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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496號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4)登刑初字第4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裁判日期:2014-12-30

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檢察院以登檢刑訴(2014)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常某5、郝某6、李某7、王某8、丁某9、王某10、王某11、李某12、薛某13分別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搶劫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和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朝鋒、侯國鋒、顧貝蕾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13名被告人及相應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13年3月2014年8月期間,被告人李某1通過開設賭場、開設公司等方式組織、網(wǎng)絡被告人李某2、羅某3、趙某4、常某5、郝某6等人員為公司員工、其他人員和賭場經(jīng)營者,利用其原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者(“砍刀幫幫主”)的身份,通過開設賭場、放高利貸、非法拘禁、強迫交易、非法經(jīng)營、敲詐勒索、搶劫等方式,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為首,被告人李某2、羅某3為骨干,以被告人趙某4、常某5、郝某6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主要在登封市區(qū)有組織的實施開設賭場、非法經(jīng)營、非法拘禁、強迫交易、搶劫、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20余起,致傷4人,非法獲取經(jīng)濟利益,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稱霸一方,給登封市區(qū)群眾形成了重大不良社會影響,對群眾心理造成強制,使群眾安全感下降,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非法經(jīng)營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預謀后,為非法獲利在登封市區(qū)嵩陽路與洧河路交叉口劉某某家三樓北戶設立登封市旺益商貿(mào)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以下簡稱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羅某3、趙某4、薛某13等人,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六臺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套取現(xiàn)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數(shù)額達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某13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等方式套取現(xiàn)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數(shù)額達2908367元。

三、搶劫罪、非法拘禁罪

1、2014年7月9日13時許,被告人郝某6虛構呂某某欠其2萬元的事實,要求被告人李某2幫助要賬,后被告人郝某6、李某2、王某10、王某11將呂某某從登封市石道鄉(xiāng)陳家門強行劫掠到洛陽市伊川縣電廠附近一旅館內(nèi),拘禁至當日17時許,并對其實施毆打、威脅,強行索取呂某某現(xiàn)金19800元。

2、2014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預謀后,以索要欠款為由,將受害人康某某強行帶到登封市君召鄉(xiāng)海諸村李某1家門口,拘禁康某某至當日17時許,并對其實施毆打、威脅、侮辱,在強行與康某某達成債務償還方式后,又當場另外向康某某強行索取1000元“辛苦費”。

3、2014年5月22日18時,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常某5預謀后,為向劉某某索要欠款,將劉某某從登封市區(qū)中岳大街與東商阜街交叉口強行帶到旺益公司,并拘禁至次日4時許,期間對劉某某實施毆打、侮辱、威脅,致劉某某受傷。經(jīng)鑒定,劉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4、2014年7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預謀后,以王某某是借款人陳某某的擔保人,將王某某叫至旺益公司,并將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次日18時許,期間對王某某實施威脅、恐嚇、侮辱,并強行索要5000元罰款。被告人李某12明知李某1等人于7月4日15時許已將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仍然于7月5日8至14時押送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鎮(zhèn)借錢。

四、強迫交易罪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還款之機,采用威脅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罰款和加收利息為名義將借款數(shù)額增至25000元,并強迫徐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20天不還款,被告人李某1再支付55000元,房屋歸被告人李某1所有。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羅某3預謀后,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為由,以威脅手段強行對栗某某罰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強行將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為由,強行罰款500元。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預謀后,借高某某借旺益公司40000元到期無力還款之機,在旺益公司由李某1出面誘使高某某再向旺益公司借款50000元以償還原借款40000元,用一輛奔騰轎車作抵押,并承諾該轎車高某某可以開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轎車抵押后,被告人羅某3、李某2違背承諾,在旺益公司采用暴力、威脅手段阻止高某某將該轎車開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預謀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錢到期未還為由,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在登封市中岳辦事處西天門街丁某某家中,強迫丁某某將一套音響交給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后在丁某某被迫還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羅某3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迫丁某某再交納3600元罰款和1000元本金。經(jīng)鑒定,該套音響價值450元。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還借款和利息超期半個小時為由,采用威脅手段,對梁某某強行罰款500元。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楊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時,以到被害人楊某某建材門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條件為由,采用威脅、恐嚇手段,強行收取考察費500元。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張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時,以出車考察被害人張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條件為由,采用威脅、恐嚇手段,強行收取出車費500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羅某3在被害人吳某某償還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時,以超期一天需要罰款為由,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行對吳某某罰款1000元錢。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1以在幫被害人王某某“養(yǎng)信用卡”過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沒有刷下來為由,采用威脅、恐嚇手段,強迫王某某交納1000元。

