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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溫文刑初字第65號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文成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溫文刑初字第6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裁判日期:2015-07-03

審理經過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以文檢公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1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沈某甲、田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戴一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1及其辯護人王正善、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辯護人潘曉珍、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鄭三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沈某1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利用QQ聯系買主銷售冒牌卷煙。同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沈某1租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萬林湖小區(qū)K5棟1705室,利用QQ聯系買主從事假煙銷售的經營活動,將冒牌卷煙銷往浙江文成、江蘇、福建、廣東等地,經營額80萬元以上。其間,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沈某1銷售冒牌卷煙的情況下,在萬林湖小區(qū)K棟1705室為沈某1包裝冒牌卷煙,并共同將冒牌卷煙移交韻達、申通等快遞公司托運。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在惠州市惠城區(qū)萬林湖小區(qū)K棟1705室打包冒牌卷煙時被文成縣公安局查獲,當場扣押中華等假煙共計2155條。

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是假煙的情況下,從被告人沈某1處購得3萬多元的中華等冒牌卷煙,在惠州市惠城區(qū)上排龍豐路31-17號其經營的君勝商行內進行銷售。此外,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煙草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其岳父沈某乙處購得3萬元左右的玉溪等真煙在君勝商行內進行銷售。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在廣東省惠州市城區(qū)陳江派出所附近省道上被抓獲。被告人沈某甲、田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打碼機1臺、封口機2臺、打印機1臺、帽子2頂、口罩2個、sim卡7張、U盾1個、駕駛證復印件1張、房屋租賃合同1份、身份證復印件8張、收據1份、收款收據1份、加油卡1張、銀行卡11張、無線上網器1個、駕駛證2本、充電寶1個、轎車1輛(由公安保管)、車鑰匙2把(由公安保管)、錢包1個、單肩包1個、身份證8張、香煙多條(由煙草公司暫存)等物證;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實證明、扣押決定書、物證清單、涉案煙草專賣價格證明、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季某、張某、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田某的供述與辯解;卷煙鑒別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聊天記錄、取款視頻、監(jiān)控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1銷售偽劣卷煙,銷售金額80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沈某甲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40萬以上,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田某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甲、田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1辯稱:自己對銷售金額不清楚,在銷售中已明確告訴是對方是假煙,不應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自己僅是打工者,不是主犯。

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1、指控涉案金額為80萬元的證據不足。2、假煙的來源和銷售款的去向都是小方,被告人沈某1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沈某1文化程度低,沒有犯罪意識,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構成坦白。

被告人沈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沈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構成“情節(jié)特別嚴重”證據不足,沒有剔除銀行卡和支付寶交易中與本案無關的其他交易金額。2、被告人沈某甲系從犯。3、被告人沈某甲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較小。4、被告人沈某甲系坦白。5、被告人沈某甲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田某辯稱:非法所得沒有起訴書指控那么多,也有退貨的情況,應扣除退貨的金額。

被告人田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田某非法經營范圍、影響較小,系初犯、坦白,有悔罪表現,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沈某1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利用QQ聯系買主銷售冒牌卷煙。同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沈某1租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萬林湖小區(qū)K5棟1705室,利用QQ聯系買主從事假煙銷售的經營活動,將冒牌卷煙銷往浙江文成、江蘇、福建、廣東等地,銷售金額80萬元左右。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沈某1銷售冒牌卷煙的情況下,在萬林湖小區(qū)K棟1705室為沈某1包裝冒牌卷煙,并共同將冒牌卷煙移交韻達、申通快遞公司托運,經營額40萬元左右。

