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4)鹽邊刑初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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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邊縣人民檢察院以邊檢刑訴(2013)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1犯強奸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梁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7日21時30許,被告人莊某1趁同村村民鐘×不在家之機,竄至鐘×家中,將鐘×之妻劉×強奸。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莊某1的供述;被害人劉×的陳述;證人鐘×、張××、孫××、張××的證言;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精神醫(yī)學司法鑒定所攀精司(2013)鑒字第68號鑒定意見書、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攀)公(物)鑒(DNA)字(2013)74號法醫(yī)物證鑒定書;身體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錄像及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莊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莊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以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悔罪表現(xiàn)較好為由,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庭審,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其證明的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證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本院對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上述證據(jù)予以采納,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犯罪事實:
2013年9月,被告人莊某1幫同村村民鐘×修建房屋。當月1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莊某1知道鐘×上班不在家,遂起奸淫鐘×之妻劉×之念,隨即竄至鐘×家中,見劉×在床上睡覺,被告人莊某1即撫摸劉×,劉×驚醒后,采用推、蹬方式反抗,被告人莊某1將劉×按在床上,強行脫去劉×衣褲,將劉×奸淫。次日8時許,劉×將此事告訴了鐘×,鐘×即到鹽邊縣新九派出所報案,民警在被告人莊某1家中將其抓獲歸案。經(jīng)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精神醫(y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劉×患有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性防衛(wèi)能力明顯削弱,但又達不到評定無性防衛(wèi)能力的標準。經(jīng)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劉×陰道拭子檢材中檢出人精斑,且有15個STR分型與被告人莊某1相同,其似然比率為1.68×1020。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1為達奸淫目的,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對婦女實施奸淫,被告人莊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1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莊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本院對被告人莊某1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德梁
代理審判員 秦盛蘭
人民陪審員 余順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譚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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