五、敲詐勒索罪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常某5預謀后,以被害人梁某某在同年2、3月份,讓李某1等人替其償還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償還為由,強行將梁某某從登封市區(qū)少室路北段路邊帶到旺益公司,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妻哥張某某的懇求下,向梁某某強行索要8000元。

2、2014年5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王某8、李某7預謀后,以被害人劉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某1等人借款30000元期限超期為由,將劉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15日4時許,并對其實施毆打、威脅、侮辱,并以罰款為名強行索要劉某某皮卡車一輛。

3、2014年5月某日16時,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預謀后,以王某某擔保的陳某某所借4萬元超期未還為由,將陳某某、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21時許,并對其威脅、恐嚇、侮辱,并以罰款為名,強行索要二人現(xiàn)金10000元。

六、開設賭場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與同案人王某某、申躍武(二人另案處理)預謀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間內(nèi),使用電腦等設備,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視頻連接緬甸一賭博現(xiàn)場,接受賭客投注,從中提成獲利1萬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與同案人王某某、申躍武(二人已判刑)預謀后,在登封市鹿鳴山莊一樓西一房間內(nèi),使用電腦等設備,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視頻連接緬甸一賭博現(xiàn)場,接受賭客投注,從中提成獲利1萬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與同案人王某某、申躍武、陳書才(三人另案處理)預謀后,在登封市區(qū)洧河路與少室路交叉口陳書才家中,使用電腦等設備,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視頻連接緬甸一賭博現(xiàn)場,接受賭客投注,持續(xù)十余日。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檢查、辨認、搜查筆錄及照片,有關書證等證據(jù)材料。根據(jù)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搶劫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和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為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搶劫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羅某3的行為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趙某4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常某5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郝某6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和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7、王某8的行為均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丁某9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某10、王某11、李某12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13的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同時還認為,對犯數(shù)罪的被告人均應實行并罰;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均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訴稱,因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常某5的犯罪行為致其身受輕傷,給其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要求四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檢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有關經(jīng)濟損失等共計200000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7、王某8、丁某9、王某10、王某11、李某12、薛某1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對其他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歸納如下:

(一)關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指控構成本罪的6名被告人及相應辯護人,分別以李某1等被告人尚未形成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參與具體犯罪次數(shù)較少,不具備經(jīng)濟實力,共同犯罪時間較短,沒有對無辜群眾造成危害,社會影響力有限,達不到稱霸一方的程度等為由,認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二)關于非法經(jīng)營罪。(1)被告人李某1提出涉案金額沒有那么大;其辯護人提出李某1等人的行為客觀上保護了持卡人的銀行信用;(2)被告人趙某4的辯護人辯稱趙某4不知道POS機套現(xiàn)是違法行為,缺乏犯罪動機,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關于搶劫罪。(1)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辯稱正常索債,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郝某6辯稱兩起指控事實,均系正常索債,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辯稱第1起指控事實,不構成犯罪,第2起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

(四)關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1辯稱其只是索債,不構成犯罪。

(五)關于強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某1辯稱其與被害人之間的交易系雙方自愿,不存在強迫威脅,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2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第3起事實;(3)被告人羅某3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第2、4起事實;(4)被告人趙某4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第4起事實,其辯護人辯稱涉案金額較小,沒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不構成犯罪。

(六)關于敲詐勒索罪。(1)被告人李某1辯稱指控的第1起事實不存在強迫威脅,8000元錢系被害方自愿支付;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第2、3起事實。(2)被告人李某2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第3起事實。(3)被告人羅某3辯稱其參與了指控的第2起事實,但沒有威脅行為。(4)被告人趙某4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3起事實。