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是假煙的情況下,從被告人沈某1處購得3萬多元的中華等冒牌卷煙,在惠州市惠城區(qū)上排龍豐路31-17號其經營的君勝商行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10萬元左右。此外,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煙草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其岳父沈某乙處購得3萬元左右的玉溪等真煙在君勝商行內進銷售。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在廣東省惠州市城區(qū)陳江派出所附近省道上被抓獲。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在惠州市惠城區(qū)萬林湖小區(qū)K棟1705室打包冒牌卷煙時被文成縣公安局查獲,當場扣押中華牌等假煙共計2155條,經浙江省煙草專賣局鑒定,品牌卷煙的金額合計904442.6元。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田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田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證實自己在做快遞的時候認識了一個叫小方的人,在2014年6、7月份幫他打包卷煙,從8月份開始真正是自己去做假冒香煙的生意了。自己就是用小方給的QQ里面的客戶聯系取得需要香煙的發(fā)貨地址和香煙的條數后,將香煙打包起來送到快遞公司發(fā)貨,這些香煙是自己打電話給小方,小方再發(fā)貨過來。小方每個月給自己平均13000元左右,這個工資包括自己開車的油費、吃飯費用等,工資是從支付寶里扣下來的。自己從8月3日起到現在為止,大概賣出假煙約80萬元左右。丁凱的廣發(fā)銀行卡是綁定支付寶的,主要是客戶買了香煙后將錢打到支付寶或是直接打到銀行卡上來的,卜克松的廣發(fā)銀行卡的主要用途是小方的客戶把香煙的錢打過來,自己幫忙轉一下,陳光榮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也是客戶將買香煙的錢打過來的,有時候小方將快遞費打過來讓自己支付快遞費用。上述卡中有哪些錢自己記不清楚,但是自己知道這些資金往來中有60%是客戶買香煙的錢,有40%是支付快遞費和打包香煙的費用。沈某甲是2014年9月份(大概在9月5、6日左右)過來幫自己做這個假煙生意,他過來主要是幫忙打包香煙,將香煙搬到倉庫去,有時候也會和自己一起將打包好的快遞送到快遞公司去。沈某甲每個月工資是5000元,自己已支付給他兩個月工資了,總共10000元。田某從自己這里購買5萬多元的香煙,都是現金給自己的。粵L×××××豐田轎車是登記在自己老婆名下,那天自己開車運送香煙時被公安查扣。

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證實自己是沈某1叫過來幫忙做假煙的,每個月給自己5000元工資,自己給沈某1幫忙差不多有兩個月了。在這兩個月時間里據自己的了解,這些香煙都是沈某1的,因為平時外出去吃飯、送貨、進貨、加油的時候都是沈某1自己掏錢花費的,也從沒有見過沈某1跟誰算過這些錢,加上自己的工資都是沈某1給的,另外還聽沈某1說進來的這些香煙賣掉后會將其中部分的錢當作進貨款匯給那個發(fā)貨的人,所以自己可以確定沈某1就是老板。自己剛給沈某1打工的時候,問沈某1香煙是怎么賣出去的,沈某1說這些煙都是通過淘寶網上開店賣出去的。自己幫忙打包假煙后,沈某1就同自己一起將這些香煙拉到他的那輛粵L×××××豐田轎車上到快遞公司去發(fā)貨,還有就是幫忙將貨拉到倉庫,到現在沈某1給了自己10000元。自己知道小彬過來向沈某1買香煙。

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沈某甲經照片辨認后指認小彬即是被告人田某;指認假煙投遞的快遞公司。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證實自己從2014年6月下旬開始就從沈某1那里拿假煙賣,總拿了3萬多元的香煙,共賣了10萬元左右的假煙經營額。開始是用現金進行交易的,后來沈某1提供賬號,都是存在賬戶里給他,他的賬戶每次都是不相同的。自己的君勝商行因沒有煙草專賣零售證,所以不能從煙草公司進貨,于是自己就從岳父沈某乙那里進了價值3萬元左右的香煙,都是用現金支付的。

4、證人季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日自己在淘寶網上看見鼎盛商行里有賣煙的QQ聯系方式,通過該方式購買了160元和230軟中華各一條,合計390元。

5、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自己萬林湖小區(qū)K5幢1705室房子在2014年6至7月份委托隆源地產中介公司出租的,自己不知道租房子的人的身份,到現在也記不起來他們人長什么樣子,自己根據租房合同上的電話也沒法聯系到。自己不知道租房子是什么用的,合同上是寫孩子讀書用。

6、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萬林湖小區(qū)K5幢1705室房子的租賃情況。

7、證人沈某乙的證言,證實田某大概在二、三年前開始到自己店里拿煙賣,因他沒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具體數額記不住了,大概賣給田某2萬元至3萬元的香煙,價格都是煙草公司拿來的價格賣給他的。

8、證人沈某丙的證言,證實田某是自己的老公,自己的君勝商行沒有煙草專賣許可證,都是田某在經營,每天銷售多少和有無銷售假煙自己不清楚。

9、證人沈某丁的證言,證實沈某1自己是認識的,自己有一輛粵L×××××白色轎車,自己本人肯定沒有幫沈某1運過快遞,有時田某借去開,所以田某有沒有就不清楚了。

10、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自己不認識沈某1,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從你們提供的快件單號查到所寄的是茶葉。

