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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105刑初871號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3-11   閱讀:

審理法院: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晉0105刑初87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17-07-21

審理經(jīng)過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6〕8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曉園、任曉鑫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曉園、龐志遠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曉園及其辯護人王鋒、衛(wèi)海霞,被告人任曉鑫及其辯護人李正強,被告人龐志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本院認為部分事實不清,于2017年1月11日將本案退回公訴機關補充偵查。2017年6月6日,公訴機關將補偵證據(jù)提交本院。本院對新證據(jù)進行了核實?,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3時許,被害人成某到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室找被告人任曉園辦理信用卡還款然后再通過POS機將該卡套現(xiàn)的業(yè)務,期間該信用卡內22000元無法套現(xiàn)。任曉園不讓成某離開,要求其還清22000元的欠款,并于當日15時許將成某帶至太原市清徐縣高家堡村口,交給被告人任曉鑫處置,要求任曉鑫幫忙索要欠款。后任曉鑫伙同王俊虎、王佳將被害人成某帶至小店區(qū)南馬村、龍城大街等地,期間使用鐵鍬把、鋁塑管、麻繩等物多次對成某實施毆打。當晚23時許,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嘉節(jié)村強迫成某寫下欠條并用物品抵押后將成某釋放,非法拘禁成某8余小時。經(jīng)鑒定,被害人成某之損傷構成輕微傷。

