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豫15刑終647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審判日期:2019-12-02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1523刑初1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
一、2018年9月份,被告人易某3通過胡紀(jì)偉介紹認識被告人陳某1后,被告人易某3向胡紀(jì)偉表達想非法收集銀行卡牟利,胡紀(jì)偉將被告人易某3的想法轉(zhuǎn)告被告人陳某1,陳某1就回到羅山開始收購成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手機號、支付寶賬號等)。截止至10月份,被告人陳某1通過被告人邱某5非法收集5套銀行卡、通過被告人張某6非法收集5套銀行卡,被告人陳某1自己非法收集10余套銀行卡,共計20余套非法提供給易某3,易某3自己從韓紅亮手中非法收集6套銀行卡,從吳蕊手中非法收集4套銀行卡后,將30余套銀行卡倒賣給上海的上級。
二、自2018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柯某2、被告人甘某3受上級安排回到羅山伙同被告人龐某4收購成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手機號、支付寶賬號等)牟利,被告人龐某4伙同被告人陳某1通過被告人邱某5、被告人張某6共收購17套銀行卡(其中邱某5經(jīng)手12套銀行卡,張某6經(jīng)手5套銀行卡)。被告人陳某1自己在羅山縣城收購6套銀行卡,張昕經(jīng)手收購了1套銀行卡均轉(zhuǎn)售給了龐某4。另外,甘某3收購3套銀行卡,龐某4非法收集龐雪紅的1套銀行卡。共計28套銀行卡均轉(zhuǎn)交柯某2審核、付款后郵寄給廣州的上級。被告人邱某5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在新縣抓獲被告人龐某4。被告人龐某4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在羅山縣抓獲被告人柯某2、甘某3、陳某1。被告人陳某1、甘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均有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龐某4筆記本、銀行交易明細、活動軌跡、工商查詢信息等書證,證人曾某1、程某、祝某、曾某2、劉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柯某2、陳某1、甘某3、易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違反信用卡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擾亂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陳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5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龐某4,被告人龐某4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柯某2、甘某3、陳某1,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柯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三、被告人甘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四、被告人易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五、被告人龐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六、被告人邱某5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七、被告人張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八、對被告人陳某1、甘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理。
上訴人陳某1上訴稱,其為易某3提供了個人信息注冊商家,其余操作由易某3完成,其沒有非法收集銀行卡轉(zhuǎn)售給他人;其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易某3,系立功,原判對其立功情節(jié)沒有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予以改判。
二審查明:在卷的新縣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陳某1于2018年12月12日被抓獲,次日20許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在淮濱縣抓獲了被告人易某3,其他事實與證據(jù)與一審相同,并經(jīng)一審當(dāng)庭舉證、質(zhì)證,二審核實無誤。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1與原審被告人柯某2、甘某3、易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違反信用卡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擾亂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均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認定陳某1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zhǔn)確。關(guān)于上訴人陳某1所提其沒有非法收集銀行卡轉(zhuǎn)售給他人,以及構(gòu)成立功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所提沒有非法收集銀行卡轉(zhuǎn)售給他人,與查明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陳某1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被告人易某3,系立功,故其所提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成立。陳某1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判對陳某1立功情節(jié)沒有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并對其量刑予以適當(dāng)調(diào)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五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縣人民法院(2019)豫1523刑初120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柯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甘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易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龐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邱某5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張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對被告人陳某1、甘某3、龐某4、邱某5、張某6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理;
二、撤銷新縣人民法院(2019)豫1523刑初12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陳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虹
審判員 徐大利
審判員 冷寶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董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