(七)關于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郝某6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3起事實,其只是借給過李某1錢。

(八)關于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提出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借款人逾期還款引發(fā)犯罪,具有過錯;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實與敲詐勒索第2、3起事實,屬于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論處。(2)被告人羅某3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其參與的非法拘禁犯罪系其主動投案,應認定為自首;其在指控的強迫交易第3起事實中,賠償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錢,具有從輕情節(jié);其曾檢舉揭發(fā)他人購買假鈔,具有立功情節(jié);其辯護人還辯稱其在參與的非法經(jīng)營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輔助性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常某5的辯護人提出常某5參與犯罪較少,程度較輕,應認定從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關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間,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原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者(“砍刀幫幫主”)的身份和影響力,通過開設公司等方式組織、網(wǎng)絡被告人李某2、羅某3、趙某4、郝某6等人,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為首,被告人李某2、羅某3為骨干,被告人趙某4、郝某6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主要通過非法經(jīng)營、搶劫、非法拘禁、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開設賭場等形式,實施違法犯罪活動20余起,非法獲利數(shù)萬元,欺壓、殘害群眾,在登封市區(qū)域內(nèi)形成了重大不良社會影響,對群眾心理造成強制,使群眾安全感下降,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關于開設公司網(wǎng)絡人員的事實,有孟某某、劉某某、馮某某、張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本案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證證實;

2、關于通過違法犯罪活動非法獲利等事實,有證人王某某、馮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陳某、李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及被害人劉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等人陳述在卷印證證實;

3、關于各被告人在組織內(nèi)部所處地位、所起作用、參與程度、參與次數(shù)等事實,有以下認定的事實及證據(jù)證實。

(二)關于非法經(jīng)營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為非法牟利,在登封市區(qū)嵩陽路與洧河路交叉口設立登封市旺益商貿(mào)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以下簡稱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羅某3、趙某4、薛某13等人,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六臺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套取現(xiàn)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數(shù)額達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某13涉案金額達2908367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王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劉某某、馮某某、張某、張某某、馮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等證實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人設立公司,分工協(xié)作,虛構交易,通過POS機刷信用卡套現(xiàn)、幫人償還到期信用卡等方式,從中收費牟利的事實;此與證人王某某、馮某某、張某等人的辨認被告人筆錄相互印證。

2、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證實公司地址及內(nèi)部擺設情況。

3、偵查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POS機相關資料及照片,證實涉案6臺POS機銀行開戶及辦卡等情況。

4、銀行賬戶明細對賬單、信用卡刷卡流水賬單及偵查機關查扣的多本記賬本證實涉案金額情況。

5、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薛某13對基本事實均予供認,所供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三)關于搶劫

1、2014年7月9日13時許,被告人郝某6虛構呂某某欠其20000元的事實,請求李某2幫忙要賬,經(jīng)預謀,被告人郝某6伙同李某2、王某10、王某11將呂某某從登封市石道鄉(xiāng)陳家門強行帶到洛陽市伊川縣電廠附近一旅館內(nèi),對其實施毆打、威脅,并強行索取呂某某現(xiàn)金19800元。被告人郝某6在得知呂某某準備報警后,通過李某1將該19800元退還給呂某某。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呂某某證明了其不欠被告人郝某6錢,案發(fā)當天被強行帶到伊川,被迫交付19800元以及該款退還的事實;此與

證人孟某某證言及呂某某案發(fā)當天銀行取款記錄相互印證。

(2)被告人李某2、王某10、王某11均證實了將呂某某強行帶到伊川,對呂實施毆打、威脅,呂被迫付款的事實;此與王某10、王某11辨認出郝某6是該起案件參與者的筆錄,被害人呂某某辨認出王某10是該起案件實參與者的筆錄相互印證。

