覺總監(jiān)。從2016年12月份開始,趙某指令何某2、姚某、劉某2等技術人員負責“開鑫牧場”游戲程序的開發(fā),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均參與“開鑫牧場”游戲的相關開發(fā)工作。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等人在明知“開鑫牧場”游戲規(guī)則設計存在多級分銷,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共同參與開發(fā)和維護該程序。從2017年1月11日開始,王志琴等人對外假稱東莞問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廈門市鑫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委托運營“開鑫牧場”微信公眾號,并以“開鑫牧場”游戲作為工具,通過游戲中現(xiàn)金充值兌換鑫豆,購買虛擬動物產(chǎn)蛋賺取鑫豆,再用鑫豆兌換相應數(shù)額的現(xiàn)金。在游戲中,玩家通過掃碼介紹他人加入游戲的,可以獲得多級下線玩家消費額的提成,鼓勵玩家發(fā)展下線。
王某2等人利用高額回報誘騙應某等人參與開鑫牧場游戲并進行充值,充值資金最終通過西麗網(wǎng)絡銷售有限公司轉(zhuǎn)入王某2等人控制的賬戶。經(jīng)統(tǒng)計,王某2等人至案發(fā)時先后共收取會員充值金額共計約58623421元(其中從微信平臺帳號轉(zhuǎn)入約50191039元,從支付寶轉(zhuǎn)入約8432381元),除將其中約22518932元作為游戲返利返回給游戲玩家以不斷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約36113489元被王某2等人作為股東分紅及獎金形式分發(fā)。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2等人對外以游戲平臺受到木馬攻擊為由停止對游戲玩家進行鑫豆返利,并讓趙某等人將服務器中游戲相關數(shù)據(jù)及玩家資料全部刪除,后趙某指令被告人莫某3與何某2、劉某2、姚某等技術人員將公司電腦的數(shù)據(jù)刪除。2017年4月26日,公安機關經(jīng)偵查后將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在開庭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書,繳獲手機、銀行卡、電腦等物證,證人桑某、吳某1、祝某、王某1、何某1、陳某1、江某、黃某1、段某、麥某、鄧某1、區(qū)燕萍、李某1、謝某1、劉某1、傅某、溫某、彭某、謝某2、李某2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和指認照片,參與者鐘少華、董某、歐某、朱某、李某4、于某、廖某、劉某3、尹某1、尹某2、李某5、張某1、黃某3、杜某、陳某1、鐘某1、李某6、梁某1、何某3、敬回、王某3、王模旅、蔡某、莫某、應某、譚某2、丁某、肖某、張某2、喻某、謝某4、蔣某、只茂群、陳某2(1973年出生)、陳某2(1969年出生)、孔某、鐘某2、李某7的陳述、孫某、李某8、李某9、鄧某2、梁某2、曹芯寧、黃某4、嚴某、賴某、林某、凡莉、平某、吳某2、盧某、曾某、楊某2、黃某5等人的陳述,到案經(jīng)過,原籍材料,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費用報銷單,“鑫牧場”游戲截圖,工商登記資料,審計報告,判決書,銀行流水單,工資表,游戲畫面截圖,硬盤提取資料,同案人王某2、趙某、李某3、潘某4、曹某、楊某1、邱某、岑某、譚某1、劉某2、何某2、姚某、岑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關于本案罪名的問題,公訴機關指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院認為罪名不當,理由如下:公訴機關現(xiàn)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與同案人王某2、趙某等人有商量詐騙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也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有經(jīng)手涉案資金、占有涉案資金及參與分紅等。公訴機關現(xiàn)提供的證據(jù)可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參與涉案游戲的開發(fā),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也陳述參與涉案游戲的開發(fā),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也知道涉案游戲有多級分銷和返利提成功能等情況,同案王某2、趙某等人也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參與涉案游戲的開發(fā),故現(xiàn)有證據(jù)可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知道涉案游戲用于犯罪,但,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依然提供相關技術支持?,F(xiàn)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除了領取工資和開發(fā)游戲的合理補貼外,不能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從涉案犯罪所得中領取不合理的報酬。綜上,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應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罪名的意見,上面已陳述,不再重復。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被告人黃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被告人莫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莫某3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上面已陳述,不再重復,辯護人的此點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假如被告人莫某3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人莫某3是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莫某3在本案中作用與同案人基本相當,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辯護人的此點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無視國法,明知同案人王某2、趙某等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軟件開發(fā)及維護等技術服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黃某2、莫某3的行為構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黃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莫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柱堅
人民陪審員林瑤
人民陪審員羅治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