2016年1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房間查獲POS機5臺,在被告人任曉園車內查獲POS機11臺、賬本一本、200余張POS機刷卡小票等物。另查明,2015年3月份開始,被告人任曉園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房間內,使用多臺POS機以虛擬交易的方式,為他人信用卡套現(xiàn)、代還款,并收取0.8%的手續(xù)費。2015年12月開始,被告人任曉園以每月2000元的工資雇傭被告人龐志遠負責信用卡還款套現(xiàn)等業(yè)務。至2016年1月18日,已查明被告人任曉園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達5000萬余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任曉鑫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營盤刑警隊投案。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陳述筆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曉園伙同被告人任曉鑫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jié),二被告人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曉園、龐志遠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以虛假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達5000余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二被告人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任曉鑫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曉園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兩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任曉園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對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辯稱,我與被害人成某在一起時,沒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其辯護人王鋒的意見是:一、關于非法經(jīng)營罪,《刑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guī)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措施、發(fā)布的決定和命令。"根據(jù)該規(guī)定,違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頒布的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規(guī)章、細則、辦法,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各種辦法、細則、規(guī)章、制度等,明顯都不屬于我國《刑法》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范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防范信用卡風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6]第84號),中國銀監(jiān)會辦公廳發(fā)布的《中國銀監(jiān)會辦公廳關于加強銀行卡業(yè)務風險管理的通知》(銀監(jiān)辦發(fā)[2007]60號《關于信用卡套現(xiàn)活躍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jiān)辦發(fā)[2008]74號,中國銀監(jiān)會發(fā)布的《中國銀監(jiān)會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信用卡業(yè)務的通知》(銀監(jiān)辦發(fā)[2009]60號),以及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銀發(fā)[2009]142號),均系國務院所屬的部門規(guī)章或部門的規(guī)范文件,不屬于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利用pos機進行信用卡套現(xiàn)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做出了司法解釋。對于上述法律適用的困惑,在于國務院的規(guī)定與司法解釋存在脫節(jié)現(xiàn)象。本案被告人任曉園所作的業(yè)務是"信用卡還款業(yè)務"而非"信用卡套現(xiàn)業(yè)務",兩者存在較大差別,不應當將二者等同。"信用卡還款業(yè)務"不適用《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在缺少非法經(jīng)營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要件的情況下,在沒有審查任曉園的行為違反哪些"國家規(guī)定"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刑法和司法解釋進行定罪量刑,違反了刑法規(guī)定的罪刑法定原則。該行為只應受到行政制裁,而不應給予刑事制裁。因此,被告人任曉園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二、關于非法拘禁罪,1.任曉園沒有非法拘禁成某的故意,也沒有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任曉園和成某待在一起,就是一個代還信用卡,商量怎么還錢,跟成某去清徐拿錢的過程。不能僅憑兩人在一起有過持續(xù)時間,就認定任曉園非法拘禁成某。2.任曉園沒有指使任曉鑫具體怎么向成某要錢,與任曉鑫沒有共同的故意,不應對非法拘禁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任曉園對于去高家堡見任曉鑫前這個時間段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對于任曉鑫跟成某之后的行為,任曉園沒有共同故意,也沒有共同行為,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任曉園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其辯護人衛(wèi)海霞的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曉園犯非法經(jīng)營罪不持異議。其認為,1.任曉園于2016年1月26日在街上遇到被告人龐志遠的家屬(兩家系親戚),經(jīng)規(guī)勸后,陪同任曉園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應當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任曉園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造成任何經(jīng)濟損失,社會危害不大,可以從輕處罰。3.任曉園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系初犯,請求人民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任曉鑫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曉鑫犯非法拘禁罪不持異議,其認為被告人任曉鑫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因其代任曉園索取合法債務,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希望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龐志遠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6年1月14日13時許,被害人成某來到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室找被告人任曉園辦理信用卡還款。因銀行卡被鎖,致使信用卡內的22000元無法取出,任曉園便要求其還清該款項后再離開。當日15時許,任曉園將成某帶至本市晉源區(qū)高家堡村口,交給被告人任曉鑫,要求任曉鑫幫忙所要欠款。后被告人任曉鑫伙同他人將被害人成某帶至清徐縣西谷村、小店區(qū)南馬村、龍城大街等地索要欠款。期間,使用鐵鍬把、鋁塑管等對成某實施毆打。當日23時許,來到本市小店區(qū)嘉節(jié)村,任曉鑫等人強迫成某寫下欠條,并用手表一塊、電動自行車一輛、移動電話三部、臺式電腦一臺作為抵押后將成某釋放(涉案物品已追回并返還被害人)。經(jīng)鑒定,成某外傷致背部7cm*1.3cm、17cm*19cm皮下出血,其損傷構成輕微傷。同年3月9日,任曉鑫到太原市小店分局營盤刑警隊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筆錄證實,2016年1月14日1:30分許,我去了小店區(qū)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單元2301室還信用卡欠款。那里可以代還信用卡欠款,只收取0.8%的手續(xù)費,就是用他們的錢先把欠款還進去,再用pos機套現(xiàn)刷出來。當天我還進去98000元,但有20000余元刷不出來了。這張卡是我和朋友借的,事后才知道他不想讓我用了,就把卡給鎖了。因這20000余元刷不出來,對方讓我給現(xiàn)金,我就給朋友打電話借錢,可是沒有借到,我就和對方說,現(xiàn)在沒有那么多錢,可以先帶他去我家里看看,認住我住的地方,打個欠條,最遲10天還錢。對方說不行,就去另一個家打電話。過了一會兒,他叫來兩個人讓我趕緊還錢,今天必須把錢都還了。過了一會兒,他們讓我換地方談,讓我上了一輛福特車,任曉園開的車,副駕駛坐的一個人,后面坐了兩人看著我,把我拉到高家堡路邊,把我交給了另外三個人,任曉園和這三個人談了一會就走了。這三個人就把我?guī)У揭粋€面包車上,把我拉到一片墳地里,有兩個人就開始打我,一個人拿著鎬把,一個人拿著三角帶抽我身上,還讓我打電話找錢。我給我姐打電話借錢,沒有借上,給朋友打電話也沒有借到。后我和對方說想去廁所,就想跑了去報警,但他們把我抓回來并打了一頓。后我又給我爸打電話,我爸說今天不行,得第二天白天見到我才能給錢。對方問我在哪里住,我說在嘉節(jié),他們就開車把我拉到住的地方。到了之后,他們不讓下車,并且要了我家門鑰匙,之后他們拿了我的一臺電腦主機、液晶屏幕、一輛電動車、一塊手表、三部手機和1200元現(xiàn)金,又讓我寫了一張2.2萬元的欠條,說先拿這些東西抵押。約23:30分左右將我放了。

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營盤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6年3月9日16時許,任曉鑫在家人陪同下到該隊投案。

3.扣押清單、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實,涉案的手表一塊、電動自行車一輛、移動電話三部、電腦(臺式)一臺扣押后已返還被害人,并有照片證明物品的外觀特征。