(3)被告人李某1證實了被告人郝某6通過其退還給呂某某19800元的事實。

(4)被告人郝某6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符,能夠相互印證。

2、2014年3月某日,在登封市君召鄉(xiāng)海諸村李某1家門口,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為迫使康某某償還賭債,對康實施毆打、威脅、辱罵,在康被迫接受債務償還協(xié)議后,又強行向康索取“辛苦費”現(xiàn)金10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康某某證實了因賭博欠債,案發(fā)當天在被迫接受還款協(xié)議后,又被強行索取現(xiàn)金1000元的事實;部分情節(jié)與證人康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符,能夠相互印證。

(四)關于非法拘禁

1、2014年7月9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2、王某10、王某11為幫助郝某6追討虛假債務20000元,將呂某某從登封市石道鄉(xiāng)陳家門強行帶到洛陽市伊川縣電廠附近一旅館內(nèi),對其實施毆打、威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當日17時許。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呂某某證明了案發(fā)當天被強行帶到伊川及被毆打、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實;此與證人孟某某證言、被告人郝某6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能夠相互印證。

(2)被告人李某2、王某10、王某11均予供認,所供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2、2014年5月22日18時,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常某5為向劉某某索要借款,將劉某某從登封市區(qū)中岳大街與東商埠街交叉口強行帶到旺益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4時許,期間對劉某某實施毆打、威脅,致劉某某鼻骨骨折。經(jīng)鑒定,劉某某鼻部損傷程度為輕傷。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劉某某證明了案發(fā)當天被強行帶到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毆打致傷的事實。

(2)法醫(yī)鑒定結論及傷情照片,證實了劉某某損傷程度。

(3)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常某5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符,能夠相互印證。

3、2014年7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為讓王某某替陳某某補交逾期罰款,在旺益公司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8時許,期間對王某某實施威脅、恐嚇,在王某某支付5000元罰款后方被允許離開。被告人李某12明知李某1等人于7月4日15時許已將王某某控制在旺益公司,仍按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安排,于7月5日8至14時監(jiān)控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鎮(zhèn)借錢。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王某某證明了在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拘禁期間被被告人李某12監(jiān)控到告成借錢及被威脅、恐嚇和在支付5000元罰款后方被允許離開的事實;此與證人付某某、陳某、周利孩的證言,王某某辨認被告人李某2、趙某4、李某12及陳某辨認被告人李某2的辨認筆錄相互印證。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對基本事實均予供認,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五)關于強迫交易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還款之機,采用威脅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罰款和加收利息為名將借款數(shù)額增至25000元,并強迫徐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20天不還款,被告人李某1再支付55000元,房屋歸被告人李某1所有。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徐某某證明了因借款到期,被李某1加罰利息,變更借款數(shù)額及被迫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此與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偵查機關查扣的房屋買賣合同、借款條相互印證。

(2)被告人李某1予以供認,所供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羅某3預謀后,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為由,以威脅手段強行對栗某某罰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強行將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為由,強行罰款5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栗某某證明了因借款超期,被李某1罰款提息的事實。

(2)被告人李某1予以供認,所供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乘高某某借旺益公司40000元到期無力還款之機,在旺益公司由李某1出面誘使高某某再向旺益公司借款50000元以償還原借款40000元,用一輛奔騰轎車作抵押,并承諾該轎車高某某可以開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轎車抵押后,被告人羅某3、李某2違背承諾,在旺益公司采用暴力、威脅手段阻止高某某將該轎車開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期間,被告人羅某3與高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高某某衣服被撕爛。事后,被告人羅某3賠償高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高某某證明了被引誘用車抵押重復借款,及被迫支付高利息和與羅某3發(fā)生肢體沖突、事后賠償?shù)仁聦崳淮擞泄矙C關出警記錄在卷印證。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均予供認,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預謀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錢到期未還為由,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在登封市中岳辦事處西天門街丁某某家中,強迫丁某某將一套音響交給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后在丁某某被迫還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羅某3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迫丁某某再交納3600元罰款和1000元本金。經(jīng)鑒定,該套音響價值45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丁某某證明了因借款1000元,被李某1等人威脅、恐嚇,在償還1500元后,又被強迫再交納3600元罰款和1000元本金的事實;此有證人丁銀州的證言,偵查機關查扣的借據(jù)、音響買賣協(xié)議及扣押音響清單在卷印證證實。