11、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和返還清單等,證實偵查人員對廣東省惠州市龍豐路31-17號即田某的房間進行搜查,扣押香煙、粵L×××××豐田轎車一輛,以及返還部分香煙。

12、支付寶和陳光榮郵政儲蓄銀行卡、卜克松廣發(fā)銀行卡、丁凱廣發(fā)銀行卡的查詢記錄,證實支付寶存入金額為65440元,支出金額為199400元,陳光榮郵政儲蓄賬戶存入金額為9.8736萬元,卜克松賬戶存入金額為23.573萬元,丁凱賬戶存入金額為40.665萬元。

13、偵查人員從被告人沈某1扣押的電腦中提取的11張運單表,證實從8月24日起至10月17日止快遞費金額計17936元。

14、浙江省煙草專賣局協(xié)助調查函和廣東省煙草專賣局協(xié)查復函,證實經廣東省煙草專賣局專賣監(jiān)督管理處查詢未查詢到被告人沈某1、田某領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15、浙江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卷煙鑒別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卷煙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16、浙江省涉案煙草專賣品價格證明,證實送檢的中華、芙蓉王、蘇煙、南京、黃鶴樓等涉嫌假冒的煙草專賣品數量合計2155條,金額合計904442.6元。

17、物證:打碼機1臺、封口機2臺、打印機1臺、帽子2頂、口罩2個、sim卡7張、U盾1個、銀行卡11張、無線上網器1個、單肩包1個、身份證8張、香煙多條等,證實本案被告人沈某1銷售偽劣卷煙的相關事實。

18、浙江省代收罰沒款專用票據,證實被告人沈某甲、田某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70000元。

19、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及相關證人的身份情況。

20、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田某的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均由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1銷售偽劣卷煙,銷售金額80萬元左右,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沈某甲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經營數額40萬元左右,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田某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的行為同時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依法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沈某1銷售金額80萬元左右,依照銷售偽劣產品罪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經營罪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較重,故對被告人沈某1應依照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而被告人沈某甲經營數額為40萬元左右,依照銷售偽劣產品罪應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非法經營罪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經營罪處罰較重,故被告人沈某甲應依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人辯稱涉案金額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1、被告人沈某1在經營偽劣卷煙過程中,均使用陳光榮、卜克松、丁凱等他人身份的銀行卡進行接收貨款,且穿戴鴨舌帽偽裝自己在夜里去取上述銀行卡內的款項,其目的是為了逃避偵查,上述銀行卡用于合法交易的可能性不大;2、被告人沈某1供述陳光榮等人的銀行卡的用途亦是用于接收貨款,支付工資等費用,大概有80萬元的經營額,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與支付寶和銀行卡的交易記錄相吻合;3、被告人沈某1辯解其中部分系小方給的快遞等費用,從沈某1的供述來看也不合理,據沈某1供述銀行卡里的款項均是要從銀行卡取出交給小方的,為何小方還要另付快遞費用,顯然相矛盾。從查獲的快遞清單統(tǒng)計,二個多月的快遞費不到2萬元,與之供述有40%系快遞等費用相差甚遠,其供述又無相應的證據佐證。綜上,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沈某1系從犯的意見,經查,本案從進貨、聯系客戶、倉儲等具體行為均是被告人沈某1一人所為,并控制和支配支付寶及貨款流入的銀行卡,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之大顯而易見,被告人沈某1及其辯護人認為其系替小方打工,僅有被告人沈某1一人供述,并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即使其供述真實也無法否定其在本案中的主要作用,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沈某甲的辯護人辯稱“情節(jié)特別嚴重”證據不足,經查,根據被告人沈某甲和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被告人沈某甲參與本案二個月左右,結合支付寶和銀行卡的交易記錄,非法經營數額達25萬以上,屬于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某1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沈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從犯、坦白、主動退贓等減輕、從輕情節(jié),要求對被告人沈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田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田某系坦白、主動退贓、有悔罪表現等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沈某1、沈某甲、田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沈某甲主動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田某主動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責令被告人沈某1退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隨案移送的打碼機、封口機等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光

人民陪審員趙紹通

人民陪審員李紹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趙瓊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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