4.欠條證實,2016年1月14日,因還信用卡被鎖22000元。手機2個、電腦1臺、手表1塊、電動車1輛、貳佰元全部抵押,于年底償還,拿回物品。并有成某簽名,摁印。

5.辨認筆錄,證實了成某辨認出任曉鑫的過程。

6.辨認筆錄,證實了任曉園辨認出任曉鑫的過程。

7.被告人任曉園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16年1月14日中午1點多,有個男的到了我在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號2號樓2301家中,要還97000元左右的信用卡欠款。當時,我就操作給他還了款,后我用pos機刷還金額時,發(fā)現(xiàn)有22000元刷不出來了,于是我就讓那個男的打電話問銀行怎么回事。他打電話問銀行卡卡主,卡主說把信用卡報停了,不能交易了,我才知道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銀行客服讓他說一下查詢密碼也可以先解鎖,但他不說,就掛了電話。我覺得他是要坑我的錢,就讓他想辦法把錢補上,告訴他還不上錢就別想離開。我怕他跑了,就給朋友薛棟打電話說了此事,讓他方便時過來一下。后薛棟領著幾個人過來,讓那個男的趕快打電話聯(lián)系人還錢,那個男的聯(lián)系人,但是聯(lián)系不上,可能見我們人多,他就打110報警。我怕萬一警察過來把我這里查了,就到樓道里給我弟弟打電話,并約好了見面的地方。

打完電話后,我開著車,薛棟的兩個朋友一個在副駕駛座上坐著,一個在后座上看著那個男的,薛棟自己開著車和他的一個朋友跟著我到了高家堡村口時,我弟弟開著一輛五菱之光在那等著,我和他說了那個男的欠錢的事,讓他想辦法把錢要回來,我和薛棟他們開車走了。要錢的具體過程,我不管,他有要賬的經(jīng)驗,自己掌握就行。

第二天(1月15日)凌晨0點多鐘,我弟到洛陽村我家中找我說,沒要上錢,放那個男的走了,只是讓他寫了一個欠條,還押了點東西。我看見有一臺電腦、一輛電動自行車、手機等。我弟叫任曉鑫,是我叔叔家的孩子,26歲左右,中等身材,平時在洛陽村住。

8.被告人任曉鑫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約3點左右,我接到任曉園的電話,說有人欠了他2萬多元還不了,想讓我?guī)退X。我說可以,就約好到高家堡村口見面。我開著一輛五菱之光汽車和"佳佳"、"虎虎"去了高家堡村口。下午3點多鐘,任曉園開著他的白色福特車到高家堡村口,他先上了我的車說欠錢的人是清徐縣西谷村的,挺滑頭的,欠了錢不給,讓我們一會要錢的時候注意一點,別讓人跑了。然后,他把人交給我,就開車走了。

我讓那個欠錢的人坐在車的后座上,"佳佳"在他旁邊坐的,"虎虎"坐在副駕駛上,我開車往西谷村走。大約到了南馬村附近時,我開車拐彎車速慢下來,那個欠錢的人突然拉開車門就要跑。我趕緊停車和"虎虎"把他堵在車里,當時我們都很生氣,我和"佳佳"從車上拿了鐵鍬把、鋁塑管和粗麻繩在那個人的后背上、腿上抽打他,邊打邊罵。他說,不要打了,他想辦法借錢還我們,他上車后打電話,但都借不到錢。他又說,去首開國風小區(qū)找他老婆要錢。于是,"虎虎"開上車,我和"佳佳"和那個男的坐在后座上去了首開國風小區(qū)。大約晚上6點左右到了小區(qū),我讓"虎虎"和"佳佳"在車上看著那名男子,我按著他說的地址去找他老婆,找到家門后,發(fā)現(xiàn)門口都是煙頭,和這名男子不抽煙的習慣不一樣,感覺又被騙了,就沒敲門返回車里。上了車后,"虎虎"、"佳佳"說,那個男的在我走后又跑了一次,被他倆抓了回來。我罵了他幾句,問他去哪里要錢,他說還是回清徐吧,于是我們又開車往清徐走。走到南馬村附近時,他又說不去清徐了,去其他地方要錢,我們停下車,我自己在路邊又用鐵鍬把打了那個男子一次。