(2)被害人丁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李某2、羅某3、趙某4是該起案件參與者的筆錄;證人丁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李某1、羅某3是該起案件的參與者的筆錄。

(3)價格鑒定結論證實涉案音響價值450元。

(4)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當庭予以供認,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還借款和利息超期半個小時為由,采用威脅手段,對梁某某強行罰款5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梁某某證明了因借款超期半個小時,被罰款5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李某1對基本事實予以供認。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楊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時,以到被害人楊某某建材門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條件為由,采用威脅、恐嚇手段,強行收取考察費5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楊某某證明了被告人李某1以考察借款條件為名,強行收取考察費5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李某1對基本事實予以供認。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張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時,以出車考察被害人張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條件為由,采用威脅、恐嚇手段,強行收取考察費5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張某某證明了被告人李某1以考察借款條件為名,強行收取考察費500元的事實。

(2)被害人張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李某1是該起案件參與者的筆錄。

(2)被告人李某1對基本事實予以供認。

8、2014年6月,被告人羅某3在被害人吳某某償還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時,以超期一天需要罰款為由,采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行對吳某某罰款1000元錢。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吳某某證明了因還款超期被被告人羅某3罰款1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羅某3當庭予以供認。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1以在幫被害人王某某“養(yǎng)信用卡”過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沒有刷下來為由,采用威脅、恐嚇手段,強迫王某某交納10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王某某證明了因信用卡200元沒有刷下來,被迫交給李某11000元;此有被告人薛某13證言在卷印證證實。

(2)被告人李某1對基本事實予以供認。

(六)關于敲詐勒索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常某5以被害人梁某某讓李某1等人代還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償還為由,強行將梁某某從登封市區(qū)少室路北段路邊帶到旺益公司,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親戚張某某的懇求下,梁某某隨后被迫交納了80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梁某某證明了被告人李某1等人以代還的信用卡欠款未償還為由,強行索要8000元的事實;此有證人張某某證言在卷印證證實。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常某5對基本事實予以供認。

2、2014年5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王某8、李某7預謀后,以被害人劉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某1等人借款30000元超期未還為由,對其實施毆打、威脅、辱罵,并以罰款為名強行索要劉某某皮卡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92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劉某某證明了因借款到期未還,被告人李某1等人對其毆打、威脅、辱罵,并強行占有其皮卡車的事實;部分情節(jié)有證人蘇某某證言在卷印證證實。

(2)偵查機關扣押清單及車輛照片。

(3)被告人李某2、王某8、李某7均予供認,與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

3、2014年5月某日16時,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為索要陳某某借款,在旺益公司對陳某某、王某某實施威脅、恐嚇、辱罵,并以罰款為名,強行索要二人現(xiàn)金10000元。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陳某某、王某某均證明了被被告人李某1等人威脅、恐嚇、辱罵,被迫交納10000元罰款的事實。

(2)證人王某某證實王某某曾借其10000元付給被告人李某1的事實。

(3)證人陳某、周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1等人曾帶著王某某到其家中要債的事實。

(4)被害人王某某辨認李某2、趙某4是該起案件參與者的筆錄;證人陳某辨認出李某2是該起案件參與者的筆錄。

(5)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辯解。

(七)關于開設賭場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與同案人王某某、申躍武(二人另案處理)預謀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間內(nèi),使用電腦等設備,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視頻連接緬甸一賭博現(xiàn)場,接受賭客投注,從中提成獲利1萬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與同案人王某某、申躍武(二人已判刑)預謀后,在登封市鹿鳴山莊一樓西一房間內(nèi),使用電腦等設備,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視頻連接緬甸一賭博現(xiàn)場,接受賭客投注,從中提成獲利1萬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與同案人王某某、申躍武、陳書才(三人另案處理)預謀后,在登封市區(qū)洧河路與少室路交叉口陳書才家中,使用電腦等設備,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視頻連接緬甸一賭博現(xiàn)場,接受賭客投注,持續(xù)十余日。

