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平樂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桂0330刑初16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10-30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平樂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9)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3月,黃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勇辦銀行卡給其使用,用卡時給辦卡人每天240元至300元的報酬。王某勇便實名辦理了四張銀行卡給黃某、蔡某(另案處理),同時黃某、蔡某要求王某勇進行刷臉。后王某勇到桂林戴斯酒店入住,知道銀行卡被用于網(wǎng)上非法轉賬操作,仍將卡給蔡某、黃某等人使用,并獲得報酬人民幣3000元。經(jīng)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數(shù)據(jù)顯示,王某勇的銀行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29.9989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銀行卡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勇拘役五個月至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勇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勇于2019年6月17日到平樂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銀行卡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勇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勇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勇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