因為一直沒有要上錢,時間也晚了。我們就要直接去他西谷村的家里,就名男子不想讓我們去,就說他在嘉節(jié)村住的。家里有點東西看能不能先押上,然后他再想辦法找錢,在年底前還給我們。我們想著有點東西也行,就和他去了嘉節(jié)村。到了以后,我拿上他家的鑰匙進了他租的房子,把桌子上的臺式電腦和兩部手機都拿上了,然后把他的電動自行車也搬到了車上。我見東西不多,就把他的手表和手機也押上,我讓他寫了一個欠條,告訴他趕緊還錢,還問他要了200元的飯錢,之后就離開了。欠條的內容大概是,欠任曉園22000元,用手機、電腦等抵押,還錢后取東西等等。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任曉鑫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予以采信。

二、非法經(jīng)營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曉園自2015年3月以來,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房間里,利用多臺pos機以虛假交易的方式,為他人信用卡或套現(xiàn),或代還款,并收取0.8%的手續(xù)費,進行經(jīng)營活動。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任曉園雇傭被告人龐志遠進行上述經(jīng)營活動。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任曉園進行上述經(jīng)營活動的流水金額達500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龐志遠參與的金額達1000余萬元。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任曉園、龐志遠經(jīng)營的該場所及汽車內查獲pos機16臺、賬本一本及若干pos機刷卡小票等物。同時,民警將被告人龐志遠帶回公安機關審查。2016年1月26日,龐志遠的家屬陪同被告人任曉園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營盤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6年1月18日17時許,該隊民警根據(jù)工作中掌握的線索,在本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房間內,查獲以使用pos套現(xiàn)、還款的業(yè)務,進行非法經(jīng)營活動的嫌疑人龐志遠。該隊民警在該房間內查獲pos機五臺,在龐志遠使用的福特汽車內查獲pos機十一臺,另現(xiàn)場查獲銀行卡數(shù)十張,手機兩部,賬本一本,并將龐志遠帶回該隊審查。

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營盤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6年1月18日,該隊民警將犯罪嫌疑人龐志遠抓獲后,對犯罪嫌疑人任曉園辦理了刑拘上網(wǎng)追逃手續(xù),并展開了抓捕工作。同時,龐志遠的家屬也進行了積極的配合,多方查找。2016年1月26日,在得知任曉園出現(xiàn)的情況下,龐志遠的家屬,在本市親賢街與并州南路口,將任曉園抓獲,并扭送至該隊。

3.常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與龐志遠是夫妻關系。2016年1月,龐志遠被公安機關抓獲后,經(jīng)我們了解,他是在幫任曉園打工,這件事主要的負責人是任曉園。我們就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找任曉園,托朋友打聽。2016年1月26日14時左右,在太原市小店區(qū)親賢街鑫上海灘門口找到任曉園。因為我們是親戚關系,找到任曉園后就勸他投案自首。最后任曉園同意了,我們就將任曉園送到了營盤責任區(qū)刑警隊。

4.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和龐志遠是父子關系。任曉園是我老婆的姐姐的兒子,我們是親戚關系。2016年1月18日,我兒子龐志遠被公安機關抓獲后,經(jīng)我們了解,他是在幫任曉園打工,他的老板是任曉園。我們就積極配合幫助公安機關找任曉園,托朋友打聽任曉園的行蹤。2016年1月26日14時許,在本市小店區(qū)親賢街鑫上海灘門口找到任曉園,就耐心的勸說他投案自首。最后,任曉園自己也同意投案自首,我們將任曉園送到了營盤責任區(qū)刑警隊。

5.證人馬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6年1月11日左右,我通過微信朋友圈分享的信息,知道了廣建家園2號樓2301房間幫忙還信用卡和信用卡套取現(xiàn)金。當時,我因為需要還信用卡,我就把電話記下了。1月18日16時許,我通過電話了解到可以幫我還信用卡,但是要扣除0.8%的現(xiàn)金,我就答應了。我到了這個地方后,看見前面有人排隊,就等了一會兒。輪到我時,我就把信用卡給了他幫我還款,當時在pos機上刷了一下,我輸入了銀行卡密碼后通過手機還了10000元人民幣。之后,我又取出來這筆錢,除去10000元人民幣,我又給了他80元人民幣現(xiàn)金。