以上事實,由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王某某、康某某、呂某某等人證言證實了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等人在天中酒店后院、鹿鳴山莊一樓及陳書才家中,通過電腦連接緬甸賭場,接受賭客投注,從中牟利的事實;此與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2)本院關于對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申躍武判處刑罰的(2013)登刑初字第430號判決書。

(3)偵查機關制作的扣押電腦、記賬本等物品清單。

(4)另案被告人王某某辨認出郝某6是與自己合伙投資開設賭場的合伙人的筆錄。

(5)被告人李某1、丁某9均予供認,被告人郝某6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

上述各起事實之證據(jù),均由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經(jīng)當庭示證、質證,各項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之間、證據(jù)與案件事實之間具有內(nèi)在聯(lián)系,并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外,針對全案,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本院亦予確認:

1、(2003)登刑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2005)宜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2004)登刑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2003)登刑初字第415號刑事判決、(2012)臺路刑初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分別證實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常某5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情況。

2、罪犯檔案資料四份及釋放證明一份,分別證實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常某5刑期屆滿被釋放的情況。

3、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及有關書證。

綜合以上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被告人李某1參與非法經(jīng)營1起、搶劫1起、非法拘禁2起、強迫交易8起、敲詐勒索3起、開設賭場3起;被告人李某2參與非法經(jīng)營1起、搶劫1起、非法拘禁3起、強迫交易2起、敲詐勒索3起;被告人羅某3參與非法經(jīng)營1起、非法拘禁1起、強迫交易4起、敲詐勒索1起;被告人趙某4參與非法經(jīng)營1起、非法拘禁1起、強迫交易1起、敲詐勒索3起;被告人郝某6參與搶劫2起、開設賭場3起;被告人丁某9參與開設賭場3起;被告人常某5參與非法拘禁1起、敲詐勒索1起;被告人李某7、王某8均參與敲詐勒索1起;被告人王某10、王某11、李某12均參與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薛某13參與非法經(jīng)營1起。

二、附帶民事部分

經(jīng)審理查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受傷后在登封市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100天,期間支出醫(yī)療費3966元、營養(yǎng)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8000元,上述費用共計25466元。其余損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組織、領導,被告人李某2、羅某3積極參加和被告人趙某4、郝某6參加的組織,長期以來在登封市區(qū)域內(nèi),以暴力、威脅手段,有組織地多次實施非法經(jīng)營、搶劫、非法拘禁、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當?shù)亟?jīng)濟和社會生活秩序,是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薛某13結伙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

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劫取公私財物。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常某5、王某10、王某11、李某12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趙某4、常某5、李某7、王某8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敲詐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

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結伙為境外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接受賭客投注,組織他人進行網(wǎng)絡賭博。

綜上罪狀,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已分別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非法經(jīng)營罪、搶劫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和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為已分別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非法經(jīng)營罪、搶劫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羅某3的行為已分別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趙某4的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jīng)營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郝某6的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和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常某5的行為已分別構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被告人丁某9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7、王某8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王某10、王某11、李某12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13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關于指控被告人常某5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經(jīng)查,被告人常某5不是旺益公司的固定員工,不受該公司約束管理,亦未從中獲取利益,其只是臨時受指使參與犯罪行為,且其參與犯罪事實較少,作用相對較小,程度相對較輕,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此應予糾正。被告人常某5辯護人與此相對應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其他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

(一)關于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間,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原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者(“砍刀幫幫主”)的身份和影響力,通過開設公司等方式組織、網(wǎng)絡被告人李某2、羅某3、趙某4、郝某6等人,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為首,被告人李某2、羅某3為骨干,被告人趙某4、郝某6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主要通過非法經(jīng)營、搶劫、非法拘禁、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開設賭場等形式,實施違法犯罪活動20余起,非法獲利數(shù)萬元,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登封市區(qū)域內(nèi)形成了重大不良社會影響,對群眾心理造成強制,使群眾安全感下降,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符合《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guī)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非法經(jīng)營罪。(1)涉案金額由銀行賬戶明細對賬單和信用卡刷卡流水賬單在卷證實;被告人李某1等人非法經(jīng)營POS機套現(xiàn)業(yè)務,使持卡人的違規(guī)行為得到縱容,一定程度上誤導了持卡人的資金使用計劃,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擾亂了銀行信用系統(tǒng)的構建和正常的金融服務秩序,依法應予懲處。(2)對行為性質的錯誤認知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被告人趙某4作為公司一名固定員工,積極參與、配合POS卡套現(xiàn)業(yè)務的運作,從中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非法牟利動機,其行為符合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構成。故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三)關于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手段,在索債之外當場劫取他人財物或者通過虛構債務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均具備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故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四)關于非法拘禁罪。以索債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五)關于強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某1實施的強迫、威脅行為有被害人徐某某、栗某某、丁某某等多人陳述在卷印證證實;(2)被告人李某2辯稱參與指控的第3起事實,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1、羅某3的供述在卷印證證實;(3)被告人羅某3參與指控的第2、4起事實,分別有被害人栗某某、丁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證人丁某某的證言在卷印證證實;(4)被告人趙某4參與指控的第4起事實,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在卷印證證實;該案系因1000元借貸引發(fā),為牟取更大經(jīng)濟利益,在被害人丁某某將一套音響抵押和還款1500元后,被告人趙某4等人仍強迫丁某某再交納3600元罰款和本金1000元,已達情節(jié)嚴重之程度,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六)關于敲詐勒索罪。(1)被告人李某1實施的強迫、威脅行為有被害人梁某某、證人張某某及被告人李某2等人的供述在卷印證證實。(2)被告人李某2、趙某4參與指控的第3起事實,有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陳述、辨認筆錄及證人陳某、王某某等人證言在卷證實。(3)被告人羅某3威脅行為有被告人王某8、李某7等人供述及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故對上述辯解意見,均不予采納。

(七)關于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郝某6參與指控的3起事實,有被告人李某1、丁某9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康某某、呂某某等人的證言及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八)關于量刑情節(jié)。(1)民間借貸本身不違法,但采取非法手段索債,對被害人進行人身、財產(chǎn)侵害,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應予懲處;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實與敲詐勒索第2、3起事實,發(fā)生時間和參與人員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的程度亦不相同,前者更側重于人身權益,后者更側重于財產(chǎn)利益,故分罪評價并無不當。(2)關于被告人羅某3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經(jīng)查證,均不屬實,均不予認定;關于被告人羅某3、趙某4應認定為從犯,經(jīng)查,二被告人在參與的犯罪中,均與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積極協(xié)作,認定從犯理由不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因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常某5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上述各被告人應予賠償,并承擔連帶責任。但原告人就其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未提供有效證據(jù)部分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我國刑法規(guī)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犯非法經(jīng)營罪,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犯搶劫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非法拘禁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犯強迫交易罪,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敲詐勒索罪,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犯開設賭場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對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應分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內(nèi)判處刑罰;對犯數(shù)罪的被告人,應實行并罰。

在對各被告人量刑時,本院充分考慮了以下情節(jié)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所起作用、參與程度和實施同種犯罪的次數(shù)、造成的后果等。

2、被告人李某7、王某10、王某11、薛某13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2和薛某13,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輕,均認罪、悔罪,且被告人薛某13主動接受財產(chǎn)性處罰,故依法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

3、被告人羅某3在指控的強迫交易第3起事實中,賠償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錢,經(jīng)查證屬實,對該起事實可對被告人羅某3酌情從輕處罰。

4、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均系累犯,被告人常某5曾因犯罪被科刑。考慮累犯、前科具有個罪特性,對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趙某4的累犯情節(jié),在分罪量刑時應當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常某5的前科情節(jié),也在分罪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但在合并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時不再作從重考量。

5、各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

綜合以上定罪理由與量刑理由,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000元;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000元,并處罰金人民幣26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3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羅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趙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郝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常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丁某9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先期羈押的4日已予折抵。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李某7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先期羈押的10日已予折抵。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王某8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先期羈押的1個月零5日已予折抵。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王某10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羈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一)被告人王某11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羈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二)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薛某13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二、附帶民事部分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羅某3、常某5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5466元,各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海

審判員楊軍

審判員呂少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大偉

書記員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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