6.證人趙某1、許某、張某、李某、趙某2、范某、王某的證言筆錄,分別證實了上述證人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市小店區(qū)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房間內代還信用卡并收取0.8%的手續(xù)費的過程。

7.搜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2301的搜查過程,并附有照片證實了現(xiàn)場情況及搜查到物品的情況。

8.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了涉案的pos機十六臺及蘋果手機一部、pos機刷卡小票260張已被扣押并附有清單、型號。

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營盤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系統(tǒng)查詢商戶基本信息清單及涉案扣押的賬本材料證實,2016年1月18日,該隊民警在本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家園小區(qū)2號樓2301房間內查獲五臺正在使用的pos機及嫌疑人車內獲得的pos機十一臺等物品,該隊根據(jù)終端號查證:清徐縣佳維電器賬戶交易金額2811899.01元;清徐縣君君商店賬戶交易12733043.81元;清徐縣王答鄉(xiāng)春明商店賬戶交易8502457.10元;太原市世茂經(jīng)銷店賬戶交易9191454.01元;太原市現(xiàn)代加油站賬戶交易4924674.80元;陽曲縣泥屯應春商店賬戶交易477565.01元;清徐榮海家電城賬戶交易8502457.01元。上述交易金額總計51439550.75元。其中,涉及到扣押賬本所記錄的金額共計5016196元。并附有各涉案的系統(tǒng)查詢商戶基本信息清單流水賬及扣押賬本材料的復印件。2017年5月22日,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龐志遠被雇傭期間參與經(jīng)營數(shù)額合計為10036378元。

10.辨認筆錄,分別證實了趙某1、成某、龐志遠辨認出任曉園的過程,成某辨認出龐志遠的過程。

11.勞動合同書證實,被告人龐志遠于2015年6月16日與北京捷越聯(lián)合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該合同,試用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工作地點為山西省太原市。

12.被告人龐志遠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我是2015年3月底去我哥任曉園那里工作的,6月份去了一家叫北京捷越聯(lián)合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12月底時,任曉園叫我去給他幫忙,就又去了他那里工作。剛開始在任曉園那里工作時,我只是給他打掃衛(wèi)生,收拾家,有時候幫他送送材料。后來在12月份又去他那兒工作時,他才開始讓我負責信用卡還款、套現(xiàn)的工作。

具體過程是,有的人在使用信用卡到還款期時,沒有錢還銀行,就會找我們幫忙代為還款,以免銀行催款造成信用不良;也有的是信用卡不能取現(xiàn)金使用,只能在pos機上刷卡消費,就會找我們用pos機將信用卡的余額刷出來,實際上就是進行一筆虛假交易。我們不論是套現(xiàn)還是代還款,都是收取0.8%的手續(xù)費。我們就是為了掙手續(xù)費,才做信用卡套現(xiàn),代還款業(yè)務的。

在現(xiàn)場查扣的16臺pos機都是任曉園準備的,交易額不固定,有時多有時少,平均下來每天大約10萬多元的交易流水,一般都是任曉園自己記錄,他不在時,我也偶爾記錄一下。查扣的賬本是2016年1月5日開始記錄的,一直記到1月17日、18日的交易情況,我還沒有記。經(jīng)營獲利情況,我不知道,這都是任曉園掌握,我只是每個月領2000元工資。

13.被告人任曉園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并州南路廣建小區(qū)2號樓2301號房屋是我于2014年2月和別人合租的,他們使用臥室,我使用客廳辦公。剛開始租房時,我在信貸公司上班,用來平時休息。2015年,我從公司離職后,就在這里給顧客辦理小額貸款業(yè)務,10月份以后,我利用這里開始非法經(jīng)營的。經(jīng)營方式是,一是信用卡到期還不了款的人,到這里我先給他們墊付償還銀行欠款,再利用pos機,以刷卡消費的方式將墊付的金額刷出來;二是有缺現(xiàn)金使用的人,找到我后會用pos機將他信用卡可消費的余額,以消費的形式套現(xiàn),我以轉賬或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這兩項我都收取0.8%的手續(xù)費。我沒有實體店,不可能有真實交易,所以才利用pos機以消費的方式刷卡,都是假的,這些人有的是朋友介紹過來的,也有的是我在微信圈發(fā)布套現(xiàn)、代還款的消息后和我聯(lián)系過來的。

我使用的五臺pos機是2015年10月份以來陸續(xù)辦理的,都是從網(wǎng)上找代辦pos機的信息聯(lián)系的,相關資料不需要提供,每臺pos機交納400元或500元就可以辦理。福特汽車是我姐的,只是近段時間龐志遠要買結婚用的東西,就停放在小區(qū)院里了,有事時,我們用一下。放在福特車后備箱里的十一臺pos機,有的是從網(wǎng)上買的,有的是從別人手里買的二手pos機,用來給我充場面的,讓別人感覺這里業(yè)務多,但沒有使用過。因為沒有地方放,就放在車的后備箱了。我主要使用的就是桌子上放的五臺pos機,商戶名稱分別是,君君商店、清徐榮海家電城、王答鄉(xiāng)曉紅商店、陽曲縣泥屯應春商店、盛達木門經(jīng)銷部。其中,盛達木門經(jīng)銷部是查詢余額使用的,其余四臺都是套現(xiàn)刷卡使用的。流水金額大約有五、六百萬元,盈利大概有三萬多元,具體多少我記不清了。

我和龐志遠是親戚,2015年3月份,我雇傭龐志遠來幫忙,每月工資是2000元,沒有提成。剛開始,他主要是給我在小額業(yè)務上跑腿送資料,或是到銀行辦一些業(yè)務。10月份以后,他才開始幫我用信用卡還款套現(xiàn),平時都是幫忙打下手,主要是由我來辦理的??垩旱馁~本是今年(2016年)1月5日開始記錄的,一般是刷卡一筆記錄一筆,但不是很詳細。從1月5日到1月14日都是我記錄的。之后,我出去旅游了,就由龐志遠記錄了。2016年1月5日之前,我沒有記過帳,刷卡的小票大部分都扔了。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分別證實了被告人任曉園、龐志遠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曉園、任曉鑫為所要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曉園、龐志遠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假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危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均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曉園及其辯護人王鋒關于被告人任曉園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任曉園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其在被害人成某未能還清款項之前是不能離開的,且其擔心成某逃跑而叫來其朋友幫忙。在成某報警后,其又打電話要求被告人任曉鑫幫助其索要款項,并與朋友一同將成某送至事先與任曉鑫約好的見面地點。該供述能夠與被害人的陳述及被告人任曉鑫的供述相互印證。雖然其未直接參與此后對成某的毆打、拘禁行為,但其主觀上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觀上被告人任曉鑫實施了對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該行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曉園應當對共同犯罪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故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任曉園的辯護人王鋒關于被告人任曉園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結合被告人任曉園、龐志遠的供述以及相關證人證言可以證明,該二被告人在經(jīng)營期間,既有對信用卡持卡人的虛假交易還款行為,也有對信用卡持卡人的套現(xiàn)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定罪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任曉園的辯護人衛(wèi)海霞關于被告人任曉園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6年1月26日18時許,龐志遠的家屬將任曉園抓獲后,扭送到公安機關;根據(jù)相關證人龐某、常某的證言可以證明,該二人與被告人任曉園系姨表親屬關系,該二人找到任曉園以后,任曉園同意與該二人一同去公安機關投案。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自動投案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任曉園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該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任曉園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相關的其他合理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

被告人任曉鑫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任曉鑫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及其他合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被告人任曉園、任曉鑫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應予懲處。被告人任曉鑫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曉園雇傭被告人龐志遠進行非法經(jīng)營活動,其中,被告人任曉園涉案金額達5000余萬元;被告人龐志遠涉案金額達1000余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危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應予懲處。被告人任曉園在判決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其犯非法經(jīng)營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龐志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的作用,系從犯,可以減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任曉園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6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并處罰金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任曉鑫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龐志遠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查扣的涉案物品,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馮麗麗

人民陪審員李繼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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